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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
原 告 陳永富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陳玫君
倪陳昭君
陳淑惠
陳永利
劉其勳
陳永鋒
陳碧雪
林勝勳
林冠宇
林秀華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連竹
陳湘宜
陳怡安
陳薇羽
陳秀絹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永宗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 告 陳吳連對
陳美麗
陳月娥
陳弘哲
陳永明
陳董松梅
陳玉淋
陳玉調
林陳蓮葉
陳雅蓮
李陳世玉
陳煬城
董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之記載,應增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永宗之遺產管理人住○○市○○區○○○路00號18樓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黃莉莉住同上」。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二、附表四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欄,均應增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永宗之遺產管理人」之記載,更正如本裁定之「更正之附表二」、「更正之附表四」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更正之附表二:被繼承人陳丁清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玫君 1/48 2 倪陳昭君 1/48 3 陳淑惠 1/48 4 陳永利 1/48 5 劉其勳 1/48 6 陳永鋒 1/48 7 陳永富 1/48 8 陳碧雪 1/48 9 林勝勳 1/36 10 林冠宇 1/36 11 林秀華 1/36 12 陳連竹 1/12 13 陳湘宜 5/192 14 陳怡安 5/384 15 陳薇羽 5/384 16 陳秀絹 5/192 17 董一德 1/192 18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永宗之遺產管理人 1/72 19 陳吳連對 1/72 20 陳美麗 1/72 21 陳月娥 1/72 22 陳弘哲 1/72 23 陳永明 1/72 24 陳董松梅 1/36 25 陳玉淋 1/36 26 陳玉調 1/36 27 林陳蓮葉 1/12 28 陳雅蓮 1/12 29 李陳世玉 1/12 30 陳煬城 1/12
更正之附表四:兩造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配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玫君 5/192 2 倪陳昭君 5/192 3 陳淑惠 5/192 4 陳永利 5/192 5 劉其勳 5/192 6 陳永鋒 5/192 7 陳永富 5/192 8 陳碧雪 5/192 9 林勝勳 5/144 10 林冠宇 5/144 11 林秀華 5/144 12 陳連竹 5/48 13 陳湘宜 5/192 14 陳怡安 5/384 15 陳薇羽 5/384 16 陳秀絹 5/192 17 董一德 1/192 18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永宗之遺產管理人 1/72 19 陳吳連對 1/72 20 陳美麗 1/72 21 陳月娥 1/72 22 陳弘哲 1/72 23 陳永明 1/72 24 陳董松梅 1/36 25 陳玉淋 1/36 26 陳玉調 1/36 27 林陳蓮葉 1/12 28 陳雅蓮 1/12 29 李陳世玉 1/12 30 陳煬城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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