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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李學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上訴 人 簡薇玲
黃浚瑜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政雄
羅悅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屏東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45元,同年月9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又上訴人雖曾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惟第1次本院於112年3月23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第2次亦經本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駁回確定,此經調閱各該訴訟救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查詢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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