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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陳子宸
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
被 告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瑞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美容服務契約,其契約約定除被告屏東分公司外,其亦可到被告之各直營店接受服務,惟依兩造提出之契約資料,前開美容服務契約之履行,係以被告屏東分公司為主要履行地,是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抗辯兩造間美容服務契約並未約定有履行地,其公司登記地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請求將本件移送該法院審理云云,即非可採。
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於原告生存期間提供原告每月10次,每次內容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一Trustme典藏金卡貴賓權益書會員資格欄[2]內所示BB1、EHB1、EHB2三者其中之一之胸部課程(1天不限1次,且每次提供之課程由原告選擇);
㈡被告應於原告生存期間提供原告每週10堂,其中6堂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二恆金女人卡貴賓權益書會員資格欄[2]內所示儀器(BSC-1/BSR-1/a-33/TSC)課程(四項儀器課程中實際執行何種課程,由原告選擇,且1天不限1堂),其中4堂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二恆金女人卡貴賓權益書會員資格欄[2]內所示手技(LPG2/ANC3/BN2/G5-1)課程(四項手技課程中實際執行何種課程,由原告選擇,且1天不限1堂)。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先位聲明追加金錢給付之請求,並變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4,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曁準備書五狀(下稱準備五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曁自準備五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本件訴訟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
㈡被告應自本件訴訟確定之日翌日起,於原告生存期間提供原告每月10次,每次內容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一Trustme典藏金卡貴賓權益書會員資格欄[2]內所示BB1、EHB1、EHB2三者其中之一之胸部課程(1天不限1次,且每次提供之課程由原告選擇)。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4,900元及準備五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曁自準備五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本件訴訟確定之日止,按週給付原告1萬5,700元。
㈣被告應自本件訴訟確定之日翌日起,於原告生存期間提供原告每週10堂,其中6堂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二恆金女人卡貴賓權益書會員資格欄[2]內所示儀器(BSC-1/BSR-1/a-33/TSC)課程(四項儀器課程中實際執行何種課程,由原告選擇,且1天不限1堂),其中4堂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二恆金女人卡貴賓權益書會員資格欄[2]內所示手技(LPG2/ANC3/BN2/G5-1)課程(四項手技課程中實際執行何種課程,由原告選擇,且1天不限1堂)。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因系爭契約於本件訴訟中已經過之期間,原告未能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履行,改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11月間分別以新臺幣48萬元、120萬元向被告購買「TrustMe典藏金卡」(下稱典藏金卡)胸部課程及「恆金女人卡」(下稱恆金卡)曲羨課程,並均訂立美容服務契約(以下分稱典藏金卡契約及恆金卡契約),約定伊每月可使用典藏金卡胸部課程服務10次,每次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BB1、EHB1、EHB2三者其中之一之胸部課程(由伊選擇,且1天不限1次);
每週可使用恆金卡曲羨課程服務13堂,其中6堂如附表編號2所示儀器(BSC-1/BSR-1/a-33/TSC)課程(由伊選擇,1天不限1堂),其中4堂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技(LPG2/ANC3/BN2/G5-1)課程(由伊選擇,且1天不限1堂),其中3堂如附表編號2所示繃帶(BBS3)課程(1天不限1堂),並約定於伊使用完服務之基本堂數後,可享有長期免費使用被告提供服務之終身權利。
典藏金卡契及恆金卡契約之性質為遞延性商品(服務)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於基本堂數使用完畢後,伊即可終身免費使用被告提供之服務,此屬被告依典藏金卡及恆金卡契約之給付義務。
詎被告自110年8月間起,拒絕再提供終身免費服務,自伊提起訴訟迄今,就典藏金卡部分,被告每週至多僅提供1次服務,且已預示未來全部均拒絕給付,就恆金卡部分,被告均拒絕履行,並已預示未來拒絕給付,則其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先位部分,依典藏金卡及恆金卡契約,伊得請求被告繼續提供伊每月典藏金卡胸部課程服務10次,每次內容如附件一所示BB1、EHB1、EHB2三者其中之一之胸部課程(由伊選擇,且1天不限1次),及每週恆金卡曲羨課程服務13堂,其中6堂如附表所示儀器(BSC-1/BSR-1/a-33/TSC)課程(由伊選擇,1天不限1堂),其中4堂如附表所示手技(LPG2/ANC3/BN2/G5-1)課程(由伊選擇,且1天不限1堂);
又伊因被告拒絕給付而受有損害,自111年3月28日伊提起本件訴訟起至112年5月17日伊提出準備五狀止,已逾13個月,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三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認定),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伊典藏金卡胸部課程以每月平均課程價值8,000元計算,及恆金卡曲羨課程以每週平均課程價值1萬5,7000元計算之損害。
備位部分,倘被告拒絕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或其已無法依債之本旨為履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231條第1項(三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認定),因伊尚有44.72年之餘命,依照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伊原可請求被告給付2,222萬728元本息,以賠償損害,於本件僅先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1,008萬4,000元本息等情。
並聲明:先位部分: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000元及自準備五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曁自準備五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本件訴訟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
㈡被告應自本件訴訟確定之日翌日起,於原告生存期間提供原告每月10次,每次內容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一Trustme典藏金卡貴賓權益書會員資格欄[2]內所示BB1、EHB1、EHB2三者其中之一之胸部課程(1天不限1次,且每次提供之課程由原告選擇)。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4,900元及準備五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曁自準備五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本件訴訟確定之日止,按週給付原告1萬5,700元。
㈣被告應自本件訴訟確定之日翌日起,於原告生存期間提供原告每週10堂,其中6堂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二恆金女人卡貴賓權益書會員資格欄[2]內所示儀器(BSC-1/BSR-1/a-33/TSC)課程(四項儀器課程中實際執行何種課程,由原告選擇,且1天不限1堂),其中4堂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二恆金女人卡貴賓權益書會員資格欄[2]內所示手技(LPG2/ANC3/BN2/G5-1)課程(四項手技課程中實際執行何種課程,由原告選擇,且1天不限1堂)。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部分: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萬4,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公司否認兩造約定於原告使用完服務之基本堂數後,可享有長期免費使用伊公司提供服務之終身權利,原告僅係向伊公司購買一定數量之基本堂數課程,非屬終身課程,典藏金卡及恆金卡契約之價金係以課程單價乘以基本堂數計算,是兩造之對價關係僅存在「原告給付價金」與「被告提供基本堂數課程」之間,至於所謂長期售後服務,則為伊公司所贈與,尚非契約之對價。
其次,就原告購買典藏金卡及恆金卡之基本堂數課程,伊公司已全數提供服務完畢,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而就長期售後服務部分,自94年原告購買典藏金卡及恆金卡服務起迄今,伊公司已為原告提供超過15年之售後服務,並無任何違約情事。
況且,長期售後服務之性質屬未移轉權利之贈與,伊公司原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長期售後服務之意思表示,惟伊公司僅採取提供顧客轉換方案之方式,而未逕行撤銷贈與,此係因近年來疫情、原物料及人力成本逐漸提高,伊公司是人力密集之產業,無法繼續提供完全無償之售後服務,故對長期卡會員符合3個條件之下(購買長期卡已10年、基本堂數已使用完畢、平均單堂價格低於一定金額以下),會啟動長期卡轉換方案,其中1個方案即是會員每次來使用售後服務時,酌收CPI調整金,伊公司則回饋CPI調整金1.25倍數額之產品予該會員,而原告所購典藏金卡不符合前開轉換方案,尚無須繳交CPI調整金,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迄今仍持續使用典藏金卡胸部課程服務,伊公司各分店亦未曾拒絕提供服務,至於恆金卡曲羨課程部分,倘原告繳交CPI調整金,伊公司即會提供課程服務,是伊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可言。
從而,原告先位請求伊公司應繼續提供課程服務或賠償損害,均於法無據。
再者,原告已將購買之基本堂數全數用盡,其使用之課程價額已遠超過典藏金卡、恆金卡契約之價金,自無損害可言,則原告備位請求伊公司賠償其於有生之年按月可使用課程價值總額,亦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媚登峰顧客訂購契約」、典藏金卡、恆金卡貴賓權益書與金卡反面資料、恆金女人卡製卡申請表製作名冊、「媚登峯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致長期卡的一封信」、轉換方案、「媚登峰瘦身美容契約」、護理資料卡及原告使用課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至50頁、第157頁至163頁、第189頁;
本院卷二第55頁、第57至61頁、第195至250頁),堪認屬實:㈠原告94年11月間分別以48萬元、120萬元向被告購買典藏金卡胸部課程及恆金卡曲羨課程服務,並分別訂立典藏金卡及恆金卡契約。
㈡典藏金卡貴賓權益書記載:「會員資格……[2]會員一次購滿BB1標準定價1,200元×100堂=120,000元/每堂課程服務時間為35分、EHB1標準定價1,800元×100堂=180,000元/每堂課程服務時間為45分、EHB2標準定價1,800元×100堂=180,000元/每堂課程服務時間為45分、課程標準定價金額: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整,即為媚登峯Trust Me典藏金卡胸部會員。
[3]會員使用完購買之課程基本堂數後,即可長期享有以上服務。
會員權利……[2]會員憑卡可至全省各直營店接受課程服務……[5]會員課程中使用之基礎產品:均由媚登峯免費提供(不含輔助品例如:胸部安瓶/居家產品),若因媚登峯為增進服務品質而更換基礎產品,其所增加之費用一律由媚登峯吸取,不再另外收費……會員義務[1]為維護所有會員服務品質,請於7日前事先致電或到店預約下一週之課程,以免久候……[3]Trust Me典藏金卡屬超值禮遇課程,個人消費成本將因課程使用次數增加而降低,會員如因個人因素不克完成課程時,可依金卡剩餘價值申請更換其他課程與產品,但不能互換金卡課程項目、易換現金及轉讓她人繼續使用……[9]課程、堂數之週、月使用次數表……胸部課程每月最多10堂。
[10]其他未盡事宜則比照本公司顧客消費須知作業辦法辦理。
[11]備註:1.如會員於中途終止契約,則需根據媚登峯剩餘價值公式計算該會員之剩餘價值。
金卡剩餘價值=(轉換前課程剩餘價值+轉換金卡實際支付金額)-(已使用之課程堂數×標準定價)-(贈送之附屬商品數量×標準定價)。
2.若金卡課程基本堂數已使用完畢者或課程已進行五年以上者,則無剩餘價值,並不具有辦理終止契約之權利。
3.個人因素係指:罹患重大疾病/移居未設媚登峯分公司之國外地區/意外事件/懷孕/或其他事由。
4.本公司保留隨時變更此契約規章之權利,並不另行個別通知……本人申請成為Trust Me典藏金卡會員,已完全了解此契約內容及顧客消費須知其所載之各項會員權益與義務。
本約簽訂後之七日內,為契約之審閱期間,期滿後即視為本人已詳閱本權益書及顧客消費須知完畢,並審認無誤……」等內容。
㈢恆金卡貴賓權益書記載:「會員資格……[2]會員一次購滿TSG標準定價2,200元*200堂=440,000元/每堂課程服務時間30分鐘、LPG2標準定價2,200元*100堂=220,000元/每堂課程服務時間20分鐘、ANC3標準定價2,200元*100堂=220,000元/每堂課程服務時間60分鐘、BN2標準定價1,600元*150堂=240,000元/每堂課程服務時間20分鐘、BBS3標準定價2,800元*30堂=84,000元/每堂課程服務時間50分鐘、a-33標準定價1,200元*100堂=120,000元/每堂課程服務時間45分鐘、G5-1標準定價1,000元*188堂=188,000元/每堂課程服務時間20分鐘、BSC-1標準定價1,200元*100堂=120,000元/每堂課程服務時間30分鐘、BSR-1標準定價1,200元*100堂=120,000元/每堂課程服務時間30分鐘、課程標準定價金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即為媚登峯恆金女人卡曲羨會員。
[3]會員使用完購買之課程基本堂數後,即可長期免費繼續享有本項課程服務。
[4]因購買媚登峯恆金女人卡,期間享有以下贈送:BSO標準定價600元/每堂課程服務時間20分鐘、DOC標準定價700元/每堂課程服務時間20分鐘、PHE標準定價800元/每堂課程服務時間20分鐘、PICO標準定價600元/每堂課程服務時間20分鐘、BMI標準定價1,200元/每堂課程服務時間20分鐘、PBC標準定價700元/每堂課程服務時間20分鐘。
會員權利……[2]會員憑卡可至全省各直營店接受課程服務……[5]會員課程中使用之基礎產品:TSC/LPG2/ANC3/BN2/BBS3/A-33/G5-1/BSC-1/BSR-1由媚登峯免費提供(不含輔助品),若因媚登峯為增加服務品質而更換基礎產品,其所增加之費用一律由媚登峯吸收,不再另外收費。
[6]課程、堂數之週、月使用次數表……曲羨課程每週至多13堂課程、每週至多可含6堂儀器/4堂手技/3堂蹦帶課程。
會員義務[1]為維護所有會員服務品質,請於3~7日前事先致電或到店預約下一週之課程,以免久候……[3]恆金女人卡屬超值禮遇課程,個人消費成本將因課程使用次數增加而降低,會員如因個人因素(見備註3)不克完成課程時,可依恆金女人卡剩餘價值申請更換其他課程與產品,但不能互換恆金女人卡課程項目、易換現金及轉讓她人繼續使用……[9]其他未盡事宜則比照本公司顧客消費須知作業辦法辦理。
[10]備註:1.如會員於中途終止契約,則需根據媚登峯剩餘價值公式計算該會員之剩餘價值。
恆金女人卡剩餘價值=(轉換前課程剩餘價值+轉換恆金女人卡實際支付金額)-(已使用之課程堂數×標準定價)-(贈送之附屬商品數量×標準定價)。
2.若恆金女人卡課程基本堂數已使用完畢者或課程已進行五年以上者,則無剩餘價值,並不具有辦理終止契約之權利。
3.個人因素係指:罹患重大疾病/移居未設媚登峯分公司之國外地區/意外事件/懷孕/或其他事由。
4.本公司保留隨時變更此契約規章之權利,並不另行個別通知……本人申請成為恆金女人卡會員,已完全了解此契約內容及顧客消費須知其所載之各項會員權益與義務。
本約簽訂後之七日內,為契約之審閱期間,期滿後即視為本人已詳閱本權益書及顧客消費須知完畢,並審認無誤……」等內容。
㈣被告因原告購買典藏金卡胸部及恆金卡曲羨課程服務,發給原告典藏金卡及恆金卡,各該金卡上均記載「貴賓權益:……基本堂數使用完畢後始享有長期售後服務」等語。
㈤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就典藏金卡胸部課程部分,未要求原告按使用課堂次數繳交CPI調整金;
就恆金女人卡曲羨課程,則要求原告按使用課堂次數繳交CPI調整金,而原告所繳交之CPI調整金,可換取其數額1.25倍價值之被告產品。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就兩造間典藏金卡及恆金卡契約,是否有提供「終身免費服務」之義務?㈡原告先位部分之請求,是否於法有據?㈢倘否,原告備位部分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㈠被告就兩造間典藏金卡及恆金卡契約,是否有提供「終身免費服務」之義務?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
次按所謂對待給付,係指雙務契約之當事人所應為立於對價關係之相互給付而言,苟無對待給付關係,否則縱於為法律行為當時附帶約定,亦非對待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94年11月間分別以新臺幣48萬元、120萬元向被告購買典藏金卡胸部課程服務及恆金卡曲羨課程服務,並分別訂立典藏金卡及恆金卡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前開胸部課程及曲羨課程,均係「終身免費服務」,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典藏金卡及恆金卡之貴賓權益書記載所購買之課程內容、堂數及單價各如附表所示,並於其後分別記載「會員使用完購買之課程基本堂數後,即可長期享有以上服務」及「會員使用完購買之課程基本堂數後,即可長期免費繼續享有本項課程服務」,並記載「剩餘價值=(轉換前課程剩餘價值+轉換實際支付金額)-(已使用之課程堂數×標準定價)-(贈送之附屬商品數量×標準定價)」等語;
另被告發給原告典藏金卡及恆金卡,其上均記載「貴賓權益:……基本堂數使用完畢後始享有長期售後服務」等語,則被告於販售之典藏金卡及恆金卡課程服務時,顯欲區分所謂「課程基本堂數」及「長期免費課程服務」,並將「課程基本堂數」之剩餘價值,作為消費者購買之對價。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胸部課程總價額為48萬元,與典藏金卡貴賓權益書所載「課程標準定價金額」之價額相符,堪認被告就典藏金卡胸部課程係以課程堂數乘以每堂單價作為定價;
而附表編號2所示曲羨課程總價額為175萬2,000元,雖高出恆金卡貴賓權益書所載「課程標準定價金額」,惟此應係被告恆金卡曲羨課程於價額上給予消費者優惠所致。
前開「長期服務」或「長期免費課程服務」之記載,均係在關於課程基本堂數及課程標準定價金額記載之後,則被告銷售典藏金卡及恆金卡課程服務時,顯欲將其與消費者間之對價關係,限於「課程基本堂數」,並以消費者於「課程基本堂數」使用完畢後,仍可享有被告所提供之「長期免費課程服務」,作為吸引消費者一次購入大量課程之方式。
是本件兩造締約文件之文字,已甚明確,如兩造係以締約文件為基礎而締結契約,即無須別事探求,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而無解釋為典藏金卡及恆金卡契約為「終身免費服務」之餘地。
⒊原告固主張前開胸部課程及曲羨課程,均係終身免費服務云云,惟此主張與前開典藏金卡及恆金卡之貴賓權益書及金卡上所載內容不符。
又兩造成立典藏金卡及恆金卡契約時,簽訂「媚登峰顧客訂購契約」(見本院卷第33頁),其訂購內容記載「原94.9.22典藏瘦身金卡NT:450000.(00000000000)升等痕金卡NT:0000000.補NT:750000.胸部金卡(基本堂數300堂)NT:480000……NT:0000000)」等文字,可見原告原為被告之「典藏瘦身金卡」會員,嗣後升等為恆金卡會員,並補繳價差75萬元,而兩造於簽訂契約時,已於明載典藏金卡之基本堂數為300堂,堪認兩造成立典藏金卡及恆金卡契約時,被告仍有意區分「課程基本堂數」及「長期免費課程服務」,並將此真意顯露於外部,而使原告可得理解,則兩造成立典藏金卡及恆金卡契約時,確有區分「課程基本堂數」及「長期免費課程服務」之意,並將對價關係限於「原告給付價金」與「課程基本堂數」之間,而約定原告於「課程基本堂數」使用完畢後,始可享有被告提供「長期免費課程服務」。
⒋證人陳柏樺到場證稱:伊為被告之終身會員,並購入被告數十張終身會員卡,均係在被告之高雄中山店及文化店購買,其中包含「美胸典藏金卡」及「恆金女人卡」,當初購買時被告有發權益書,但伊就「美胸典藏金卡」部分連同卡片、契約及相關刷卡資料都放在被告之文化店,而伊所提出「恆金女人卡」背面所載「基本堂數」係指一個禮拜可以上課程之次數上限,「長期售後服務」係指終身之服務,伊購買各貴賓卡時,店內老師、經理或顧問都強調是終身服務,亦即可以一直使用,沒有期限之限制,而被告販售貴賓卡時,並未說明基本堂數之總上限為何,僅表示終身享用,且店員亦未提及關於基本堂數使用完畢之事宜,伊現在看前開「恆金女人卡」背面記載,文義上確實有基本堂數與售後服務要如何區分之問題,但伊先前使用課程過程,被告均未曾告知目前所使用者係基本堂數或售後服務,亦未曾告知伊基本堂數是否使用完畢;
原告所購買之典藏金卡,與伊所購「美胸典藏金卡」內容相同,伊有看過與原告所提出貴賓權益書內容相同之權益書,但伊都放在被告店內;
被告販售貴賓卡給消費者,都是在消費者進行課程到很放鬆或是快睡著時,其介紹各貴賓卡內容時,消費者基本上無法專心聆聽,且就伊之印象,被告從未強調總堂數有幾堂,被告在販售時雖會拿權益書給伊等看,但只給伊等看封面;
如果是購買基本堂數,伊沒有必要一次付清,一次付清之目的就是為了取得終身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50頁),並提出恆金女人卡等4張卡片供本院影印附卷(見本院卷一第353頁)。
惟依證人陳柏樺所述,其所取得「美胸典藏金卡」及「恆金女人卡」金卡或權益書上記載之內容,與原告所提出貴賓權益書及金卡上之記載相同,而原告之貴賓權益書所使用文字,並無「終身服務」等相類字詞,僅有「長期享有」或「長期免費」之字詞。
又證人陳柏樺所提出「恆金女人卡」等貴賓卡上,亦均記載「基本堂數使用完畢後始享有長期售後服務」文字,則證人陳柏樺所述被告員工均強調「終身服務」云云,顯與其所提出「恆金女人卡」等貴賓卡上之記載不符。
另證人陳柏樺陳稱:被告販售貴賓卡時會拿權益書,但只給伊等看封面,且係在伊等人進行課程甚為放鬆時兜售,消費者無法專心聆聽云云,乃係其個人主觀認知,惟被告既有提出貴賓權益書予消費者觀看,則其上所載「課程基本堂數」及「長期免費課程服務」等文字,自為證人陳柏樺等消費者於購買各該金卡前,得自行評估之事項,證人陳柏樺對於前開記載內容,尚難諉為不知。
況且,證人陳柏樺購買「美胸典藏金卡」及「恆金女人卡」,係在被告之高雄中山店及文化店,而原告則係在被告之屏東分公司購買典藏金卡及恆金卡,其等購入商品或服務之店家及經手員工均不相同,尚難以證人陳柏樺所述購買經過,逕認原告之購買經過亦屬相同。
此外,原告與證人陳柏樺對於其等購買之典藏金卡及恆金卡或「美胸典藏金卡」及「恆金女人卡」,認屬「一次購買,終身無限使用」之「終身服務」,均係其等單方面之認知及表述,為被告所否認,則其等認為典藏金卡及恆金卡契約係「終身服務」之理由,尚難盡信。
至原告另聲請傳喚張秋月、陳俞到場作證,待證事實為原告所購買者是否為「終身服務」課程,惟原告陳稱張秋月、陳俞與原告非在同一被告分店消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50頁),而其等亦未參與兩造間締約過程,則縱通知其等到場作證,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是否有「終身服務」之約定,本院因認無傳喚其等到場作證之必要。
⒌被告提供原告之「長期免費課程服務」,係於原告「課程基本堂數」使用完畢後,始得享有,其既非原告給付價金之對價,應認其性質屬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無償贈與,究與契約之對價無涉。
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屏東分公司店長鄭淑慈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證物袋),經證人鄭淑慈到場證稱其為該錄音中與原告對話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復經本院勘驗前開錄音光碟之內容,與前開譯文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55頁)。
該譯文中固見原告稱:「我就是不可以預約我終身的課程對不對」、「我原本終身的權益就是有嘛!那我今天不能執行我終生的課程……妳一定是要我們付錢之後,促進我們消費了,付錢之後我才能享有我終身權益的意思,對不對」、「如果我要執行我終身的權益不行,我本來課程就買了,我在97年就付錢,付完錢也不行」、「那這樣我94年的時候我要什麽要買終身的課程」等語,而一再強調其所購買之課程為「終身服務」,惟證人鄭淑慈對於原告之質疑,僅以「公司契約條款已經有做更動」、「現在公司就是有更動一個條款」等語回應,並未對原告所表示「終身服務」等言語為肯定之回覆。
又證人鄭淑慈到場證稱:係伊建議原告購買典藏金卡及恆金卡,而此二產品均為長期金卡,被告會給予原告基本堂數,基本堂數用完後,原告可享有被告贈送之長期服務,原告於購買典藏金卡及恆金卡時,即知前開基本堂數與長期服務之關係,蓋伊等人於介紹及兜售時均會就此說明,且會發給貴賓權益書,其上亦有記載,但伊並無提及被告將來是否可能不繼續提供所贈送之長期服務之問題;
前開對話錄音內容,係原告做完課程至櫃臺與伊對話之情形;
原告購買典藏金卡及恆金卡已18年,被告政策有改變,如基本堂數與長期服務使用堂數平均下來,每堂課程單價低於800元之情形,則須繳交CPI調整金,原告所持恆金卡已達此標準,依被告政策須繳交CPI調整金,典藏金卡部分因原告尚未達到需要繳交CPI調整金之標準,故並未要求原告繳交CPI調整金,亦未拒絕服務,恆金卡部分,只須原告繳交CPI調整金,被告即不會拒絕提供服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55頁),則依證人鄭淑慈前揭證述,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終身服務」之約定,反可證明兩造間之對價關係確係存在「課程基本堂數」,而不及於「長期免費課程服務」。
⒍原告雖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做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則典藏金卡及恆金卡契約關於「長期免費課程服務」部分,即應解釋為終身免費享有云云。
然而,本件依締約文件,已足證明兩造有意區分「課程基本堂數」及「長期免費課程服務」,其對價關係僅存於「課程基本堂數」甚明,並無條款疑義存在,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則原告主張所謂「長期免費課程服務」即係「終身服務」,亦即,主張其所給付對價關係存在「課程基本堂數」及「長期免費課程服務」之間云云,自無可採。
⒎綜上,被告就兩造間典藏金卡及恆金卡契約,並無提供「終身免費服務」之義務,而僅有依其所為贈與,提供「長期免費課程服務」之義務。
㈡原告先位部分之請求,是否於法有據?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231條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繼續提供其每月典藏金卡胸部課程服務10次,每次內容如附表所示BB1、EHB1、EHB2三者其中之一之胸部課程(由原告選擇,且1天不限1次),及每週恆金卡曲羨課程服務13堂,其中6堂如附表所示儀器(BSC-1/BSR-1/a-33/TSC)課程(由原告選擇,1天不限1堂),其中4堂如附表所示手技(LPG2/ANC3/BN2/G5-1)課程(由原告選擇,且1天不限1堂),並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之損害(即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231條第1項)。
惟就典藏金卡及恆金卡契約,兩造對價關係僅存在「課程基本堂數」,而「長期免費課程服務」之性質屬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無償贈與,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兩造間典藏金卡及恆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繼續提供前揭服務,是否有理由,端視:原告之「課程基本堂數」是否使用殆盡?被告是否有拒絕「課程基本堂數」或「長期免費課程服務」之情事?被告對原告有無繼續提供相同內容之「長期免費課程服務」義務?被告拒絕繼續提供課程服務服務,是否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茲述如下。
⒉被告抗辯:自典藏金卡及恆金卡契約成立後,伊公司已提供原告超過10年之長期售後服務,符合各該貴賓權益書及金卡所載之「長期」性質,而原告實際使用典藏金卡胸部及恆金卡曲羨課程之基本堂數分別為300堂及1,068堂,原告迄今分別使用499堂及1,994堂,其基本堂數均已用盡,平均單堂課程金額僅962元及602元,均低於坊間美容課程通常價格,是伊公司已盡給付義務,並無違約情事;
況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迄今仍持續使用典藏金卡胸部課程服務,伊公司各分店亦未曾拒絕提供服務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告使用課程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50頁)。
前開使用課程紀錄表,可見原告於各次使用課程服務時,均分別由原告及美容師之簽名,而核其使用次數,就典藏金卡胸部及恆金卡曲羨課程確分別為499堂及1,994堂,且可見於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提供服務之110年8月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2年7月15日,被告均有繼續提供原告典藏金卡胸部課程之服務等情,則被告主張原告典藏金卡胸部及恆金卡曲羨課程之「課程基本堂數」已用盡,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迄今仍持續使用典藏金卡胸部課程服務,被告未曾拒絕提供該項課程服務等事實,堪可採信。
至恆金卡曲羨課程部分,被告要求原告按使用課堂次數繳交CPI調整金,而原告所繳交之CPI調整金,可換取其數額1.25倍價值之被告產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確有拒絕提供原告「長期免費課程服務」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按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且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項為情事變更原則之具體規定,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
情事變更原則為法院依衡平法則裁判,除依契約性質(如期貨、一定期間供給契約)或特約排除,均應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
民法第41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亦蘊含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精神,倘其不拒絕全部履行,而僅縮減贈與之內容,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亦與該規定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⒋查本件成立典藏金卡及恆金卡契約,約定原告之「課程基本堂數」用盡後,得享被告所贈與之「長期免費課程服務」等情,已據前述。
原告自94年間購買典藏金卡胸部及恆金卡曲羨課程使用迄其起訴時,已16年有餘,而截至112年7月15日,原告就典藏金卡胸部及恆金卡曲羨課程已分別使用499堂及1,994堂,均超出其所購買「課程基本堂數」甚多,堪認被告確於原告「課程基本堂數」使用完畢後,仍繼續提供原告「長期免費課程服務」。
而此16年間,我國原、物料、人力、土地等各項營業成本持續上漲,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如認被告於原告生存期間,仍須無限制提供相同且免費之課程服務,而不得對其所贈送長期服務內容加以調整,將對其公司之營運產生龐大負擔,實有顯失公平之情。
被告主張:伊公司對長期卡會員符合購買長期卡已10年、基本堂數已使用完畢、平均單堂價格低於一定金額以下者,酌收CPI調整金等情,有其所提出之「媚登峯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致長期卡的一封信」及轉換方案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堪認被告為因應前開營業成本持續上漲之情事,已提出就符合前開條件之顧客,於「課程基本堂數」用盡後,可選擇是否改採酌收CPI調整金等方式,繼續使用課程服務,揆諸民法第418條規定及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精神,被告為求企業之永續經營,拒絕就恆金卡曲羨課程部分依原本之贈與條件為履行,而調整其贈與內容,於法尚無不合。
⒌綜上,原告之「課程基本堂數」確已使用殆盡,被告雖有拒絕繼續提供原告恆金卡「長期免費課程服務」之情事,但無拒絕提供典藏金卡「長期免費課程服務」之情形,且被告就恆金卡契約部分,已依民法第418條規定調整贈與內容,即無再依約提供相同內容之「長期免費課程服務」義務,則被告拒絕繼續提供原告恆金卡「長期免費課程服務」,乃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從而,原告先位部分請求被告繼續提供其每月典藏金卡胸部課程服務10次,每次內容如附表所示BB1、EHB1、EHB2三者其中之一之胸部課程(由原告選擇,且1天不限1次),及每週恆金卡曲羨課程服務13堂,其中6堂如附表所示儀器(BSC-1/BSR-1/a-33/TSC)課程(由原告選擇,1天不限1堂),其中4堂如附表所示手技(LPG2/ANC3/BN2/G5-1)課程(由原告選擇,且1天不限1堂),並請求被告給付10萬4,000元、89萬4,900元本息,及自準備五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本件訴訟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按週給付原告1萬5,700元,均屬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⒍原告雖主張:兩造典藏金卡及恆金卡均係終身服務,被告主張僅係長期服務,且屬贈與性質,即與原契約約定內容不符,其拒絕依原約定內容給付,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或賠償損害云云。
惟兩造對價關係僅存在「原告給付價金」與「課程基本堂數」之間,「長期免費課程服務」之性質則屬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無償贈與,本件被告就「課程基本堂數」已全數提供服務,就典藏金卡胸部課程未有拒絕履行贈與之情形,而就恆金卡曲羨課程則已依法調整贈與內容等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難認被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可言。
原告又主張:被告於伊使用各項課程服務時,未曾就基本堂數已使用若干與伊確認,足見基本堂數究竟使用幾堂,並非兩造契約之重點,則本件之對價並非存在於基本堂數,而係終身服務之對價云云。
然而,「課程基本堂數」與「長期免費課程服務」之區別,於兩造締約時即已約明,而此前被告之所以未於原告各次使用「課程基本堂數」或「長期免費課程服務」時,逐一與原告確認「課程基本堂數」尚餘幾堂,係因被告尚未依民法第418條規定拒絕或調整贈與使然,如今被告既已就恆金卡契約依法拒絕依原贈與條件為履行,則原告之「課程基本堂數」是否用盡,對於被告而言即屬重要,自難以被告此前未逐一與原告確認所餘「課程基本堂數」之事實,遽謂兩造契約之對價在於「終身服務」。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㈢原告備位部分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並無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事,即無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為不完全給付者或給付遲延可言。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222萬728元本息,自亦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典藏金卡、恆金卡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000元及自準備五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曁自準備五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本件訴訟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
㈡被告應自本件訴訟確定之日翌日起,於原告生存期間提供原告每月10次,每次內容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一Trustme典藏金卡貴賓權益書會員資格欄[2]內所示BB1、EHB1、EHB2三者其中之一之胸部課程(1天不限1次,且每次提供之課程由原告選擇)。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4,900元及準備五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曁自準備五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本件訴訟確定之日止,按週給付原告1萬5,700元。
㈣被告應自本件訴訟確定之日翌日起,於原告生存期間提供原告每週10堂,其中6堂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二恆金女人卡貴賓權益書會員資格欄[2]內所示儀器(BSC-1/BSR-1/a-33/TSC)課程(四項儀器課程中實際執行何種課程,由原告選擇,且1天不限1堂),其中4堂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二恆金女人卡貴賓權益書會員資格欄[2]內所示手技(LPG2/ANC3/BN2/G5-1)課程(四項手技課程中實際執行何種課程,由原告選擇,且1天不限1堂);
備位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萬4,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購買品項 購買內容 課程堂數 課程單價 總價額 1 典藏金卡胸部課程 BB1課程 100 1,200元 12萬元 EHB1課程 100 1,800元 18萬元 EHB2課程 100 1,800元 18萬元 2 恆金卡曲羨課程 TSC課程 200 2,200元 44萬元 LPG2課程 100 2,200元 22萬元 ANC3課程 100 2,200元 22萬元 BN2課程 150 1,600元 24萬元 BBS3課程 30 2,800元 8萬4,000元 a-33課程 100 1,200元 12萬元 G5-1課程 188 1,000元 18萬8,000元 BSC-1課程 100 1,200元 12萬元 BSR-1課程 100 1,200元 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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