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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鄒淵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上列聲請人因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被告巫拱宙、盧界甫、盧昭甫應就被繼承人盧巧凰所遺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890分之361,辦理繼承登記」,惟因聲請人申調戶籍資料有疏漏,誤認被繼承人盧巧凰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巫拱宙、盧界甫、盧昭甫為繼承人,追加上開訴之聲明,現已知被繼承人盧巧凰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林明龍、林明正、林明珠,且未為拋棄繼承,則林明龍、林明正、林明珠始有繼承登記之義務,故應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林明龍、林明正、林明珠應就被繼承人盧巧凰所遺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890分之36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
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
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
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固亦可更正。
惟若係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更正,則必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被告姓名或名稱有誤,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始有上開法文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若未列名之人亦從未參與訴訟程序,亦未於主文中對之為裁判之諭知,非屬判決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10年3月17日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土地共有人盧巧凰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巫拱宙、盧界甫、盧昭甫同為土地共有人,乃於111年7月7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巫拱宙、盧界甫、盧昭甫應就被繼承人盧巧凰所遺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890分之361,辦理繼承登記」。
迄於原告為本件更正判決聲請前,卷內並無被繼承人盧巧凰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林明龍、林明正、林明珠,且未為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則原告係將巫拱宙、盧界甫、盧昭甫列為被告,本院並以巫拱宙、盧界甫、盧昭甫為被告而送達及判決,林明龍、林明正、林明珠亦從未參與訴訟程序,非屬誤寫、誤算或所謂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更正之要件不符,即非以裁定所得更正。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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