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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睿
法定代理人 邱○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查本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⒈確認被繼承人許○國於108年9月8日所立之自書遺囑有效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土地,於110年4月21日以遺贈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及編號11、12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均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2,032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目的在於回復其依遺囑取得全部遺產繼承之權利,即應依遺產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依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計算,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土地之遺產價額即先位之訴標的價額,合計為1,524,075元。
而備位之訴之訴標的價額合計為2,742,032元,其價額高於先位之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42,0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33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請補正補充上訴理由狀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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