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訴,134,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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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公號: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陳堅民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複 代理 人 白友桂律師
被 告 潘建邦

熊伯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蔡永玉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睿智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建邦、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潘建邦、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13,由被告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建邦、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由侯居易變更為許睿智,有經濟部111年9月7日經授中字第1113355303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61頁),被告八大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許睿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潘建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建邦透過被告蔡永玉,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將伊所有種植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20地號土地)上、座標22.325 28, 120.33364、樹齡逾百年之茄苳樹(下稱系爭茄苳樹),出售予被告熊伯卿,被告熊伯卿並於108年11月19日將系爭茄苳樹挖除載走。

嗣後系爭茄苳樹雖經載回種於原地,惟被告潘建邦、蔡永玉、熊伯卿上開不法行為,已造成系爭茄苳樹之園藝價值減損,並致伊日後須額外支出復育費用,上開損害合計25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潘建邦、熊伯卿、蔡永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250萬元。

又被告潘建邦係被告八大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長特助,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負責人及民法第28條所稱有代表權之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八大公司應與被告潘建邦對伊負連帶賠償之責。

如其不然,亦應認被告潘建邦為被告八大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八大公司應與被告潘建邦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上3項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潘建邦、熊伯卿、蔡永玉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給付部分,被告八大公司應與被告潘建邦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潘建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伊並未毀損系爭茄苳樹,因被告八大公司係向屏東縣○○鎮○○里○○○○○○○○○000地號土地,故伊有權利修剪與維護系爭茄苳樹,且其嗣後經載回種於原地,亦係由被告八大公司負責養護,復育情況良好,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潘建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熊伯卿陳稱:伊買受系爭茄苳樹,曾給付15萬元價金,且依伊之認知,伊所買受之對象為被告八大公司,應不至於有不法之情事。

且依買賣過程觀之,難謂伊有應盡而未盡注意義務之處,伊既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伊應與被告潘建邦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於法顯有未合。

此外,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超過鑑定結果所認定之50萬元甚多,且其既請求系爭茄苳樹減少之園藝價值,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復育系爭茄苳樹所需之費用,二者顯屬重覆,其請求於法難謂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熊伯卿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蔡永玉陳稱:伊係因被告潘建邦之交代,方尋找買家即被告熊伯卿購買系爭茄苳樹,當時伊並不知系爭茄苳樹位於保安林地,且非屬被告八大公司所有,又被告潘建邦係被告八大公司之監察人,並兼任董事長特助,伊相信其說詞,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原告主張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於法不合。

此外,森林法相關之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該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尤有未合。

至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顯屬過高,伊之意見與被告熊伯卿同,予以引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蔡永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八大公司陳稱:520地號土地雖登記為「公號:福德祠」所有,然該「公號:福德祠」並非本件之原告,縱使二者相同,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公號:福德祠」之管理人亦應為李正順,而非陳堅民,是原告既非52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對於土地之出產物即系爭茄苳樹之受損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且縱使原告確為52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然陳堅民並非登記或真正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未經合法代理,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亦有未合。

又被告潘建邦雖登記為被告八大公司之監察人,然監察人並非民法第28條所稱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僅限於執行監察職務時方為公司之負責人,故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與被告潘建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顯有未合。

其次,被告潘建邦自稱為伊之董事長特助,但實際上伊與被告潘建邦與間並無僱用關係,亦不存在任何指揮或監督關係,被告潘建邦擅自出售系爭茄苳樹之行為與伊無關,自不能令伊負僱用人責任。

再者,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顯屬過高,伊之意見除與被告熊伯卿相同,予以引用外,另因本件鑑定結果均係根據書面資料作成,其正確性堪疑,系爭茄苳樹在本件不法侵害前之園藝價值應以被告熊伯卿買受之價格15萬元,較為貼近實際情形。

且本件不法侵害發生迄今,已相隔4年多,在此期間原告並未有復育系爭茄苳樹之事實,而均係由伊在負責照顧、培育,關於原告請求復育費用部分,於法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八大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520地號土地位於8大森林魔法樂園(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暨屏東縣境內編號第2415號水源涵養及衛生保健保安林範圍內,為原告所有之一般農業區國土保安用地,前由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出租予被告八大公司使用,租期自102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0月1日止。

該土地上座標22.32528,120.33364之系爭茄苳樹,則為屏東縣政府列管之第38號茄苳老樹。

㈡被告潘建邦自108年6月10日起,擔任被告八大公司之監察人,其與被告蔡永玉於同年11月15日簽訂同意書,將系爭茄苳樹讓與被告蔡永玉,以抵付被告蔡永玉為8大森林魔法樂園整地施工之費用。

嗣後被告蔡永玉將系爭茄苳樹出售予御柏造園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熊伯卿,被告熊伯卿並於同年月19日9時許,率同工人以挖土機挖掘系爭茄苳樹,再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載運系爭茄苳樹離去。

㈢被告潘建邦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1萬2,8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潘建邦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27號撤銷改判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1萬2,800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

㈣被告蔡永玉、熊伯卿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599、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陳堅民是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本件原告起訴是否合法?㈡被告熊伯卿、蔡永玉是否與被告潘建邦為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㈢被告八大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潘建邦負連帶賠償責任?㈣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損害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㈠陳堅民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本件原告起訴業經合法代理:被告八大公司雖以520地號土地所有人並非原告,原告起訴未經合法代理為由,主張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

惟查,原告起訴時業已提出52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110年10月26日潮鎮民字第11032178500號函,證明520地號土地乃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即原告所有,陳堅民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見附民卷第21至42頁)。

且屏東縣政府亦以111年11月11日屏府民禮字第11166678200號函覆「公號:福德祠」為祭祀公業團體(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由此可知,520地號土地所記載之所有權人確為本件之原告,而李正順縱使登記為520地號土地之管理人,然亦無礙陳堅民以520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尚無從僅憑土地登記謄本記載520地號土地之管理人為李正順,即認本件起訴未經合法代理,而有不合法之情形。

從而,被告八大公司辯稱該「公號:福德祠」並非本件之原告,本件起訴未經合法代理云云,均無足採。

㈡被告潘建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熊伯卿、蔡永玉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潘建邦自108年6月10日擔任被告八大公司之監察人,且為該公司董事長特助,其平常居住在8大森林魔法樂園隔壁村莊之戶籍地,在潮州已居住近40年,知悉系爭茄苳樹所在之520地號土地雖位在8大森林魔法樂園內,但520地號土地並非被告八大公司所有,而係被告八大公司向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承租之土地等情,為被告潘建邦於刑案警詢及審理時所自陳(見109年度偵字第31號卷第161頁、110年度訴字第227號卷二第281至283、287至289、295頁),並有被告潘建邦之名片及被告八大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109年度調偵字第599號卷第97頁、第225至228頁),堪信為實在。

由此可知,被告潘建邦明知520地號土地及系爭茄苳樹非被告八大公司所有,其無權處分系爭茄苳樹,卻仍擅自於108年11月15日將其讓與被告蔡永玉,以抵付被告蔡永玉為8大森林魔法樂園整地施工之費用,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潘建邦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被告潘建邦雖辯稱:被告八大公司係向屏東縣○○鎮○○里○○○○○○○○○000地號土地,伊有權修剪與維護系爭茄苳樹云云。

然被告八大公司與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間之租約,業經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於108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八大公司終止(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8頁),而被告潘建邦既擔任八大公司之監察人兼董事長特助,衡情應曾與被告八大公司之相關人員就8大森林魔法樂園內土地之利用情況為討論,並就520地號土地租約已為終止一事知之甚詳,是被告潘建邦以有上開租賃關係為由,主張其不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足採。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潘建邦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蔡永玉、熊伯卿亦均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潘建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非侵權行為人,即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經查,520地號土地位在8大森林魔法樂園內,且被告八大公司已於屏東縣潮州地區經營8大森林魔法樂園多年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且被告潘建邦以被告八大公司之監察人身分,並出示記載為被告八大公司董事長特助之名片,委請被告蔡永玉就8大森林魔法樂園內之土地進行整地工程,嗣以生長在52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茄苳樹抵付整地工程款,衡情一般人對5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確有誤認為被告八大公司所有之可能。

何況依被告蔡永玉於刑案偵查中之陳述,被告熊伯卿係受其邀請,方前往8大森林魔法樂園察看系爭茄苳樹(見109年度調偵字第599號卷第109頁),被告熊伯卿對系爭茄苳樹之資訊,均係透過被告蔡永玉轉告得知,且其於108年11月19日率同工人進入8大森林魔法樂園載走系爭茄苳樹之過程,均未受任何阻攔,是被告熊伯卿辯稱:伊以為伊係向被告八大公司購買系爭茄苳樹等語,非屬無據。

原告徒憑被告熊伯卿乃園藝經營業者,即要求其負較高之注意義務,應窮盡一切方法就系爭茄苳樹之所有權歸屬為查證,實屬過苛,亦與交易常情有違,尚難採憑。

則揆諸上開被告蔡永玉與被告潘建邦之接洽經過及被告熊伯卿前往8大森林魔法樂園將系爭茄苳樹載走之過程,實難認被告蔡永玉、熊伯卿此前即明知系爭茄苳樹非屬被告八大公司所有,而有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茄苳樹所有權之情形,是其等辯稱不知系爭茄苳樹非屬被告八大公司所有,不應令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㈢被告八大公司應與被告潘建邦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潘建邦為被告八大公司之監察人,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潘建邦所為上開不法行為,與其執行監察職務之內容無關,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八大公司與被告潘建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⒉被告八大公司雖否認其與被告潘建邦間有僱用關係,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包括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或在外形客觀與內在關聯上(與僱用人所委辦職務具有通常合理關連性,為僱用人所能預見)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潘建邦接洽被告蔡永玉進行整地工程時,不僅出示名片而以被告八大公司之董事長特助自居,更係委請被告蔡永玉至被告八大公司所經營之8大森林魔法樂園內進行整地。

足見,被告潘建邦在客觀上為被告八大公司所使用,為之服勞務,替其管理、維護8大森林魔法樂園園區內之土地,而受被告八大公司監督,應係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受僱人甚明,而被告潘建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一節,既已認定如前,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八大公司即應與被告潘建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50萬元:⒈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茄苳樹因本件不法侵害,已造成其園藝價值減損,且受有日後須額外支出復育費用之損害,合計250萬元,並提出其他類似本件關於茄苳樹遭盜伐之判決及新聞資料為證。

惟上開原告提出之判決及新聞資料,樹木種植地點及遭不法侵害之情形均有不同,縱使樹齡相當,亦屬個案情形,尚無從比附援引。

而依本院囑託臺灣省園藝技師公會鑑定系爭茄苳樹於本件不法侵害前、後其園藝價值各為何,以及系爭茄苳樹倘欲回復至本件不法侵害發生前之樹況,所須支出之費用數額,依臺灣省園藝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茄苳樹於本件不法侵害發生前之園藝價值為50萬元,而於本件鑑定報告評估日即112年6月14日,系爭茄苳樹之園藝價值為0元,且系爭茄苳樹因腐朽嚴重,生長仍屬衰弱狀態,倘欲回復至原始狀態機率甚低,如以3年為1基數之大樹移植後,最低正常養護費用為參酌基礎,其每3年之一般養護費用即為36萬元,且此數額尚不包含疾病醫治費用(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35頁)。

⒉本件被告雖以上開鑑定報告係根據系爭茄苳樹107年之屏東縣受保護樹木普查列冊資料作成,並非以系爭茄苳樹於本件不法侵害發生前之現況為判定,進而否認上開鑑定報告之正確性。

惟上開列冊資料乃屏東縣政府官方於107年8月31日所作成,其中已就系爭茄冬樹之「樹高」、「胸徑」、「胸圍」、「冠幅」、「樹冠投影面積」、「有無附生、寄生、纏勒植物」、「健康狀態」、「根部狀態」、「樹冠密度」、「活冠層」、「推估年齡」等事項記載明確,內容堪稱詳盡(見109年度調偵字第599號卷第79、81頁、110年度訴字第227號卷一第291至292頁)。

考量上開列冊資料與本件不法侵害發生之時點僅相隔不到1年半,且依卷內既存事證,該列冊資料係在本件不法侵害發生前,對系爭茄苳樹之客觀情況調查最為完整之證據資料,而在此期間系爭茄苳樹之生長環境亦未發生劇烈變化,依樹木正常生長之情形觀之,以系爭茄苳樹於107年8月31日之現況作為鑑定之基礎,尚無高估可言,應認上開鑑定報告以該列冊資料作為評估基礎,尚屬合理。

⒊而依上開鑑定報告結果可知,系爭茄苳樹已幾無回復至原始狀態之可能,故本件應以系爭茄苳樹於本件不法侵害發生前、後所減損之園藝價值50萬元,作為原告所受損害數額之基準,較為適當。

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另受有日後復育費用支出之損害云云,惟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

故損害發生,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亦不得暨請求回復原狀,而又以金錢賠償為補充之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日後復育費用支出即為回復原狀,其與園藝價值即金錢賠償,二者乃相斥之請求,而系爭茄苳樹並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茄苳樹於本件不法侵害發生前之園藝價值,應以被告熊伯卿買受之價格15萬元,或以刑事判決所認定系爭茄苳樹之山價1萬8,800元,作為系爭茄苳樹所受損害之數額,較為合理云云。

惟被告熊伯卿買受之價格,尚包含其自身談判、議價之能力,未必與系爭茄苳樹之園藝價值有必然關聯,尚無從僅以其買受之價格15萬元,作為系爭茄苳樹當然之園藝價值。

又關於山價部分,依土地徵收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關於有利用價值造林木之規定,其查定方式,係依查估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木及搬運)費用,故山價與市價之差別,在於有無扣除必要之生產費用。

山價雖作為司法實務上贓額之計算基準,然依前揭說明可知,其計算方式,明顯忽略盜伐者係以遠高於山價之市價銷贓牟利,此亦為110年森林法第52條修法,將除原定沒收追徵以山價計算之犯罪所得外,尚新增併科高額罰金規定之修法理由。

是依上開說明,山價與市價或園藝價值認定之基礎有別,自不得以此作為系爭茄苳樹所受損害數額之認定基礎。

從而,被告主張應以被告熊伯卿買受之價格15萬元,或以系爭茄苳樹之山價1萬8,800元,作為系爭茄苳樹所受損害之數額云云,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告潘建邦、熊伯卿、蔡永玉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給付部分,被告八大公司應與被告潘建邦負連帶給付之責,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潘建邦、八大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其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及第82條分別設有明文。

本件關於系爭茄苳樹園藝價值減損及日後復育費用之數額,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臺灣省園藝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定於112年4月10日至現場勘查,且原告已先行墊支6萬3,000元之鑑定費用,惟112年4月10日原定鑑定期日,係因被告八大公司拒絕鑑定人入內會勘,而未能完成鑑定,方改期於同年6月14日至現場為第二次會勘,第二次會勘費用4萬8,300元亦為原告先行墊支等情,有臺灣省園藝技師公會112年4月24日省園技字第1120424001號函、現場照片及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9頁、第307至309頁)。

揆諸前開規定,由於第二次會勘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八大公司之事由所致,故第二次會勘費用4萬8,300元,應由被告八大公司全部負擔,而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兩造勝敗比例,核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1條第2款、第82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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