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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38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內埔巨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佩芳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曾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曾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美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前於民國111年5月6日通知聲請人應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一、請提出債務人曾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對債務人之最新戶籍地址為債權催告通知,並提出該通知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
二、請提出本件收取管理費之依據(如住戶規約或契約書等)。
三、請提出管理費繳費帳冊或債務人欠費紀錄。
四、請提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2樓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資料不可遮隱)。
五、請提出主管機關備查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及主委名單之文件。」
而聲請人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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