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簡上,18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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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郭毓義
鍾秋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盈明
上 訴 人 郭吉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上訴人 黃艷秋
訴訟代理人 顏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及屏東縣○○鎮○○○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潮州鎮太平路147號)建物(下稱147號房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2屋),均在同段941、942、944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所有人原為訴外人郭毓仁,其於民國90年8月12日去世後,系爭房屋由其繼承人即其妻被上訴人、其子女郭○(原名郭○妗)、郭○安、郭○麟繼承,嗣經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所有權。

詎上訴人郭毓義、其妻即上訴人鍾秋娥、其子即上訴人郭吉庭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並將系爭2屋1樓經營惠隆木材行、宸城工程行,2樓以上作住家使用,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倘認郭毓仁與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由被上訴人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因該借貸關係未定有期限,且依上訴人之使用目的亦不能定其期限,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以111年7月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仍應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㈡又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系爭房屋位在潮州鎮朝昇西路、太平路路口,周遭有潮州黃昏市場、餐廳等,生活、交通機能便利,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為合理,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10年7月23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7,450元,並請求自次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不當得利金額1,290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應自110年7月24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90元。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2屋均由訴外人郭加秀於62年出資興建所有,於70年7月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係基於郭加秀、郭毓仁、上訴人郭毓義間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房屋登記予年方19歲之長子郭毓仁、147號房屋登記予時僅17歲之次子上訴人郭毓義,仍由郭加秀經營木材行事業及居住,外觀上僅為一棟房屋,並非兩棟房屋。

嗣因郭毓仁從事電腦買賣、教學等行業,無意繼承家業,郭加秀為使木材行事業永續經營,除本為上訴人郭毓義所有之944地號土地外,郭加秀將941地號土地、9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此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經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郭吉庭所有,並將木材行及系爭2屋交由上訴人郭毓義一房取得,並得使用、受益、處分,系爭房屋維護、修繕、稅捐均由上訴人郭毓義、上訴人郭吉庭負擔,另由郭毓仁分得潮州鎮育英路房屋及枋寮鄉房地,再將其餘遺產分配予其他繼承人,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故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㈡又系爭房屋所存借名登記關係,於郭加秀於107年7月18日死後,應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既未經合法終止,上訴人仍屬有權占有。

上訴人現將系爭2屋經營上開事業及住家使用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且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46,682元及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以及自110年7月2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9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外,另補充陳述略以:系爭房屋係由郭加秀出資興建為確定事實,就郭加秀生前申請系爭房屋如何編釘,僅作為郭加秀、郭毓仁間借名登記之一種方法,此後借名登記關係即存在,因此被上訴人方會討論遺產時亦認為其為郭加秀之遺產,故本件郭加秀確實有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郭毓仁名下之事實,且郭加秀將系爭房屋舊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郭加秀在世時並未前往地政機關領取系爭房屋於97年間因地籍重測換發之所有權狀,益證郭毓義亦從郭加秀處取得房屋使用權,及郭加秀死亡後因繼承房屋的實質所有權,並非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原審判決誤解證人郭芳貞之證詞及曲解郭加秀之遺囑內容,認事用法自相矛盾。

另原審勘驗已確認系爭2屋並無明顯構造上獨立性,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為可得執行之標的顯與事實不符,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應予廢棄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爰引原審陳述,另補充陳述略以:郭加秀在世時並未催促被上訴人前往領取或交還換發之所有權狀,益徵郭加秀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不爭執事項1.郭毓仁、上訴人郭毓義為郭加秀之長子、次子,上訴人鍾秋娥、郭吉庭為上訴人郭毓義之妻、子。

被上訴人為90年8月12日去世之郭毓仁之妻,渠等子女乃郭○(原名郭○妗)、郭○安、郭○麟。

2.系爭2筆土地係郭加秀、上訴人郭吉庭經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上訴人郭吉庭取得所有權。

上訴人郭毓義為944地號土地所有人。

3.系爭2屋在同段941、942、944地號土地上,係由郭加秀出資興建,辦理第一次登記之所有人各為郭毓仁、上訴人郭毓義,系爭2屋本由郭加秀經營木材行及作住家使用。

系爭房屋依地籍異動索引所示,經郭毓仁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郭○(原名郭○妗)、郭○安、郭○麟間經繼承、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所有權。

4.郭加秀於103年5月20日之代筆遺囑(下稱遺囑)及自述書,未將系爭2筆土地、系爭2屋列入遺產範圍,郭加秀於107年7月18日死亡。

5.系爭2屋1樓,現由上訴人經營惠隆木材行、宸城工程行,2樓以上作住家使用,上訴人居住在內。

位在潮州鎮朝昇西路、太平路路口,周遭有潮州黃昏市場、餐廳等,生活、交通機能便利。

(二)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主張所有系爭房屋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並受有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房屋有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㈢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1.系爭房屋並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

復按「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一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第213至216頁),其歷程則如不爭執事項3,故被上訴人之主張尚非無憑。

另上訴人固提出渠等繳款之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87至93頁),惟依被上訴人所陳:因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而由其繳納等語,並無悖於常理,且被上訴人既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由實際居住使用者之上訴人繳付,亦合於情理,故尚未能因上訴人繳納房屋稅即率論被上訴人即非系爭房屋所有人,或率論系爭房屋定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6號民事判決參照)。

參以本件系爭房屋於62年11月26日起造,被上訴人之配偶郭毓仁並於70年7月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59頁),則該時訴外人郭加秀基於分配財產予2名兒子之意思,出資興建並分別贈與系爭房屋(149號)及上揭147號房屋予郭毓仁、上訴人郭毓義,亦與我國社會常情相符,且對照相連之147、149號房屋以觀,147號房屋既登記為上訴人郭毓義名義,並由上訴人郭毓義取得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照「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

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公平法理,149號系爭房屋既登記為郭毓仁名義,自應為相同之解釋,而由郭毓仁取得所有權,方符事理之平,倘如上訴人所言:147號為其所有,而被上訴人所有之149號為借名登記云云,反顯失公允,且若認149號為借名登記,則147號應作相同解釋亦為借名登記,較為公允。

故從上開論述可知,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云云並非郭加秀之本意,且系爭2屋既由郭加秀為相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郭加秀應無對其2子為差別對待而刻意作不同安排之理,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非惟與常理不符,且未見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採信為真。

⑶上訴人固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郭加秀於62年間出資興建後,借名登記於郭毓仁名下,郭加秀嗣後並將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郭毓義使用、收益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之配偶郭毓仁於90年8月12日過世,而郭毓仁及上訴人郭毓義之父郭加秀於107年7月18日過世,而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自登記在郭毓仁名下,其後歷經繼承、贈與而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期間歷經長久時日,均未見上訴人或郭加秀出面爭執並主張有借名登記而請求返還之情事發生,甚至交付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供被上訴人憑以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且系爭房屋於97年間因辦理地籍圖重測換發新建物所有權狀,郭加秀亦未前往領取,而係由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前往領取,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異動索引內容、97年度潮州鎮地籍圖重測潮州鎮新五魁段建物權狀換領清冊影本(局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足認郭加秀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方有以致之,亦顯見系爭房屋已由郭加秀分配予郭毓仁取得所有權,且此情確為郭加秀之本意甚明。

復參以郭加秀之遺囑係分配其他財產予郭毓仁、上訴人郭毓義外之其他繼承人,而郭加秀之自述書亦僅提及147號房屋之坐落土地贈與上訴人郭吉庭等情以觀,應足徵郭加秀未將系爭2屋列入遺囑分配,自述書亦未提及系爭房屋,當係因為此部分已預作安排妥當,而無需另行贅載,且斯時其已非系爭2屋所有權人,自無將系爭2屋列入遺產之必要,亦屬事理之常。

況倘上訴人之主張屬實,至少應將郭毓仁之系爭房屋列入遺產,方符上訴人之主張,惟客觀上並未如此,益徵系爭房屋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甚明。

再佐以上訴人未提出郭加秀有何正當事由將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之證據,顯難摒除郭加秀基於期盼父子3人共同經營事業,方藉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而將系爭2屋分別登記予郭毓仁、上訴人郭毓義取得所有權。

另郭加秀固曾保有含系爭2屋所有權狀,然觀系爭2屋辦理登記時,郭毓仁及上訴人郭毓義均年少,嗣增自述書所載投資失利等事由,郭加秀不無為避免郭毓仁及上訴人郭毓義率將前述已登記其等名義之系爭2屋予以處分,使郭加秀居住或經營事業難以為繼,方將所有權狀暫行保管,並約定在其生前得繼續使用系爭2屋之可能,亦合常理。

又證人郭貞芳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就你所知,系爭建物郭加秀有無做什麼安排或交代?)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這是我們老家。

(郭加秀在跟你大哥、二哥說使用者是他有無說如果他要的話要移轉登記給他?)沒有。

(郭加秀交房契時有無跟原告說房子是誰所有?)沒有,我嫁去高雄我就不太清楚。

後來才知道房子是一人登記一半,我父親有說他有使用權,但是登記給他們二人。」

等語,從證人郭貞芳之證述可知,郭加秀生前對於系爭房屋僅具有使用權,應堪認定。

至證人郭貞芳證稱:「(郭加秀有無說要把系爭房屋要給何人?)我印象中就是給我二哥。

因我大哥育英路有房子了,照顧我父母親的也是我二哥,我大嫂(指被上訴人)也都不回來拜拜,牌位也是由郭毓義在拜。」

等語(以上證詞見原審卷第188至190頁),核屬證人個人之意見,且立場已有偏頗,非惟與其前開自己證述內容不符,亦與上開客觀事證及論述有悖,且未據其提出具體證據佐證,顯為證人事後主觀臆測之詞,是證人證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問,實難執上開證人薄弱之證詞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是以,綜上各節,俱不足認定上訴人已就系爭房屋所存借名登記關係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辯即礙難採信。

2.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而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非屬真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復無其他有權占有之事由、證據,參照前揭實務見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另觀系爭2屋之照片所示,系爭2屋雖部分空間並無明確隔間區分(原審卷第107至108、177至185頁),然此本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並提起本件訴訟,依處分權主義之法理,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況系爭2屋既各具門牌號碼,並已辦理第一次登記、領得所有權狀,則被上訴人請求並無不可特定之情,仍得依現有科學技術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3.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已明文。

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房屋之現狀及周遭情形所徵生活、交通機能便利等情,業如不爭執事項5,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年所受不當得利,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54,900元之年息10%計算(原審卷第4頁),尚屬合宜。

⑶另綜以前述說明,及本件被上訴人係於郭加秀死後方起訴,堪認郭加秀於死前仍得使用系爭房屋,則上訴人乃因郭加秀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應自郭加秀於107年7月18日死後次日即同年月19日起,始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自該日起至110年7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6,682元(計算式:154,900元×10%×(3+5/365)=46,682元,元以下捨去)。

另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110年7月2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則係1,290元(計算式:154,900元×10%÷12=1,290元,元以下捨去)。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本件如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4日(原審卷第13至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自郭加秀於107年7月18日死後次日即同年月19日起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而受有占有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附表所示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46,682元,及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建 物 建 號 坐 落 土 地 門 牌 號 碼 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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