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重訴,97,2024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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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榮和
訴訟代理人 廖柏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朱庭芝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林正旺律師
賴昱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陳榮和)主張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朱庭芝)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經終止,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庭芝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17-3、617-6地號土地,其餘同段土地亦同,並合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榮和,並協同陳榮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陳榮和。

朱庭芝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之好意施惠或使用借貸關係業經終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榮和返還系爭車輛。

朱庭芝所提反訴,與本訴關於系爭車輛部分,均為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所生之爭議,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而相互牽連,則朱庭芝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陳榮和主張:伊與朱庭芝原為男女朋友,2人同居多年且論及婚嫁,伊於民國77年1月25日向訴外人陳榮欽購買取得6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436分之17586,因伊為養豬戶,而當年爆發豬隻口蹄疫事件,致伊遭金融機構認定信用狀況不佳,伊為提高貸款金額,遂於93年5月6日將前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朱庭芝之姨丈簡鍾吉名下,617地號土地並於93年5月25日經分割登記簡鍾吉單獨所有,惟伊仍為實際所有權人。

嗣後,617地號土地於00年00月間分割為617、617-3地號土地,617-3地號土地於94年1月6日又分割為617-3、617-4、617-5地號土地,617-4地號土地於94年3月3日再分割為617-4、617-6地號土地,均係伊借名登記在簡鍾吉名下。

其中617-4地號土地,係因屏東縣鹽埔鄉公所(下稱鹽埔鄉公所)欲覓地建設圖書館,經鹽埔鄉公所與伊多次協商,由伊將借名登記於簡鍾吉名下之617地號土地輾轉分割出617-4地號土地,並將617-4地號土地售予鹽埔鄉公所作為圖書館用地,故伊始於該土地買賣契約擔任簡鍾吉之連帶保證人;

617地號土地於94年2月5日經由伊改借名登記至朱庭芝及訴外人即伊之子陳俊傑名下,再分別自朱庭芝及陳俊傑名下移轉6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一部予訴外人陳天印,以清償伊對陳天印之借款債務;

系爭2筆土地則於98年間改借名登記至朱庭芝名下,而因伊飼養豬隻需用資金,遂將系爭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屏東縣九如鄉農會(下稱九如鄉農會)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作為借款之擔保。

伊自購入617地號土地後,即在系爭2筆土地上養殖泰國蝦迄今,且向九如鄉農會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事宜,均係伊親自洽談,系爭2筆土地之電錶亦為伊所申請,是系爭2筆土地實際上確由伊所管理、使用及處分,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其次,伊於000年0月間向訴外人強頂汽車購買系爭車輛,為節省汽車保險費用,乃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朱庭芝名下,而系爭車輛之價金(含訂金),係伊以現金所支付,且系爭車輛之保養、維修、稅務費用及保險費用,亦係伊所繳納,伊占有及使用系爭車輛,並持有其汽車行車執照迄今,伊方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

茲因朱庭芝不告而別,兩造間之信任關係不復存在,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朱庭芝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於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及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類推適用(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認定),伊得請求朱庭芝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協同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伊等情,並聲明:㈠朱庭芝應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榮和。

㈡朱庭芝應協同陳榮和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陳榮和。

㈢陳榮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朱庭芝則以:伊否認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陳榮和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其提出之舉證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事實上,系爭2筆土地係伊於00年0月間向簡鍾吉購買取得,並非陳榮和借名登記在伊名下。

且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始終由伊持有,而陳榮和所提出之電費繳費憑證,其記載之地址為「○○鄉○○段000號」,即重測後之777地號土地,要與系爭2筆土地無涉。

簡鍾吉於購買取得617地號土地後,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用以清償取得土地前已存在之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為抵押權人之抵押債務,是簡鍾吉確有支付對價以取得617地號土地所有權。

又伊於取得6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後,旋即向九如鄉農會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用以清償並塗銷彰化商業銀行之債務及抵押權;

而自龍星昇公司之抵押債務起至向九如鄉農會貸款時止,陳榮和未曾償還其間之債務本息。

陳榮和雖曾出席94年3月4日之鹽埔鄉公所購買土地興建圖書館協議,惟其僅係受簡鍾吉之委託,並非基於617-4地號土地出賣人之身分出席,而其固擔任617-4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為他人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因多端,實際上陳榮和係因居間仲介617-4地號土地之買賣而獲有利益,方願擔任連帶保證人。

且鹽埔鄉公所就買受617-4地號土地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係由簡鍾吉簽收並領受。

從而,伊及簡鍾吉與陳榮和間均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伊及簡鍾吉均係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其次,系爭車輛為伊出資購買,並由強頂汽車之業務員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伊,且系爭車輛燃料使用費、保險費及交通罰單均由伊繳納,並非陳榮和借名登記在伊名下。

陳榮和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伊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陳榮和,均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陳榮和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朱庭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汽車行車執照、鹽埔鄉公所112年1月5日函、112年10月31日函(含附件)、鹽埔鄉公所購買土地興建圖書館協議紀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含附件)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至53頁、第59頁、第83至89頁、第147至152頁、第179至183頁、第187至199頁、第201至461頁;

卷二第7至35頁、第63至71-2頁、第87至103頁、第293、295頁、第347至351頁、第355至361頁),均堪認屬實。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簡鍾吉為朱庭芝之姨丈。

㈡陳榮和於77年1月25日向陳榮欽購買6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436分之17586,於77年2月11日辦畢移轉登記,而與訴外人許英村(應有部分22436分之4850)共有617地號土地。

嗣後陳榮和於93年5月6日將前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簡鍾吉,謄本記載之登記原因為買賣;

617地號土地於93年5月25日為分割登記,以簡鍾吉為所有人。

㈢617地號土地於00年00月間分割為617、617-3地號土地,617-3地號土地於94年1月6日又分割為617-3、617-4、617-5地號土地,嗣於94年3月3日,617-4、617-5地號土地合併為617-4地號土地,並分割為617-4、617-6地號土地。

㈣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簡鍾吉於98年7月28日將系爭2筆土地售予朱庭芝,並於98年8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簡鍾吉於94年5月16日將617-4地號土地售予鹽埔鄉公所,並於94年5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陳榮和出席94年3月4日之鹽埔鄉公所購買土地興建圖書館協議,會議紀錄記載其為「業主代表(委任出席)」。

㈦鹽埔鄉公所與簡鍾吉於94年3月1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其上記載略以:買方鹽埔鄉公所與賣方簡鍾吉同意就617-4地號土地以土地價款1,000萬元為買賣等語。

㈧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為朱庭芝,現由陳榮和占有使用,係於110年3月30日購買自強頂汽車(即強頂貿易有限公司),而由強頂汽車之員工林俊佑經手交易。

四、本件本訴部分之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㈡兩造就系爭車輛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㈢陳榮和請求朱庭芝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陳榮和,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㈠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該本證應使法院對待證事實達到「確信」始可謂舉證成功;

此時,乃應由不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稱為反證,用以「動搖」法官原基於本證所得之確信即可,不須令法院對該相反事實形成確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借名關係」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榮和主張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由陳榮和將系爭2筆土地借名登記在朱庭芝名下,而仍由陳榮和伊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2筆土地等情,為朱庭芝所否認,自應由陳榮和就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陳榮和於77年1月25日因買賣取得6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436分之17586,於77年2月11日辦畢移轉登記,而與許英村(應有部分22436分之4850)共有617地號土地。

嗣後陳榮和於93年5月6日將前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簡鍾吉,謄本記載之登記原因為買賣,617地號土地於93年5月25日為分割登記,以簡鍾吉為所有人;

617地號土地於00年00月間分割為617、617-3地號土地,617-3地號土地於94年1月6日又分割為617-3、617-4、617-5地號土地,嗣於94年3月3日,617-4、617-5地號土地合併為617-4地號土地,並分割為617-4、617-6地號土地;

簡鍾吉於94年5月16日將617-4地號土地售予鹽埔鄉公所,並於94年5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榮和出席94年3月4日之鹽埔鄉公所購買土地興建圖書館協議,會議紀錄記載其為「業主代表(委任出席)」;

簡鍾吉於98年7月28日將系爭2筆土地售予朱庭芝,並於98年8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簡鍾吉於94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61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庭芝及陳俊傑共有,朱庭芝及陳俊傑復於99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6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10000分之3353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天印,朱庭芝及陳俊傑另於105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6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10000分之6647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碧緞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7至103頁、第207至209頁),均堪認屬實。

⒊617地號土地於簡鍾吉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前,經設定抵押權予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嗣經該銀行於93年3月31日讓與抵押權予龍星昇公司,並辦畢設定登記(下稱A抵押權),於簡鍾吉因分割而登記為617地號土地唯一所有權人後之93年6月24日,617地號土地經設定最高限額2,280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於93年6月28日辦畢設定登記(下稱B抵押權),並於93年6月29日因清償而塗銷A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B抵押權於94年5月23日變更設定登記,將擔保物由617、617-3、617-4、617-6地號土地變更為617地號土地及系爭2筆土地;

於朱庭芝及陳俊傑取得617地號土地所有權後之95年12月22日,617地號土地共有人即朱庭芝、陳俊傑及617-3地號土地所有人簡鍾吉,共同以617、617-3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105萬元之抵押權予九如鄉農會,並於95年12月25日辦畢設定登記(下稱C抵押權);

617-6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22日,經其所有權人簡鍾吉以己為債務人,並以潘政嘉為共同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650萬元之抵押權予九如鄉農會,並於95年12月25日辦畢設定登記(下稱D抵押權);

B抵押權於95年12月29日因清償而塗銷設定登記;

617、617-3地號土地於98年9月9日,經617地號土地共有人朱庭芝及陳俊傑,及617-3地號土地所有人朱庭芝,共同設定擔保金額1,040萬元之抵押權予九如鄉農會,並於98年9月11日辦畢設定登記(下稱E抵押權);

617-6地號土地於98年9月9日,經其所有權人朱庭芝以己為債務人,並以潘政嘉為共同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536萬元之抵押權予九如鄉農會,並於98年9月11日辦畢設定登記(下稱F抵押權);

C、D抵押權於98年9月18日因清償而塗銷設定登記;

617、617-6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15日,經617土地共有人朱庭芝、陳俊傑、陳天印,及617-6地號土地所有人朱庭芝,共同設定擔保金額1,625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並於102年10月16日辦畢設定登記(下稱G抵押權);

E、F抵押權於102年10月24日因清償而塗銷設定登記;

G抵押權於106年1月23日變更設定登記,將擔保物由617、617-6地號土地變更為617-6地號土地及系爭2筆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含附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7至53頁、第83至89頁、第187至461頁;

卷二第7至35頁、第87至103頁),亦堪信為真實。

⒋證人陳天印到場證稱:陳榮和為伊之舅舅,617地號土地就伊之認知為陳榮和所有,陳榮和此前在該土地上養蝦,伊登記為該土地之共有人後,方知該土地登記朱庭芝所有,但伊仍認土地是陳榮和所有,兩造當時在交往,其等如何登記土地,伊不清楚,外人亦不便干涉;

陳榮和因口蹄疫流行,資金周轉困難,向伊借款250萬元,而將該土地之一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作為償還借款之方式,至於如何過戶,是代書處理,伊不清楚細節,亦不清楚伊所取得之應有部分係自何人名下移轉登記予伊;

於伊取得應有部分之前,該土地業經分割,其中1筆係因陳榮和要賣土地給鄉公所蓋圖書館而分割出來;

於口蹄疫流行期間,陳榮和除向伊借款外,另有向朱庭芝之姊夫及姊姊借款,有把分割好之土地移轉登記予朱庭芝之姨丈;

系爭2筆土地係617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就伊認知亦為陳榮和所有,至於兩造如何登記,伊不清楚,617地號土地及系爭2筆土地一直都是陳榮和在養蝦迄今;

伊與朱庭芝共有617地號土地期間,兩造有在其上蓋1棟房子,起初兩造均住在其內,後來朱庭芝因分手而搬走;

102年間,兩造因養豬週轉不靈,欲向銀行借款,因伊為617地號土地之土地共有人,兩造向伊表示需要伊當抵押人,伊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92頁)。

證人陳盛得到場證稱:伊有參與94年3月4日之鹽埔鄉公所購買土地興建圖書館協議,之前鄉長一直覓地欲建圖書館,是鄉長決定要買陳榮和之土地,於該次會議前,鄉長即與陳榮和談,伊不清楚其等如何談,而係其等談妥之後,鄉長跟伊說決定購買某地興建圖書館,才召開該次會議,該土地之分割係由財政課處理,伊時任建設課之課長,未參與土地分割之事宜,只負責圖書館之興建工程,伊從未看過該土地之所有權狀,不知該土地登記的所有權人是誰,但就伊所知,陳榮和在該土地上養蝦已久,一直由陳榮和使用土地,伊不清楚為何該次會議紀錄記載陳榮和是受委任出席,購地興建圖書館之會議僅開過1次,陳榮和出席該次會議係以土地賣方之立場出席,土地賣方除陳榮和外,無其他人出席該次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8頁)。

證人江維屏到場證稱:伊於91至95年間擔任鹽埔鄉之鄉長,於伊擔任鄉長前,即認識陳榮和,伊二人都在養泰國蝦,為朋友關係,伊有出席94年3月4日之鹽埔鄉公所購買土地興建圖書館協議,該次會議內容是要跟陳榮和買地興建圖書館,要買之土地係陳榮和以前養蝦之土地即617-4地號土地,於該次會議之前,伊有與陳榮和談買賣該土地之事宜,談好之後才召開該會議;

伊一開始與陳榮和談時,並未指明要買哪塊土地,陳榮和在附近有一片很大的土地,上面都是蝦池,伊有問陳榮和可否賣靠近2條路交界之土地,陳榮和稱該土地是要給其女兒,問伊其他部分之土地要哪一塊,陳榮和表示要依市價購買,伊則向其表示要用公告市價加4成購買,希望其能賣便宜一點,陳榮和有同意依公告市價加4成,伊與陳榮和談購地事宜很多次,有時候是去陳榮和家,有時候是在公所談,在公所談時朱庭芝未在場,而在陳榮和家談時,伊無印象朱庭芝是否在場;

伊不知道61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何人,亦無看過土地所有權狀;

因為圖書館需要建築線,屏東縣政府要求須有10米寬之道路,陳榮和有答應捐出10米寬之道路給政府,即將該部分之土地一併移轉登記給鹽埔鄉公所,該部分之面積不在原本購買之面積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26頁)。

⒌證人陳俊傑到場證稱:伊為陳榮和之子,曾為6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原本比較大塊,分割出很多塊土地,伊取得其中一塊土地之應有部分,617地號土地分割前,原係陳榮和向伊二伯購買取得,其取得土地後,要求伊母親在其上養殖泰國蝦,伊亦有幫忙,後來鹽埔鄉公所要蓋圖書館,詢問陳榮和可否將該土地之一部賣給鹽埔鄉公所作為興建圖書館之用,陳榮和為了要將部分土地賣給鹽埔鄉公所,並將一部分之土地捐給圖書館作為道路使用,故將617地號土地分割成許多塊,陳榮和要求伊簽一些文件登記為一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伊不清楚為何要登記在伊名下,但伊未出資購買,僅係單純配合陳榮和之意思登記為共有人;

此前因簡鍾吉資力不錯,可貸款之額度較高,陳榮和欲取得較多貸款,故將土地登記在簡鍾吉名下,實際上土地仍為陳榮和所有,而不論土地所有權人更迭,伊母親始終在其上養蝦,所得利潤均供陳榮和之豬舍使用;

伊所簽立相關過戶文件,均係應陳榮和之要求,至於朱庭芝登記為共有人部分,伊不清楚;

94年5月23日,陳榮和因經營豬舍需要資金週轉,決定要伊出面借款,伊遂設定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伊不清楚為何朱庭芝與伊一同設定抵押權,蓋伊並非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彰化商業銀行商談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事宜之人均為陳榮和,伊未曾參與洽談過程,但伊有前往對保;

九如鄉農會之理事長薛清林係陳榮和之朋友,亦經營養豬事業,因九如鄉農會之利息較低,陳榮和欲向九如鄉農會以較低利率貸款,用以償還先前積欠別家銀行之抵押債務,陳榮和帶伊去九如鄉農會總幹事之辦公室簽立相關文件,將伊之6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九如鄉農會;

伊之所以於99年2月4日將6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天印,係陳榮和經營之豬舍要週轉,向伊表哥陳天印借款,因久借未還,陳榮和與陳天印協調,要將617地號土地之一部移轉登記予陳天印,用以抵償對陳天印之債務;

伊於102年10月16日將6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係因陳榮和之朋友介紹該銀行貸款之利息較低或額度較高,故陳榮和要伊、陳天印及朱庭芝去借款,此時伊已知悉617地號土地係伊、陳天印及朱庭芝所共有,亦知兩造同居,而伊與陳天印均係因陳榮和之要求,才去當抵押義務人,故伊認為朱庭芝也是因陳榮和之要求而去當抵押義務人;

伊於105年7月6日將6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姊陳碧緞,係因當時伊個人去外面開公司要向銀行借錢,陳榮和向伊表示此事有風險,要伊將土地移轉登記給陳碧緞,而土地實際所有人為陳榮和,伊遂依陳榮和之意思過戶;

前述就617地號土地所為抵押權設定,伊均是依陳榮和之要求,方簽立文件,伊到現場就只簽相關文件,未另討論合約內容、金額、利息及還款期限等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至273頁)。

證人薛清林到場證稱:伊自90年3月至98年3月止,共擔任兩屆之九如鄉農會理事長,伊與兩造相識,均為養豬同業,陳榮和因口蹄疫而負有債務,其曾因聯徵問題來找伊,表示其原本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利率較高,而九如鄉農會以農地抵押借款之利率較低,故其想向九如鄉農會貸款,伊有請九如鄉農會信用部人員審核,陳榮和有成功向九如鄉農會借款,其有以朱庭芝、陳俊傑及簡鍾吉所有之土地供擔保,即為C抵押權;

陳榮和另向九如鄉農會借貸500多萬元,而以簡鍾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供擔保,並以潘政嘉擔任貸款保證人,即為D抵押權;

C、D抵押權之借貸事宜均為陳榮和與伊洽談,朱庭芝未與伊談過,D抵押權之貸款保證人潘政嘉,亦為陳榮和拜託伊所找之人;

陳榮和向九如鄉農會之貸款於伊任內未清償,而係於102年間全部清償,陳榮和向伊表示係於102年間轉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而清償;

伊不清楚兩造係夫妻或男女朋友,伊不清楚兩造與陳俊傑、簡鍾吉就61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間法律關係為何;

當時兩造在一起,財務均由朱庭芝管理,土地權狀之所有權人即為借貸人,而陳榮和有債務之問題,若以其名義借貸,聯徵不會通過;

向九如鄉農會借款之人,一定須為土地所有權人,陳榮和未向九如鄉農會借款,而是陳榮和向伊表示要將彰化商業銀行之借款轉到九如鄉農會,其來談時並未提及土地登記為他人所有,伊事後看土地權狀所有權人欄,始知土地為他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30頁)。

⒍簡鍾吉雖於93年5月6日因買賣而取得6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436分之17586,並於93年5月25日因分割而單獨取得6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嗣後617地號土地輾轉分割為617、617-3、617-4、617-5、617-6地號土地,惟前開土地所有權之最初來源均係陳榮和。

依上開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情形及證人陳天印、陳盛得、江維屏、陳俊傑、薛清林之證述,可知各該土地歷經數次應有部分全部或一部之移轉登記,先後登記為陳俊傑、朱庭芝、鹽埔鄉公所、陳天印、陳碧緞共有或所有,並經設定C、D、E、F、G抵押權及塗銷A、B、C、D、E、F抵押權,各該土地之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不論是直接指示移轉登記,或是參與土地出售過程,抑或是與貸款人洽談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事宜,均係由陳榮和所主導。

且依證人陳天印、陳俊傑、陳盛得之證述,可知在系爭2筆土地分割自617地號土地之前,系爭2筆土地之所在,始終由陳榮和占有使用並養殖泰國蝦。

從而,陳榮和主張系爭2筆土地實際上係由管理、使用及處分,堪以採信。

⒎衡情,因買賣而取得土地之人,應可基於自己意思而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土地,無再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處分土地之必要。

查簡鍾吉、朱庭芝固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原登記為陳榮和、簡鍾吉所有之617地號土地或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或全部,惟其等於取得土地權利後,仍依陳榮和之指示,將應有部分之一部或全部移轉登記予陳俊傑、鹽埔鄉公所、陳天印、陳碧緞,益徵對簡鍾吉、朱庭芝而言,陳榮和方為617地號土地或系爭2筆土地之真正權利人。

其次,A抵押權之塗銷,緊接B抵押權設定之後,B抵押權之塗銷,緊接於C、D抵押權設定之後,C、D抵押權之塗銷,緊接於E、F抵押權設定之後,E、F抵押權之塗銷,緊接於G抵押權設定之後,而依證人陳俊傑、薛清林所證述陳榮和因九如鄉農會貸款利率較低,欲向九如鄉農會貸款以清償彰化商業銀行貸款之情節,堪認617地號土地及系爭2筆土地,有以新抵押權所貸得款項清償舊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情形,則陳榮和主張朱庭芝、陳俊傑、簡鍾吉就617地號土地及系爭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九如鄉農會,係基於陳榮和之指示等語,應屬可信。

再者,A抵押權設定時,簡鍾吉、朱庭芝既非617地號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而A抵押權於簡鍾吉因分割單獨取得617地號土地後,猶存續於617地號土地上,堪認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應係陳榮和對龍星昇公司(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所負債務,而於簡鍾吉、朱庭芝取得617地號土地及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或應有部分後,卻依序以新抵押權所貸得之款項清償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堪認各該新抵押權所貸得之款項,應均係由最初之抵押債務人即陳榮和所支配運用。

是以,陳榮和為617地號土地及系爭2筆土地之實際管理、使用及處分人之事實,洵堪認定,陳榮和主張系爭2筆土地原係其借名登記在簡鍾吉名下,嗣於98年間改借名登記在朱庭芝名下等語,應可採信。

⒏綜上,陳榮和所為舉證,已使本院對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待證事實達到確信程度,即已盡本證之舉證責任。

朱庭芝雖否認其與陳榮和間就系爭2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辯稱: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始終由伊持有;

簡鍾吉與伊分別以己名義設定B、C抵押權以借貸,並分別因清償而塗銷A、B抵押權;

陳榮和僅係受簡鍾吉之委託而出席94年3月4日之協議,並非基於617-4地號土地出賣人之身分,其因居間仲介617-4地號土地之買賣而獲有利益,方願為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並提出其與簡鍾吉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正本翻拍照片、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146頁、第153頁;

卷三第31頁)。

惟縱認朱庭芝持有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乙節屬實,僅能證明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朱庭芝所保管之事實,而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僅能證明朱庭芝與簡鍾吉於98年8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簡鍾吉將系爭2筆土地以2,550萬元之價格售予朱庭芝等事實,其上雖以手寫文字記載「茲收到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98.8.5」等文字,亦難證明其等間有實際交付價金之行為。

其次,B、C、D、E、F、G抵押權依序設定及A、B、C、D、E、F抵押權相續塗銷之事實,足以證明各該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均係基於陳榮和之意思所為,已如前述。

況且,C、D抵押權係同時設定,C抵押權之義務人除朱庭芝外,另有證人陳俊傑,而D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則係簡鍾吉以陳榮和要求證人薛清林介紹之潘政嘉為共同債務人等情,業據證人陳俊傑、薛清林證述綦詳,並有地籍異動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含附件)在卷可參,益徵各該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確係由陳榮和所主導。

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固可見93年6月29日及同年7月2日各有摘要為「放款」之款項980萬元及470萬元存入簡鍾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然前開2筆款項存入後,旋即各遭全數轉提,則各該款項是否由簡鍾吉自行保留?抑或係由陳榮和取得,並將部分用以清償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以便於93年6月29日塗銷A抵押權?實非無疑。

朱庭芝僅以B、C抵押權之設定及A、B抵押權之塗銷,逕謂其與簡鍾吉對陳榮和而言,為617地號土地及系爭2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尚難憑採。

再者,證人陳盛得、江維屏、陳俊傑已詳述鹽埔鄉公所購買617-4地號土地之始末經過,相關土地之分割及合併,均係陳榮和授意所為,簡鍾吉未曾出面參與土地出售事宜,617-4地號土地既登記為簡鍾吉所有,則不論陳榮和與簡鍾吉之內部間就617-4地號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對外而言,土地買賣契約記載簡鍾吉為出賣人,並以簡鍾吉之名義,開立收據予鹽埔鄉公所,作為購地價金業由買賣雙方給付收訖之證明,均與交易常情無違,是前開土地買賣契約及收據均記載簡鍾吉為出賣人及價金受領人之事實,尚不足反證推翻陳榮和已舉證之本證。

而陳榮和非但參與洽談締約,另以己為前開土地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與鹽埔鄉公所於契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應由乙方覓具連帶保證人保證乙方履行契約條款,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二第357頁),則陳榮和與簡鍾吉顯與單純土地買賣前後手之關係有別。

又朱庭芝主張陳榮和因居間仲介617-4地號土地之買賣而獲有利益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此外,朱庭芝未提出證據以茲證明:⑴簡鍾吉給付購買6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436分之17586之價金予陳榮和;

⑵朱庭芝給付購買6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之價金予簡鍾吉;

⑶陳天印給付價金予朱庭芝,用以購買6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⑷簡鍾吉、朱庭芝實際償還A、B、C、D、E、F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等事實,則其所為反證,尚不足以動搖本院基於本證所得確信。

㈡兩造就系爭車輛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⒈陳榮和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朱庭芝所否認,自應由陳榮和就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為朱庭芝,現由陳榮和占有使用,係於110年3月30日購買自強頂汽車(即強頂貿易有限公司),而由強頂汽車之員工林俊佑經手交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陳榮和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交車款項明細單、服務計數單、110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1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10年、112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報單、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用任意險保險費收據、汽車保險單及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頁;

卷二第75、77頁、第159至179頁),堪認其保管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及購車相關文件等重要資料,且曾繳納系爭車輛之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及汽車保險費,並於購車時曾與系爭車輛合照。

又證人林俊佑到場證稱:系爭車輛係伊經手買賣,為強頂汽車從美國進口之外匯車,經伊朋友馮聖雄介紹陳榮和購買,陳榮和看車之後決定要買,當場以現金方式給付50萬元訂金,並表示系爭車輛係其自己要開,而因系爭車輛之配備沒有跟車系統,故陳榮和要伊幫忙加裝ACC跟車系統,加裝之價格約5、6萬元,伊同意幫陳榮和出一半,裝好之後等待領牌及保險,都辦好之後就交車,陳榮和於交車時再給付現金170幾萬元,包含領牌、保險及其應負擔之ACC跟車系統之費用,交車總價為222萬5,000元,本院卷二第75頁之照片中陳榮和所提紙袋,即為其裝尾款之紙袋,拍照時尾款已交付;

買車過程,陳榮和僅因看車及交車各到場1次,均與馮聖雄及朱庭芝一同前來,看車及交車時,伊未與朱庭芝對談,看車過程朱庭芝亦無與伊談到價格,價格都是陳榮和與伊洽談,陳榮和未提及系爭車輛除其自己開外,要買給朱庭芝開;

於陳榮和訂車時,伊有跟陳榮和表示女性之保費比較便宜,陳榮和有說要想一下要買其或朱庭芝之名義,之後當場決定要買朱庭芝名義,而車輛之保險,縱非要保人駕車而發生事故,亦可獲得保險理賠,伊之客戶中有很多人是自己要開車,但將車輛掛在女朋友或老婆名下,以節省保險費;

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係伊代表強頂汽車與朱庭芝簽約,於訂車時即簽約,訂金及尾款都是陳榮和把現金交到伊手上,再由伊拿去辦公室以點鈔機點鈔,前開款項是陳榮和交付給伊,應該是陳榮和的,若為朱庭芝之金錢,應會由朱庭芝交付予伊;

訂車及交車過程,都是陳榮和與伊聯繫,但因陳榮和表示要以朱庭芝為要保人,故伊有打電話與朱庭芝聯繫保險事宜,又因朱庭芝為簽約人,伊亦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交車事宜,伊係先打電話給陳榮和表示要交車,並說明尾款大概多少錢,才以通訊軟體LINE金額明細之照片給朱庭芝,因於電話中沒辦法將金額明細告知對方;

與強頂汽車簽約之人未必是最後實際掛車主之人,領牌時才要決定車主是誰,故在申請領牌之前,都有機會變更車主,此種情形強頂汽車會再與買車之人重新簽約,將契約換成要掛車主之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7頁)。

⒉依證人林俊佑前揭證述,可知決定由何人與強頂汽車簽訂購車契約,及決定由何人為車主與汽車保險之要保人者,均係陳榮和,且車輛配件之安裝及議價,係由陳榮和與證人林俊佑洽談,而購車之訂金及尾款,亦均由陳榮和以現金支付,堪認陳榮和為實際與強頂汽車接洽購車事宜之人。

又觀之前開照片,可見其中1張係陳榮和手提紙袋與另一男子一同站於系爭車輛旁,另1張則為陳榮和手提紙袋單獨與系爭車輛合影,衡情購買車輛之人,於交車時與車輛合影,為車輛交易常見之習慣,而依證人林俊佑之證述,可知兩造及馮聖雄一同前往強頂汽車購買系爭車輛,則前開另一男子應為馮聖雄,朱庭芝既為購車契約之簽約人,且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苟其為實際購買系爭車輛之人,應無不與系爭車輛合照,反由陳榮和及馮聖雄與之合照之理,益徵陳榮和方為實際購買系爭車輛之人。

佐以陳榮和保有汽車行車執照及購車相關文件等重要資料,已如前述,則朱庭芝係基於其與陳榮和間之約定,同意出名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而由陳榮和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車輛之事實,應堪認定,陳榮和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堪以採信。

⒊朱庭芝雖抗辯:系爭車輛為伊出資購買,並由強頂汽車之業務員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伊,且系爭車輛燃料使用費、保險費及交通罰單均由伊繳納,非為陳榮和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云云,並提出111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執聯(含繳款證明)、手機簡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電子保單投保摘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通知單(含繳款證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應收帳款查詢及大眾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77頁)。

然而,系爭車輛既以朱庭芝為登記名義人,並為汽車保險之要保人,則相關燃料使用費、交通違規舉發及保險費繳納通知,自均會以朱庭芝為通知對象,而前開汽車保險電子保單投保摘要,未附有繳款憑單,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保險費之實際繳納者為朱庭芝。

況且,縱認朱庭芝曾繳納系爭車輛之燃料使用費、違規罰款及保險費之事實屬實,其繳費之原因多端,或因受託代為繳納,或為避免遭監理機關逕行裁決而課以更高額之罰鍰,均有可能,亦不足以反證推翻陳榮和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本證。

又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固可見證人林俊佑於110年3月30日傳送交車款項明細單資料予朱庭芝,並表示已可交車等語,惟陳榮和已舉證證明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係其所親自交付,證人林俊佑亦已證述傳送此部分訊息之緣由明確,朱庭芝猶主張系爭車輛係其出資購買云云,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⒋朱庭芝雖另主張:伊於103年間曾匯款購車,基於好意施惠關係而交予陳榮和使用,系爭車輛亦循相同模式,由伊出資購買,並基於好意施惠關係而交付陳榮和使用云云。

惟其所提出應收帳款查詢及大眾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僅見其於103年8月29日匯款112萬8,500元予他人,以支付車款,然前開匯款之時間為000年0月間,而系爭車輛則係000年0月間購買,難認前開匯款與系爭車輛相關,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在好意施惠關係,是朱庭芝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陳榮和請求朱庭芝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陳榮和,是否於法有據?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車輛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而各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尚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而得類推適用前開民法委任之規定。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車輛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陳榮和自得隨時終止各該借名登記契約,其起訴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29日送達朱庭芝,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揆諸前開說明,各該借名登記契約應自111年9月29日起生終止效力,並向後失效,朱庭芝自終止時起,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登記為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利益,並致陳榮和受有損害,則陳榮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朱庭芝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榮和,並協同陳榮和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陳榮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陳榮和固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類推適用為請求,因其表明此與民法第179條規定為選擇的合併關係,本院自無庸再為審究。

五、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陳榮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朱庭芝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並協同陳榮和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者,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陳榮和所為請求,均係命朱庭芝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則依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應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若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是陳榮和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自屬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六、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朱庭芝主張:系爭車輛係伊出資購買,伊將系爭車輛交由陳榮和占有使用,係伊對陳榮和之好意施惠。

縱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伊得隨時請求返還。

是不論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在好意施惠或使用借貸關係,伊均以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於終止後,陳榮和占有系爭車輛即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陳榮和返還系爭車輛等情,並聲明:㈠陳榮和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朱庭芝。

㈡朱庭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榮和則以:系爭車輛為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朱庭芝名下,伊為實際所有權人,朱庭芝請求伊返還系爭車輛,自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朱庭芝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陳榮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反訴部分之爭點為:朱庭芝請求陳榮和將系爭車輛返還予朱庭芝,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陳榮和對朱庭芝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業於111年9月29日通知達到朱庭芝等情,已據前述。

是以,陳榮和方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而朱庭芝僅為系爭車輛之出名人,且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榮和返還系爭車輛,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部分朱庭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榮和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朱庭芝所提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為有理由,反訴部分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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