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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昱祆
相 對 人 屏東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方松永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6日經屏東縣政府調解成立之內容,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8,000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6日經屏東縣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自110年9月15日起,每月6,000元分期給付,如有1期未如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然相對人僅給付7期金額後即未再給付,尚餘58,000元未清償。
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相關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成立之內容為:「本案勞資雙方合意:資方給付勞方黃昱祆10萬元,每人每月攤提6,000元。
款項於每月15日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自110年9月15日第一次給付,至付清為止。
其中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分期款全部到期。」
,而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簿影本為證。
從而,依前揭調解成立之內容,相對人負有私法上給付之義務,且其內容並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及相對人迄今亦未給付,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應給付之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號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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