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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92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許俊傑
債 務 人 周群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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