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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葉○美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旺即葉○宏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69,443元(810元+103,940元+5,351元+30,000元+549元+3,105元+2,225,6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6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並補正上訴理由且附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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