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9萬132
- 三、其餘上訴駁回。
-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上訴人岳宗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岳宗文受雇於被上訴人國
-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逆向行駛
- 四、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5,552元,及被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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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龍阿安
被 上訴 人 岳宗文
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日春
訴訟代理人 曾友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9萬132元,及被上訴人岳宗文自民國109年9月4日起,被上訴人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岳宗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被上訴人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鑫公司)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應不得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云云,惟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稱一造辯論不合法部分,係指如一造當事人全未到場,而他造之共同訴訟人僅部分到場,除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否則法院依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即不合法。
本件上訴人一造僅有龍阿安一人,且其已到場參與辯論,無論被上訴人國鑫公司與未到場之被上訴人岳宗文間,其訴訟標的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對被上訴人岳宗文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均屬無違,尚難謂有上開最高法院所稱不合法之情形。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岳宗文受雇於被上訴人國鑫公司擔任司機,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以下合稱B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被上訴人岳宗文於民國108年5月17日17時許,駕駛B車沿屏東縣高樹鄉口社溪河床之砂石車疏濬便道,由西南往東北(即鹽埔往社口)方向行駛時,適逢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以下合稱A車),沿上開便道由東北往西南(即社口往鹽埔)方向行駛,伊見被上訴人岳宗文行駛而來,即將A車停於便道左側,以利會車。
詎被上訴人岳宗文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竟疏未注意,而與伊所駕駛之A車相撞,致伊受有胸壁挫傷及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A車亦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被上訴人岳宗文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萬6,594元及A車修復費用145萬9,550元(含零件費用73萬5,950元、工資72萬3,600元)。
又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日之收入為1萬4,000元,以每月工作26日計算,每月收入為36萬4,000元,惟因上開傷勢長達15個月無法工作,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46萬元。
再者,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經常咳血、呼吸困難且行動不便,至今仍未痊癒,身體及精神上備感痛苦,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以資慰藉。
上開金額合計803萬6,094元,被上訴人國鑫公司與岳宗文間有僱用關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803萬6,09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3萬6,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逆向行駛所致,被上訴人岳宗文並無過失。
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部分,除屏東基督教醫院之750元及新竹馬偕醫院108年5月21日之急診費用600元外,其餘均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關。
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依上訴人所提薪資袋,並無從證明上訴人每月之實際收入,且上訴人因上開傷勢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3日計算較為合理。
關於車輛修復費用部分,上訴人先後提出2張不同之單據,其修復費用之實際數額仍有疑義。
此外,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其數額顯然過高,亦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國鑫公司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5,552元,及被上訴人岳宗文自109年9月4日起、被上訴人國鑫公司自109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㈣本判決關於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25萬5,552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所述外,於本院補充略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將A車停在堤防便道旁,A車處於完全靜止之狀態,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伊順向或逆向停車無關,而係被上訴人岳宗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自應由被上訴人岳宗文負全部過失責任,伊無任何過失可言。
從而,本件即不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又伊因本件不法侵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1萬6,594元及A車修復費用84萬6,258元(折舊後零件費用12萬2,658元、工資72萬3,600元),且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除原判決所記載部分,另受有肺癌及肋骨斷裂之傷勢,不能工作之時間為6個月,按基本工資每月2萬3,1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3萬8,600元。
其次,伊因身體及健康受損而深感痛苦,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以資慰藉。
上開金額合計130萬1,452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775元及原審判賠之25萬5,552元,伊尚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3萬9,125元本息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3萬9,125元,及被上訴人岳宗文自109年9月4日起,被上訴人國鑫公司自109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被上訴人國鑫公司之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岳宗文雖均負有過失責任,然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並非處於靜止狀態,而係在逆向行駛中,故上訴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其過失比例應達百分之80,被上訴人岳宗文僅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岳宗文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尚可接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岳宗文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顯不合理。
此外,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包括肋骨骨折及肺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其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與此部分有關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慰撫金,上訴人自均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岳宗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岳宗文先前受僱於被上訴人國鑫公司擔任司機,其於108年5月17日駕駛B車,沿屏東縣高樹鄉口社溪河床之砂石車疏濬便道由西南往東北(即鹽埔往社口)方向行駛,適上訴人駕駛A車,沿上開便道由東北往西南(即社口往鹽埔)方向行駛,見被上訴人岳宗文駛來,即將A車暫停於便道左側,而被上訴人岳宗文於會車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因而撞及A車,致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及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勢,被上訴人岳宗文亦受有左側腕挫傷及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勢。
㈡被上訴人岳宗文及上訴人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各判處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被上訴人岳宗文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上訴人部分經其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亦已確定。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為6,775元。
㈣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2萬3,100元為計算標準,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A車修復費用,經折舊後為84萬6,258元。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㈡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50: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所駕駛之A車處於完全靜止狀態,係被上訴人岳宗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車禍,其無過失;
被上訴人國鑫公司則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並非處於靜止狀態,而係在逆向行駛中,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側行駛、占用便道形成路障,而妨礙對向車輛行車安全,以及會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過失,上訴人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云云。
⒉經查,被上訴人岳宗文於刑案審理時證稱,其與上訴人原行駛在各自車道,但因上訴人表示其所駕駛之A車為重車,要行駛較為平坦之路面,故上訴人見B車駛來,便將A車開往左側較硬之路面,其為閃躲上訴人所駕駛之A車,才不小心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卷第148至154頁)。
觀諸現場照片,上訴人所駕駛之A車確實行駛在便道左側,其右側道路則有大片積水(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卷第49至53頁),而依一般常理,砂石級配道路遇水後,土質本即變為鬆軟,何況該便道兩側即為河道,地質不穩,容易塌陷坍方,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核與被上訴人岳宗文所述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對此,上訴人亦自陳因其所駕駛之A車為重車,無法停在右側鬆軟之處,才將A車開到左側較硬之路面(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卷第152、164頁)。
綜上以觀,堪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係將A車逆向暫停在便道左側,而占用便道左側形成路障。
⒊又上訴人於刑案警詢時表示,其見被上訴人岳宗文駕駛之B車時而左偏、時而右偏,看似疲勞駕駛,便將其所駕駛之A車靠左暫停,但被上訴人岳宗文所駕駛之B車仍與其發生碰撞等語(見里警分偵字第10831845900號卷第14頁),後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兩車交會車後,被上訴人岳宗文所駕駛之B車突然回頭撞擊其所駕駛之A車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9314號卷第29頁)。
上訴人於刑案審理中則表示,系爭事故發生時路況不佳,被上訴人岳宗文所駕駛之B車為空車,理應禮讓其所駕駛之重車即A車先行,然因被上訴人岳宗文車速過快,故其先將A車暫停在堤防邊空地,等待被上訴人岳宗文通過,A車當時為靜止狀態,被上訴人岳宗文所駕駛之B車車頭經過後,又回頭撞擊其所駕駛之A車右側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卷第64至66頁)。
觀諸現場照片,可見被上訴人岳宗文所駕駛之B車,車頭與車斗方向不同,其車頭及車輪均明顯朝A車方向偏移,然上訴人所駕駛之A車,其車頭與車斗方向大致相同,均朝向前方路面(見里警分偵字第10831845900號卷第33至41頁)。
倘上訴人所駕駛之A車如被上訴人國鑫公司所主張,係在逆向行駛中,則B車撞擊A車右側時,基於慣性作用,A車理應往左偏移,A車之車頭及車斗自不可能如現場照片所示呈相同方向。
互核上訴人上開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審判中之陳述,其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說法始終一致,且與現場照片所呈現之跡象相符。
從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所駕駛之A車,乃因未靠右側行駛,而逆向暫停於便道左側,以致妨礙對向車輛通行,被上訴人岳宗文則於會車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A車相撞肇事,堪予認定。
⒋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河床,並非道路,因而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故其靠左行駛並無過失云云。
惟駕駛車輛應靠右行駛,為台灣地區一般人之習慣及常識,縱使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為河床,並非一般道路,而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仍不能解免上訴人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
依上所述,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有未靠右側行駛及占用左側便道而妨礙對向車輛通行之過失;
被上訴人岳宗文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情節,認以判定上訴人及被上訴岳宗文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50,較為合理。
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國鑫公司辯稱上訴人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各云云,均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2萬684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岳宗文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岳宗文之過失間,又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岳宗文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經查,被上訴人岳宗文受僱於上訴人國鑫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岳宗文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據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國鑫公司應就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岳宗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⒊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⑴醫療費用6,350元:①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先後至屏基醫療財 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國軍桃 園總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醫院)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750元、5 00元、11萬5,344元,並提出屏基醫院、桃園醫院 、馬偕醫院收據為憑(見交重附民卷第23至89頁) 。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屏基醫院急診支出之750元 及108年5月21日於馬偕醫院急診支出之600元醫療 費用均不爭執,並表示同意支付(見原審卷第275至 276頁),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②而就上訴人請求其於108年5月21日前往桃園醫院急 診就診支出之500元醫療費用部分,經本院函詢桃 園醫院,上訴人該次就診之症狀是否與系爭事故有 關,據桃園醫院於110年12月2日以醫桃企管字第11 00112926號函復:「病患於108年5月21日下午至本 院急診原因為吐血,依據病患當時主訴,無法判定 是否為車輛碰撞所導致」(見原審卷第317頁)。
審 酌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即因外傷檢查發現其肺部腫 瘤,並自108年5月27日起於馬偕醫院接受肺腫瘤切 除手術,有馬偕醫院110年11月30日馬院竹外系乙 字第1100013554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317頁)。
足 證上訴人於桃園醫院就診時,同時患有肺部腫瘤之 疾患,尚難斷定上訴人吐血之症狀究係因肺部腫瘤 所導致,或係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勢有關。
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於108年5月21日前往 桃園醫院急診就診所支出之500元醫療費用,並不 可採。
③另就上訴人所提其至馬偕醫院就診之醫療單據可見 ,其就診科別範圍涵括急診、胸腔內科、胸腔外科 、整形外科、腸胃內科及放射腫瘤科,經本院函詢 馬偕醫院,上訴人上開就診科別診療內容與系爭事 故有無關聯,據馬偕醫院分別於110年11月30日以 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00013554號,及於111年12月2 9日以馬院竹乙字第1110016793號函復:「急診醫 師:該病患因胸部外傷後咳血而至本院急診就醫, 於急診檢查時發現肺部腫瘤,胸部挫傷或肺部腫瘤 均有可能造成咳血之情形。
胃腸科醫師:該病患因 糞便潛血檢驗陽性,於109年3月12日至腸胃科門診 安排大腸鏡檢查,109年3月26日作大腸鏡檢查,發 現大腸息肉並進行切除治療,109年4月2日回診解 釋病理切片結果,與本事件並無關聯。
胸腔內科醫 師:該病患於108年5月因外傷檢查時發現肺腫瘤, 於108年5月27日接受肺腫瘤切除手術,肺腫瘤與外 傷無關。
放射腫瘤科醫師:該病患因肺癌復發,於 109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4日接受放射合併化學治療 」;
「2020年8月19日胸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右 側第九肋骨骨折之病灶,比照2019年5月17日及202 0年3月9日之胸部電腦斷層檢查,皆無此病灶。
顯 示右側第九肋骨骨折發生時間點為2020年3月9日至 2020年8月19日之間,與車禍相關性低」各等語(見 原審卷第317頁、本院卷第175頁)。
堪認上訴人主 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肺癌(肺腫瘤)、大腸息肉及第 九肋骨骨折之傷病,並不可採,則上訴人此部分醫 療費用請求,即無理由。
④惟上訴人於馬偕醫院胸腔外科就診之醫療費用10萬2 ,622元部分,經馬偕醫院以前開函文函復:「胸腔 外科醫師:該病患住院期間,除手術治療切除肺癌 細胞外,亦對外傷造成之胸壁挫傷疼痛,一併治療 」等語(見原審卷第317頁),堪認上訴人於馬偕醫 院胸腔外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雖非單純為治 療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勢,然與系爭事故間仍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僅因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與治療肺 癌之期間有所重疊,致上訴人無從具體證明此部分 醫療費用之數額,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之意旨,應依自由心證酌定其金額。
本院審酌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胸壁挫傷及右側大腿挫傷之 傷勢,並考量肺癌(肺腫瘤)於臨床醫學之普遍治療 期程及醫療費用,認上訴人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 為5,000元。
加計前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醫療費 用1,350元(計算式:750+600=1350),上訴人得請 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6,350元(計算式:5000+1350= 6350)。
逾此數額,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A車修復費用84萬6,258元:上訴人請求A車維修費用84萬6,258元(折舊後零件費用12萬2,658元、工資72萬3,6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汽車維修清單及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155至161頁、第28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
則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2,310元:①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2萬3,100元為 計算標準,固為兩造所不爭,惟就上訴人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一節,為被上 訴人國鑫公司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隨即經救護車送往屏基醫院急診進行治療, 依屏基醫院108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 人於108年5月17日17時30分入急診求診處置,經診 斷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勢,上 訴人於108年5月17日22時5分許離開急診,宜休養3 天及門診追蹤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 交重附民卷第15頁)。
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一事,堪以認定。
②上訴人雖另主張依馬偕醫院110年7月21日馬院竹外 系乙字第1100008171號函,其上記載:「經查患者 患者病歷記載胸腔外科醫師回覆:出院後,宜居家 休養3個月」(見原審卷第169頁),已可證明其因系 爭事故至少受有3個月不得工作期間之損失云云。
惟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上訴人住院治療期間之治療 項目為何,據馬偕醫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馬院竹 外系乙字第1100013554號函復:「該病患住院期間 ,除手術治療切除肺癌細胞外,亦對外傷造成之胸 壁挫傷疼痛,一併治療,出院後宜居家休養3個月 ,除手術術後休養外,胸壁挫傷之休養亦在考慮範 圍內」(見原審卷第317頁)。
可見馬偕醫院110年7 月2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00008171號回函,係將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及其接受肺癌手術後之 休養期間,一併納入為綜合考量,從而認上訴人居 家休養期間以3個月為宜。
然上訴人之肺癌及肋骨 骨折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一事,既已認定如 前,而馬偕醫院上開回函,又未就上訴人接受肺癌 手術應休養之期間,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胸壁 挫傷之休養期間,為具體區分。
復審酌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隨即前往屏基醫院進行救治,屏基 醫院對於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診斷結果自 較貼近於真實,且屏基醫院認上訴人所受胸壁挫傷 、右側大腿挫傷宜休養3日之期間,與一般車禍擦 挫傷所須休養日數相當,故被上訴人國鑫公司主張 應以屏基醫院所認休養3日,作為本件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而無法工作之期間,即屬有據。
此外,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期間 為6個月,則上訴人其餘因肺癌手術治療、肋骨骨 折休養,或因考量自身身體狀況而暫緩工作之期間 ,即均與系爭事故無涉,因而不得請求。
從而,上 訴人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2,310元(計算 式:23100÷30×3=2310)。
⑷慰撫金5萬元: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
上訴人前為恆海企業社負責人,擔任司機負責載運砂石,目前無業,學歷為國中畢業,108年度財產總額為20萬3,570元,名下有汽車2部;
被上訴人岳宗文原擔任被上訴人國鑫公司之司機,學歷為高職畢業,108年度營利所得共6,451元,名下有汽車2部;
被上訴人國鑫公司資本額500萬元等情,除經其等於刑案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陳明在卷外(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卷第251頁、原審卷第15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末頁證物袋及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卷第117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於5萬元為相當。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0萬4,918元(計算式:6350+846258+2310+50000=904918)。
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45萬2,459元(計算式:904918×1/2=452459)。
⒌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5萬2,459元,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7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5頁),上開保險金額依法應予扣除,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44萬5684元(計算式:000000-0000=445684)。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萬5,684元,及被上訴人岳宗文自109年9月4日起,被上訴人國鑫公司自109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僅判准其中25萬5,552元本息,就其餘19萬132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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