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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陳仁祥
訴訟代理人 蘇素瑩
被 告 陳錦榜
訴訟代理人 陳錦銓
被 告兼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娟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酩豐
被 告 陳萬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798.10平方公尺,定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210部分面積3899.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錦榜所有,編號210(1)部分面積324.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酩豐所有,編號210(2)部分面積649.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美娟所有,編號210(3)部分面積974.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萬能所有,編號210(4)部分面積1949.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下同)20,222元,由被告陳錦榜負擔4分之2即10,111元,被告陳萬能負擔8分之1即2,528元,被告陳美娟負擔24分之2即1,685元,被告陳酩豐應負擔24分之1即843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7798.10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業用地,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4分之1,被告陳錦榜4分之2,被告陳萬能8分之1,被告陳美娟24分之2,被告陳酩豐24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使用現況為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1日屏所地二字第11230066900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10部分為共有人陳錦榜使用之位置,編號210(4)內有原告搭建之工寮,其他部分則為閒置無人使用之空地,附圖所示虛線位置即編號A、B、C、D部分,擬分配210(4)部分中之A部分同意將來留供設置私設道路之用途,原告之工寮將來做道路時也願意拆除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陳錦榜:其使用系爭土地西側目前種植芒果樹,對外通路是利用西側之堤防可以接高屏溪之堤防聯絡通行,同意如附圖所示編號210部分面積3899.05平方公尺分歸其所有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陳酩豐則以:同意編號210(1)部分面積324.92平方公尺分歸其所有,及預留D部分為將來之私設道路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陳美娟則以:同意編號210(2)部分面積649.84平方公分歸其所有,及預留C部分為將來之私設道路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㈣陳萬能則以:同意編號210(3)部分面積974.76平方公尺分歸分歸其所有,及預留B部分為將來之私設道路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11年調字第29號民事卷〈下稱調字卷〉第59至61頁、141至14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㈢經查:系爭不動產使用現況如下: 如附圖所示編號210部分現為被告陳錦榜所使用種植芒果樹,西北側有路可連接對外道路,附圖編號210(4)之範圍內有原告之鐵皮工寮,與之相鄰之北側土地是他人之平房位於其上,該平房前面臨道路,其餘編號210(1)至(4)之地面為雜草叢生,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08地號土地上有一私設道路,路口與對外道路連接之入口處有一鐵柵門並上鎖,該路段前段(北面)是柏油路面,後段(南面)為泥土路面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地政機關派員共同會勘,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略圖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1日屏所地二字第11230066900號函所附之附圖可佐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35頁、51至53頁),而被告陳錦榜希望分配其使用位置,其餘共有人希望預留設置私人道路方便其等未來之分配土地可對外通行,故將附圖A、B、C、D等虛線所示位置面寬2.5公尺,同意未來作為私設道路之用途,原告在其上之鐵皮工寮也願意拆除之,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210部分面積3899.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錦榜所有,編號210(1)部分面積324.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酩豐所有,編號210(2)部分面積649.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美娟所有,編號210(3)部分面積974.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萬能所有,編號210(4)部分面積1949.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其中編號210(4)至210(1)中,虛線所示位置即編號A部分:面積192.9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7.5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5.0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8.87平方公尺,各分得上述位置之共有人即原告、陳萬能、陳美娟、陳酩豐均同意將來留做設置私設道路之用途,而上述範圍內之原告所搭建之工寮,原告也同意設置私設道路時願意拆除之,則分配在系爭土地東面之共有人將來可以利用該私設路作為對外聯絡之通路使用,又關於農地分割時受限於分割筆數之限制,故而系爭土地前揭預留道路之位置無法單獨分割成一筆而由使用之共有人繼續共有,故而採用上述之方式,以方便將來共有人能有通路對外聯絡,從而,本院審酌前揭各點因素、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及意願,認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㈣訴訟費用負擔:原告預繳之裁判費為之18,622元、測量規費1,600元,合計為20,222元,故共有人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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