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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黃福
訴訟代理人 黃郁翔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黃良安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金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地號面積3402.14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08⑴部分面積1,134.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08-A部分面積2,268.09平方公尺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歸被告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地號面積3402.1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08地號土地,其餘同段土地亦同)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又系爭208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系爭208、2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均係伊、被告黃良安及訴外人黃正喜(下稱伊3人)繼承先人遺產而來,伊3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訂有遺產分割協議,協議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為1塊土地,並規劃曬穀場及共用道路部分由伊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其餘部分則各分歸伊3人取得,詳細約定方式如附圖一所示,隨後伊3人亦依如附圖一所示方式使用系爭2筆土地。
嗣後黃正喜將其所有系爭2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金能,被告黃良安、黃金能均不欲依照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系爭208地號土地,以致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08地號土地。
關於系爭20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208(A)部分面積1134.05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208⑴部分面積2,268.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其次,伊欲就分割取得之土地作為農作使用,有農業機具及車輛進出之需求,按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農業機具及車輛進出較為便利。
被告雖主張按如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惟該分割方法會造成伊受分配土地之拐角過於狹窄,不利於農業機具及車輛進出。
再者,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受分配土地之臨路部分寬度充足,可供農業機具及車輛進出,且系爭211地號土地現為伊訴訟代理人、被告黃良安及訴外人黃麗榮所共有,被告亦可利用部分系爭211地號土地通行。
此外,被告黃金能所有系爭20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買受自黃正喜,則被告均應受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之拘束,被告既不願履行前開遺產分割協議,自應依伊主張之方法分割系爭208地號土地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08地號土地,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系爭208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及被告黃良安之父黃朝順所有,黃朝順過世後,由原告、被告黃良安及黃正喜繼承,黃正喜過世後,其繼承人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售予被告黃金能。
關於系爭20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主張按如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208⑴部分面積1,134.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08-A部分面積2,268.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蓋如按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被告受分配土地之臨路部分寬度不足,不利於農業機具及車輛進出;
反之,如按被告主張之方法分割,兩造受分配土地之對外通行通道寬度均充足。
其次,系爭211地號土地上現有黃麗榮所有之建物及圍牆,能通行之範圍受限,故被告受分配土地須有足夠寬度之獨立對外通行通道。
再者,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兩造並無約定曬穀場及道路共用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
查系爭208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系爭208地號土地於89年1月4日以前為原告、被告黃良安及黃正喜共有,98年7月22日黃正喜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金能,又系爭208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
其次,系爭208地號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之結果,將造成各共有人受分配部分均不足0.25公頃,惟其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屬3人共有之土地,被告黃金能雖於前開條例施行後因買賣而取得原共有人黃正喜之應有部分,然土地之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揆諸前揭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規定,最多可分割為3筆。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08地號土地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208地號土地如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
經查,系爭208地號土地除經由其西南邊所臨接之屏東縣林邊鄉光明路外,別無其他聯外通行方式。
又系爭208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約略為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39.34平方公尺為原告使用,該部於111年3月4日本院勘驗測量時雜草叢生;
編號B、C部分面積各931.62、931.61平方公尺分別由被告黃良安、黃金能使用,均種植蓮霧;
編號D部分面積599.57平方公尺部分,目前為通道。
前開通道上有磚頭圍牆(東西向,中間處有1處缺口,坐落位置如本院卷第24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連線,與系爭208地號土地西南部分北側地界間隔約3.35公尺寬),前開磚頭圍牆北側又有磚頭矮牆(與前開磚頭圍牆平行),前開磚頭圍牆南側與系爭209、210、211地號土地間,有1通道可通往光明路,東側盡頭處之東邊有鐵皮工寮1座,該工寮之西南邊有房屋1棟(門牌屏東縣○○鄉鎮○村○○路00○0號),據到場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前開鐵皮工寮及房屋均為黃正喜所設置及興建。
此外,系爭211地號土地,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黃良安及黃麗榮所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第91至97頁、第163至171頁、第175至177頁、第181至189頁、第235至241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第233至235頁),堪認屬實。
㈡關於系爭20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分別主張按如附圖二及三所示方法分割。
查如附圖二及三所示2分割方法,兩造受分配之土地均臨接光明路,且均能大致維持系爭208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惟倘採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將使被告受分配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08⑴部分與系爭210、211地號土地交接處通道之寬度較為狹窄,其上又有既存之磚頭圍牆及鐵皮工寮,不利農業機具及車輛之進出,分割後如被告欲維持一般農業使用,恐須另通行部分原告受分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08(A)部分之土地或系爭210、211地號土地,將造成土地相鄰關係更趨複雜,不利於土地之利用;
又原告受分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08(A)部分東南地界有傾角,以致該部分土地形狀較不方整,尚非妥適之分割方法。
反觀,若採如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受分配之土地形狀均屬規則及方整,且各自留有充分寬度之通道以銜接光明路之用,均無須經由鄰地,即可獨立聯外通行,並供農業機具及車輛之進出,有利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
原告雖主張:倘按如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將使伊受分配土地之拐角過於狹窄,不利於農業機具及車輛進出,且系爭211地號土地為被告黃良安及訴外人黃麗榮所共有,被告亦可利用部分系爭211地號土地通行云云。
然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原告受分配土地之轉角處寬度大於7公尺,已足敷各式農業機具及車輛之進出,並無寬度過窄之問題,而共有物之分割,應重視分割後各筆土地之性質、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系爭208地號土地既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則分割方法自應考量分割後各筆土地是否可獨立為一般農牧使用,苟有分割方法足使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有聯外通行方式,當無再擇須通行鄰地始能對外通行之分割分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均應受伊3人就系爭2筆土地所訂遺產分割協議之拘束,被告既不願履行前開遺產分割協議,自應依伊主張之方法分割系爭208地號土地云云。
惟本件並非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且被告否認原告、被告黃良安及訴外人黃正喜間就系爭208、211地號土地存有依如附圖一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之事實,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應另擇公平適當之方法分割系爭208地號土地。
㈣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按如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系爭208地號土地,將編號208⑴部分面積1,134.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08-A部分面積2,268.09平方公尺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歸被告維持共有,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208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此外,本件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並無增減,臨路狀況亦屬相當,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應屬相等,爰不另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受分配面積 (㎡) 增減面積 (㎡) 1 黃福 1/3 1,134.05 1,134.05 0 2 黃良安 1/3 2,268.09 2,268.09 0 3 黃金能 1/3 0 合計 1/1 3,402.14 3,402.14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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