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消債更,78,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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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郁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郁生自民國112年3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已知5,509,913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

又聲請人曾於110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10年12月起,分84期、利率3.86%、每月清償15,835元,惟因聲請人另有積欠其他民間債權,且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終致無法負擔而於111年5月毀諾。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912號民事裁定、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為證。

又聲請人另有積欠其他民間債權未列入協商,且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而致毀諾等情,亦有本院執行命令、本票可參,堪信屬實。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然該毀諾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擔任警察,每月所得63,835元,有薪資明細表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27,732元,惟未提出全部事證供參,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

又聲請人之父母,分別年約64、61歲,109至110年無所得,其父名下有2筆不動產,其母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兼衡其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2人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1,384元(計算式:17,076×2÷3=11,384)。

另聲請人之祖母,年約87歲,109至110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之父扶養之必要。

而聲請人之父現需聲請人扶養業如前述負擔,則其祖母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之父之手足3人及聲請人暨其手足2人共同負擔,又其祖母現為輕度身心障礙,由看護全日照護,每月須支出扶養及看護費用共36,000元,有身心障礙證明、看護費匯款存摺影本可考,應屬確實,另其祖母每月領有老農漁津貼7,550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亦應扣除,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2,371元(計算式:【36,000-7,550】÷4÷3=2,3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33,004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4,497,392元,亦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本票、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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