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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乙○○
丙○○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戊○○於本院111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為相對人丁○○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3 人為相對人之子女,而相對人前向聲請人3 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經原審以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116 號裁定聲請人3 人應各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5,0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審理中,而相對人現意識時好時壞,僅能簡單對話,恐無法明確表達意見,爰依法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丁○○有疑似○○情形,對話時會答非所問,受安置於○○○○○○,目前只能簡單對話等情,有○○縣政府函附之個案回覆表、本院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自難認相對人有訴訟能力,惟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本件程序將致無從進行,是聲請人請求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係屬有據。
本院並審酌,戊○○為相對人之○○,其業已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無不當,爰選任戊○○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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