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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楊宏仁
陳雨蓁
劉文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張雅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綠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尚屬不能核定,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台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期間如對公司有所訴訟,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322條、第334條準用第85條等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之公司登記已於110年11月10日廢止,原告於清算期間對被告起訴,應以被告之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原告應具狀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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