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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556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許岑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許岑合於民國91年11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50,000元整。
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
㈢、查相對人許岑合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5,197元整,及自民國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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