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消債更,105,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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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白慧琴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112年3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3,187,269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7年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現今之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成立債務協商。

然聲請人因收入不穩定,致無法依約還款而毀諾。

聲請人毀諾後,曾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7號裁定自98年1月7日開始更生,然於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82號程序中撤回更生。

現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查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惟嗣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導致毀諾,此節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7號認定在案,是聲請人得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

至於聲請人於毀諾後曾與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個別協商之部分,因該等個別協商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有所不同,是縱聲請人未依協商條件履行,亦無該條第7項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即無需再次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附此敘明。

是以,聲請人於毀諾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係於法有據,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㈡關於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及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係受僱於第三人「楊老師工作室」處理行政及文書之工作,每月收入約為15,000元,另聲請人有來自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固定收入,但因該部分之收入均遭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故不確定該部分之收入數額等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9月8日北院忠102司執福字第12350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4、150頁)。

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110年度申報所得為71,251元,均係來自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而其自103年11月11日退保勞工保險後,即無再次加保之紀錄,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9、91頁),是於查無聲請人具體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

另聲請人雖受強制執行而無法取得其於安麗公司之收入,但其收入縱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減少,然經債權人收取後,其債務亦隨之減少,則此與其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故於計算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仍應將受執行之部分計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又因聲請人不能確定每月來自安麗公司之收入為何,是此部分暫以其110年之所得計算,為每月5,938元(計算式:71,251元12月=5,938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據此,本院爰先以每月20,938元(計算式:15,000元+5,938元=20,938元)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805元,既低於前開數額,應無浮報之虞,即為可採。

⒊又聲請人之子現年約為15歲,現仍在學等情,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及親屬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41、148、169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既尚未成年,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

依前引消債條例規定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

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費9,880元,已高於前開規定所定標準,惟尚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係確實且有必要之支出,故逾8,538元之部分暫不予以列計。

⒋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支出之扶養費後,僅餘2,595元(計算式:20,938元-9,805元-8,538元=2,595元),然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3,245,466元,有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8至12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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