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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張祐千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被上訴人 林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屏東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多年前向訴外人張秀玉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惟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清償60萬元,就所餘本金10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3,000元,上訴人嗣於102年起至109年,陸續清償134萬7,900元(嗣經計算應為1,362,900元),應已清償全數債務。
而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伊於109年11月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惡意自張秀玉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伊得以清償張秀玉借款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再被上訴人未就如何自前手取得系爭本票,提出初步證據以具體表明、特定原因關係之對價,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學說、相關判決見解相違,亦令張秀玉藉轉讓系爭本票予親友,規避原因關係之抗辯,難認被上訴人係有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本件當有票據法第14條適用。
又被上訴人拒絕說明借貸資金來源,致伊無從舉證,亦生證明妨礙之情。
爰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間借款予姻親張秀玉100萬元,嗣因逢經濟上困難,向張秀玉請求清償,張秀玉先交付訴外人張黃玉蘭(即上訴人之母親)簽發之面額100萬元本票(下稱A本票),因漏未記載發票日,伊和張秀玉遂於109年11月1日至上訴人家要求換票,上訴人才簽發系爭本票予張秀玉,張秀玉復轉讓給伊。
又伊係以自有款項借予張秀玉,收入來源是主業開民宿,另外承包小工程。
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8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但未受清償,獲發債權憑證,惟伊對上訴人、張秀玉間借款時間、利息、清償情形均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充陳述略以:原審雖認月息3,000元換算年息僅3.6%,與一般民間消費借款行情不符,惟伊與張秀玉原係於旅行社旅遊認識,張秀玉基於朋友之誼施惠予伊,難謂有與常情不符之處。
伊所清償1,362,900元於各期依序抵充利息及本金後,自102年6月起至108年12月已將本金100萬元及自102年6月至108年12月止所生之利息債務237,000 元全數清償(詳上訴卷第79頁計算表)。
另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與張黃玉蘭之錄音譯文提及:「本金的部分你兒子張祐千說起會還我」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知悉伊曾經還款,只因未經結算而誤信張秀玉之說詞,誤認仍有100萬元本金未清償,伊始同意簽名交付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確實出於惡意,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是否係惡意或以不相當價格取得票據,顯有違誤。
縱認伊與張秀玉約定利率為月息1%,則自102年6月起至109年12月止,已發生之利息債務應為537,102.18元(詳上訴卷第85頁計算表),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為1,537,102.18元,伊亦僅餘189,202.18元本金未清償,則被上訴人於超過189,202.18元部分,自不得享有該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82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十餘年前向訴外人張秀玉借款160萬元,嗣於102年5、6月間將其中60萬元清償完竣。
㈡上訴人自102年6、7月間起,每月支付15,000元至18,000元給張秀玉,迄至109年底,合計支付1,362,900元。
㈢張秀玉原將上訴人母親張黃玉蘭開立之A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惟因票據未記載發票日,張秀玉、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日至上訴人住家要求換票,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本票給張秀玉,張秀玉再轉讓給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獲准後,復再持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受清償而獲發債權憑證。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其開立系爭本票時,對張秀玉實已無欠款,而被上訴人亦知其情猶受讓本票,應屬惡意或以不相當價格取得票據,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再持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受清償而獲發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本院債權憑證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是系爭本票既由被上訴人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足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而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1至3項、第5項規定甚明。
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張秀玉原將上訴人母親張黃玉蘭開立之A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惟因票據未記載發票日,張秀玉、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日至上訴人住家要求換票,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本票給張秀玉,張秀玉再轉讓給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且經證人張秀玉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被上訴人交付借款現金100萬元給伊,後來伊將系爭本票讓與給被上訴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頁),及證人即上訴人母親張黃玉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確有換票之事,換票時伊有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8至123頁)。
經核上開證人證詞互核相符,與常理亦無違背,故被上訴人上開取得系爭本票之過程,應可採信為真。
從而,可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因張秀玉原將上訴人母親張黃玉蘭開立之A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惟因A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張秀玉、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日至上訴人住家要求換票,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本票給張秀玉,張秀玉再轉讓給被上訴人等情,堪信屬實。
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給張秀玉,張秀玉再轉讓給被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獲准,復再持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受清償而獲發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亦有本院債權憑證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足見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本票,其上業經其自行記載本票之應記載事項無誤,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自屬有效,上訴人即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是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並非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亦堪予認定。
是故,除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外,上訴人自不得執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張秀玉之事由即上訴人已向張秀玉清償借款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照) 。
蓋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在票據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發票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復因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又按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
2.再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設有規範。
3.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惟主張稱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時,知悉上訴人對張秀玉已無欠款,應屬惡意或以不相當價格取得系爭本票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證明。
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卷內上訴人提出之還款資料、對話錄音譯文等,均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時,已知悉上訴人、張秀玉間存有系爭本票擔保債權已消滅之抗辯事由,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可知悉上訴人與張秀玉間有金錢往來之債權債務關係,但均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有上訴人對張秀玉已無欠款,或張秀玉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消滅等節,況民間借貸以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轉讓債權實屬常見,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上訴人對張秀玉之欠款為真,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時明知該等欠款已清償完畢之情事而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情形。
又上訴人亦自承:因未經結算而誤信張秀玉之說詞,誤認仍有100萬元本金未清償,伊始同意簽名交付系爭本票等語,可見身為債務人之上訴人本身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對其與張秀玉間之債務究竟清償完畢與否、數額多少均不清楚,更遑論上訴人與張秀玉2人對清償完畢與否及利息之計算方式認知上亦有不同,此可見於證人張秀玉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原告《指上訴人,下同》是否已清償借款?)只有清償60萬元。
(原告有無約定利息?)月息2分,但是原告都沒有支付利息,我也沒有向他追討利息。
(利息是1分還是2分?)一開始是算2分,後來原告清償完60萬元以後,原告的母親要求利息算1分就好,所以我就同意利息以1分計算,但原告仍沒有給付利息。
(原告是否已清償0000000元?)這些都是利息,原告仍沒有另外清償本金100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可知迄至證人上開至原審作證時,上訴人與張秀玉間對渠等債務是否清償完畢,仍有爭執,足見「上訴人對張秀玉已無欠款」一情,僅為上訴人之個人主張,並非經雙方協議或有權機關認定確定之事實,則焉能要求非債權債務關係之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本票時,知悉上訴人內心「對張秀玉已無欠款」之主張,毋寧是被上訴人相信張秀玉對上訴人之債權仍存在而受讓系爭本票,較符常情。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僅係上訴人個人臆測之詞,尚乏根據且與事理有違,則上訴人之舉證既尚屬不足,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且縱上訴人主張已向張秀玉清償借款之情屬實,張秀玉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並非無處分權,被上訴人自張秀玉取得系爭本票並非自無處分權人受讓票據,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一節,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又張秀玉與被上訴人各以不同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或票款,要屬渠等行使各自得主張之正當權利,難謂即屬惡意,是上訴人前述主張,洵非可採。
4.復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所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者,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以示制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另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借款予張秀玉之資金來源,致上訴人無從提出相應證據,構成證據妨礙云云。
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上訴人舉證之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構成證據妨礙。
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仍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惡意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
5.至上訴人主張:於十餘年前向訴外人張秀玉借款160萬元,嗣於102年5、6月間將其中60萬元清償完竣;
上訴人自102年6、7月間起,每月支付15,000元至18,000元給張秀玉,迄至109年底,合計支付1,362,9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則上訴人就其與張秀玉間所存已清償借款之抗辯事由,亦僅係上訴人得否於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後,於清償範圍內另向張秀玉主張,此前上訴人自仍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本票時係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一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故被上訴人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上訴人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對被上訴人負責。
6.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有上訴人主張之抗辯事由,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為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第14條第2項規定,對抗被上訴人,即無理由。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1月1日 100萬元 無 CH658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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