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家聲抗,34,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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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蔡恒仁
蔡恒義
相 對 人 蔡恒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蔡錫願之監護人,惟蔡錫願業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死亡證明書、訃聞等件在卷可證,本件程序因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錫願死亡,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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