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訴,162,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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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林奇儒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陳林久美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子良

被 告 陳英明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陳玟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陳玟宇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係指第三人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受影響。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受告知訴訟人陳玟宇行使分割遺產,而參加人為陳玟宇之債權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189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237頁),參加人對於陳玟宇繼承之遺產能否強制執行,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合於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聖德,業據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於112年2月3日分別寄存被告住所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而均於111年2月13日寄存送達生效,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3頁、第181、183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玟宇積欠伊銀行新臺幣(下同)21萬7,894元本息未為清償,伊銀行已取得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75號確定支付命令。

又陳玟宇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東嶽於105年11月29日死亡,其等因繼承陳東嶽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迄未辦理遺產分割,致伊銀行無從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陳玟宇因繼承所得之權利。

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伊銀行得代位陳玟宇請求分割陳東嶽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按每人之應繼分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並聲明:被告與陳玟宇就被繼承人陳東嶽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按每人之應繼分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陳林久美、陳子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此到場陳稱:就陳玟宇積欠原告如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75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部分,且陳東嶽之遺產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均不爭執。

關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其等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陳英明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陳稱:陳玟宇尚積欠伊銀行6萬9,283元之本息未清償,伊銀行亦為陳玟宇之債權人,關於本件之聲明及請求與原告相同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繼承人陳東嶽於105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及陳玟宇,其等應繼分各為4分之1,而陳東嶽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尚未分割繼承等情,為到場原告及被告陳林久美、陳子良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切結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至63頁、第67至89頁、第97頁、第123至196頁、第285至297頁;

卷二第5至397頁;

卷三第5至95頁),堪認屬實。

其次,原告主張其為陳玟宇之債權人,而陳玟宇尚積欠其21萬7,894元本息未為清償等情,業遽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本件被告及陳玟宇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迄今尚未辦理遺產分割,且陳玟宇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未據其清償,則原告因陳玟宇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債權,而代位其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衡情當不致損及被告及陳玟宇之利益,且其等對於分割後所得之應有部分得自由單獨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長久存續,致影響繼承人之權益,而被告陳林久美、陳子良對於此分割方法均無意見,陳英明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狀,因認採此分割方法分割,應屬適當,爰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從而,原告代位陳玟宇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之陳玟宇之應繼分,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應繼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 1 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1256/6280 陳林久美、陳子良、陳英明、陳玟宇各1/4 陳林久美、陳子良、陳英明、陳玟宇各1256/25120 2 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56/6280 同上 陳林久美、陳子良、陳英明、陳玟宇各1256/25120 3 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56/6280 同上 陳林久美、陳子良、陳英明、陳玟宇各1256/25120 4 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56/6280 同上 陳林久美、陳子良、陳英明、陳玟宇各1256/25120 5 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號建物(門牌同市○○路0號) 1256/6280 同上 陳林久美、陳子良、陳英明、陳玟宇各1256/25120 6 門牌屏東縣○○市○○里○○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1/1 同上 陳林久美、陳子良、陳英明、陳玟宇各1/4 7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44 同上 陳林久美、陳子良、陳英明、陳玟宇各1/576 8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480 同上 陳林久美、陳子良、陳英明、陳玟宇各32/1920 9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同上 陳林久美、陳子良、陳英明、陳玟宇各1/12 10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480 同上 陳林久美、陳子良、陳英明、陳玟宇各32/1920 1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160 同上 陳林久美、陳子良、陳英明、陳玟宇各8/640 12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480 同上 陳林久美、陳子良、陳英明、陳玟宇各32/1920 13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480 同上 陳林久美、陳子良、陳英明、陳玟宇各32/1920 14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480 同上 陳林久美、陳子良、陳英明、陳玟宇各32/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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