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簡上,160,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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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曾瑞豊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瑞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應釋明有前開事由;

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定有明文。

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原則上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參照)。

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提出民事上訴審準備書狀,於二審程序主張縱認兩造間變更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上訴人亦以此份書狀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上訴人此項主張於原審並未提出而屬新攻擊方法,自應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何款事由為釋明,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再開準備程序裁定通知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釋明,惟上訴人迄至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終結止均未為釋明,而本院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詢問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主張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新攻擊方法有何意見?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遲至第二審才主張侵害我訴訟權益,我措手不及,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因此,上訴人雖於113年3月1日提出書狀以為釋明,然係在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出,已無從使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就何以得於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方法乙節適時提出答辯,顯已侵害被上訴人訴訟上之防禦權,從而,本院應駁回上開上訴人主張之攻擊方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89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曾震永所有,伊於88年8月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而同段1060地號(重測前為896地號,下稱1060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於61年7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權利範圍1/3之所有權。

兩造於89年2月1日簽訂農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將系爭土地中82.65平方公尺出租予被上訴人為車輛通路以連接對外道路,雖系爭契約就租賃期間記載永久租用,惟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已因20年期限屆至而消滅,且伊於期限屆滿前已另案起訴返還土地,期限屆滿後又向被上訴人表示因欲出賣系爭土地故不再出租系爭土地,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062-A之擋土牆(面積6.59平方公尺)、編號1062-B之鐵皮棚架、水泥路面及鐵門(面積74.38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土石移除至東邊土地等高後,騰空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震永於83年1月14日自書遺囑,其中記載系爭土地需留路寬3公尺予1060地號土地通行,兩造訂有系爭契約,契約既載明:「永久租用」,而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在供伊使用作為袋地通行之目的,伊所設擋土牆、鐵皮棚架等地上物亦在維持通行安全及便利之用,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為伊使用系爭土地至袋地通行權消滅,此亦符兩造各自繼承土地前,曾震永即以系爭土地供作袋地通行使用之意,故系爭契約性質上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不得任意終止。

又系爭契約於109年1月31日屆期前後,上訴人並未向伊請求返還土地或表明不再出租,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伊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062-A之擋土牆(面積6.59平方公尺)、編號1062-B之鐵皮棚架、水泥路面及鐵門(面積74.38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土石移除至東邊土地等高後,騰空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㈠兩造為兄弟,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係於61年7月31日依買賣之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1060地號即相鄰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3)。

系爭土地原由兩造之父曾震永所有,因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於88年8月6日移轉登記上訴人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106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舊簿手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37、40至45頁)。

㈡曾震永於83年1月14日之遺囑記載系爭土地需留路寬3公尺,予1060地號土地通行,並將106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由被上訴人繼承。

嗣曾震永於84年7月18日以贈與之登記原因,將106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妻林秀香,有曾震永自書遺囑、1060地號土地舊簿手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5、45頁)。

㈢兩造曾於89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82.65平方公尺租予被上訴人做車輛通路連接道路,第二條租賃期間記載:從本契約訂立日起永久租用;

第三條約定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於當日給付上訴人5萬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

㈣系爭土地上現有被上訴人所築如附圖編號1062-A之擋土牆(面積6.59平方公尺),編號1062-B之鐵皮棚架、水泥路面及鐵門(面積74.3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南鄰萬巒鄉重慶路,有105年8月2日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4頁)。

㈤上訴人曾訴請被上訴人拆除上開除鐵門外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經本院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368號返還土地事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有105年度潮簡字第36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

㈥被上訴人除給付前述5萬元租金,未再給付上訴人租金。

五、本件爭點為:本件有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茲分述如下:㈠按訂約時雙方有使其租賃關係永久存續之意思,則其租賃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可認為當事人之真意別有所在外,自應解為定有逾20年之期限,雖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應縮短為20年,究不得謂為未定期限之租賃(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524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為民法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查上訴人與汪聖農等於55年8月22日訂立之契約書第2條約定:「租期永久使用」,可見係訂有租期逾20年期限之定期租約,而非不定期租約。

依上開法條規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期限應縮短為20年。

被上訴人學校之原始捐助人汪聖農等代表籌設中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書,其法律效果於被上訴人在63年7月30日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歸屬於被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係如此,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至75年8月21日20年租期屆滿後,除有契約更新,或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外,即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之目的係作為通行之用,復於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為永久租用,第4條約定上訴人同意設定地役權作為永久道路使用,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面積82.65平方公尺土地,係作為被上訴人永久通行之用,應可認定。

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仍不失為定有期限之租賃關係,所定租賃期限逾20年,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租期應縮短為20年,是系爭契約應於89年2月1日起算租期,應至109年1月31日租期20年始行屆滿。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之租期於109年1月31日屆滿,已如上述,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附圖編號1062-A面積6.59平方公尺、1062-B面積74.38平方公尺之土地,此據原審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有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自應視為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繼續存在不定期之租賃契約。

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另案105年度潮簡字第368號返還土地事件已有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可認上訴人已有不再續租之意思等語,惟該案上訴人否認兩造訂有系爭契約,而係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附圖編號1062-A、1062-B之土地上搭蓋鐵皮棚架及設置擋土牆,上訴人據此訴請拆除上開地上物,此有105年度潮簡字第368號返還土地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準此,上訴人於該案未曾主張兩造存有租賃關係,自難認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表示租期屆滿不再續租之反對意思。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於租期屆滿後未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亦無與被上訴人為契約之更新,且在被上訴人繳納屆滿後之租金前,上訴人已提起本件訴訟,難謂上訴人無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按民法第451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固不以明示之反對為限,但若僅於租期屆滿後未收取租金,則係一種單純的沉默,尚難認為已有默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最高法院46台上字第182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租金,有無更新契約為條件,從而,上訴人縱於租期屆滿後未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亦未與被上訴人更新契約,惟此僅屬單純之沈默,難認上訴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

次按民法第451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觀念,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時期內,能表示反對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與租期屆滿之日相距僅有10日,在一般觀念上,自難指為非於相當時期內表示反對之意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6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雖於109年1月31日屆滿,惟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承租之土地,而兩造為兄弟,各自所有之土地毗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反對續租之意思並無困難,然上訴人未即時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迄至110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表示反對之意思,是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已有反對續租之意思,系爭契約不得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等語,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再主張其於110年間欲出售系爭土地而透過仲介劉盛明向被上訴人表達返還土地之旨,上訴人已有反對續租之意思等語。

惟劉盛明到庭證稱:上訴人曾經找我幫忙仲介買賣其所有之土地,我有去找被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有人要買上訴人的土地,上訴人有委任我去跟被上訴人談,上訴人給我的指示是可以交換土地,被上訴人原則上有同意,但為了一些祭祀祖先、祖厝問題,又鬧得不愉快,還是破局了,我不曉得上訴人有無委託我,請被上訴人將水泥路面及鐵皮棚架拆除,只有協調土地交換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依劉盛明之證述,其僅受上訴人委任與被上訴人協調交換土地事宜,其並未受任向被上訴人表示請其將土地上之水泥路面及鐵皮棚架拆除,故上訴人主張其透過劉盛明向被上訴人表達返還土地之旨而有反對續租之意思等語,亦不可採。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縱認兩造間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上訴人亦已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乙節,因屬上訴人於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且上訴人遲至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就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方法為釋明,此已侵害被上訴人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已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新攻擊方法,是上訴人是否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即不予審酌。

六、綜上,系爭契約雖約定租期為永久租約,惟性質上屬所定租賃期限逾20年之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租期應縮短為20年,系爭契約應至109年1月31日租期屆滿,而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未為反對續租之意思,即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附圖編號1062-A、1062-B之土地上地上物,並將土石移除至東邊等高後騰空土地返還上訴人,自非可採。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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