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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福來
蔡紘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雅幼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652萬2,360元(坐落屏 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式:0000 000+59089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 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8,4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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