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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監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邱修逸
受 監護 人 邱米雲
關 係 人 李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李平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邱米雲於辦理被繼承人李金鳳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邱米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邱米雲之子,邱米雲前經法院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邱米雲之監護人。
因聲請人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邱米雲之配偶李金鳳,於民國111 年6 月14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因與受監護宣告人邱米雲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李平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邱米雲辦理被繼承人李金鳳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
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又據上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李金鳳之遺產總額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係新臺幣(下同)7,572,576 元,是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即由受監護宣告人邱米雲與本件聲請人及被繼承人之另一名直系血親卑親屬邱秀芬按人數平均分配,故受監護宣告人邱米雲之應繼分應係遺產總額之3 分之1 即核定價額2,524,192元(個位數以下4 捨5 入)。
而據聲請人陳報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由受監護宣告人邱米雲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中華郵政屏東廣東路郵局、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凱基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台新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款,並取得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捷波、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國泰金、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技嘉、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旺宏、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聯合再生、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日月光頭控等股票核定價額之3 分之1 以及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財產之3 分之1 ,則受監護宣告人取得之遺產核定價額為3,458,680元(【計算式:29元+15,566元+10,949元+124,461元+500,000元+727元+23,062元+404,342元+195,279元+66,325元+250,000元+600,000元+800,000元+265元+『210,883元+67284元+104,000元+42,141元+11,461元+78,540元+30元+81,849元+85,831元+359,374元+361,633元』/3】,個位數以下4 捨5 入),已逾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核定價額,是以上開分割方法即無侵害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情事,則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
又邱米雲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惟聲請人與邱米雲又同為李金鳳之繼承人,在辦理李金鳳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邱米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復查聲請人邱修逸已依據本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149 號裁定開財產清冊完畢,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而關係人李平和為被繼承人李金鳳之胞兄,亦即受監護人為關係人之妹婿,與李金鳳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尚無利害關係,且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李平和於受監護宣告人邱米雲辦理被繼承人李金鳳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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