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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72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被 告 鄭秋美
林茂盛
林仁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明定。
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鄭秋美、林茂盛、林仁松應分別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及同段2112-6、2112-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4年5月5日、84年9月13日、85年1月29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192萬1,200元(計算式:432×6000×1/10+234×6000+43×6000=0000000),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少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75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2萬1,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0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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