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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劉志信即雅典娜整形外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趙一禔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至原告診所進行下頦骨削骨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因術中發生下頦骨骨折,後續併發傷口感染(下稱系爭醫療事故),兩造遂於111年3月23日簽訂和解書達成和解,並約定雙方就系爭醫療事故情節及和解內容均負有保密義務(下稱系爭和解)。
詎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後,被告竟親自或將系爭醫療事故情節洩漏予他人而由他人,先後於同日18時01分許,在「靠北醫美2.0」社群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上,發表如附件一所示文章,於同年3月31日8時31分許,在同網站,發表如附件二所示文章,顯已違反保密義務,自得依系爭和解第5條約定(下稱系爭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情。
爰依系爭條款,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件一、二所示文章並非被告所發表,被告亦未於簽訂系爭和解後,將系爭醫療事故相關情節洩漏予他人而有違約之情事。
況附件一文章內容所提及醫療情節與系爭醫療事故不同,且高雄市醫美診所聚集區域眾多,亦有其他家名稱同為3個字醫美診所,附件二文章難特定係指原告診所,附件一、二所示文章均與系爭醫療事故無涉。
又系爭醫療事故於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前,即為被告多名親友所知悉,亦無法排除係他人因此所為發文。
此外,縱認被告有違約情事,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㈠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至原告診所進行系爭手術,術中併發下頦骨骨折,於術中進行骨釘內固定手術,因術後感染,於同年12月3日住進義大醫院治療。
㈡兩造於111年3月23日就系爭醫療事故簽訂系爭和解,系爭條款約定:「本和解書甲、乙雙方遵守保密不得提供及洩漏有關任何醫療或照片於其他無關單位、人及公開場合,就此和解事宜均負有保密義務,任何一方如有違反保密義務,應賠償他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條款約定之行為?㈡如有,原告依系爭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有無理由?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條款約定保密義務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密義務云云,固以將附件一、二所示文章結合後,可特定上開文章係指向原告診所發生系爭醫療事故糾紛,參以發文時間、內容與系爭和解簽訂時點、情節相近,自係被告親自或由被告洩漏保密內容予他人,再由他人於系爭網站發文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社群網站文章截圖附卷(見本院卷第25、27頁)為證。
惟查:⒈觀諸附件二文章內容,並無表明係接續附表一文章所發文,且附件一、二文章發文時間相距有8日之久(見本院卷第25、27頁),酌以系爭網站乃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發文之公開社群,則縱附件一、二文章先後發文之中間,經本院勘驗結果確無其他發文文章提及削骨失敗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57頁),亦難逕認上開兩篇文章係指同一醫療事故而可相提並論。
從而,原告主張附件一、二文章為接續之發文,應結合觀之,尚非可採。
⒉關於附件一文章:⑴原告固主張附件一文章中提及「削骨削出一個後遺症」、「只丟一句話,手術本身會有的風險」、「你削骨順便送你鋼板固定骨折還會請你到大醫院住院兩個禮拜喔」、「…還有送你嘴唇外傷等」、「手術時間原先4小時免費升級+4小時總共幫你手術8-9個小時才推你出來哦」、「都出事了諮詢師總監依然在推薦削骨醫師」(下稱系爭6句文章)等文字,具體洩漏本件應保守之醫療事故秘密不涉和解內容等語。
惟查,被告否認於術後,仍獲原告診所推薦削骨醫師(見本院卷第326頁),而原告未舉證證明於發生系爭醫療事故後,原告診所仍向被告推薦削骨醫生乙節,自難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又參以一般進行削骨手術,醫師本會為風險告知,且手術如失敗嘴唇受傷、有後遺症,亦屬醫療事故常見情事,已難特定系爭6句文章係在描述系爭醫療事故情節,自難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其次,被告不爭執於手術中有進行骨釘內固定手術,且自承於發生醫療事故後,確有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住院15日(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乙節,參以證人即被告之母陳妙如到庭亦證述原告診所原本告知手術時間約4至5小時,但最後手術時間大概是12至13小時才結束(見本院卷第275頁)等語,固與系爭6句文章提及其中「你削骨順便送你鋼板固定骨折還會請你到大醫院住院兩個禮拜喔」、「手術時間原先4小時免費升級+4小時總共幫你手術8-9個小時才推你出來哦」等情節相似。
惟參酌證人即被告胞妹趙梓羚到庭證稱:簽系爭和解時,伊有陪被告一起去,確切時間不記得,應該是中午過後,但沒有超過下午6點(見本院卷第271頁)等詞,核與證人即保險公司指派協助處理醫療事故業務人員黃膽誠到庭證稱:系爭和解是兩造於111年3月23日到伊公司簽的,大約是從當天下午3點開始協商,協商了大約2至3小時,伊公司是下午5點半下班,兩造是公司下班後才離開,但不能確定是在下午6點前或後(見本院卷第299頁)等語大致相符,可知系爭和解係接近當日下午6時始簽立,而觀諸附件一文章發文時間為111年3月23日18時1分(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附件一文章,係緊接系爭和解簽立後發文。
衡情,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後,能否於如此短暫時間內擬文發文,或告知他人再由他人發文,已非無疑,自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又被告抗辯於系爭醫療事故發生後,其有將術後及住院照片張貼於IG上乙節,有其提出IG截圖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147頁)為證,參以趙梓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醫療事故發生後一、二個月內,在IG上有PO被告包著紗布的照片,朋友看到有詢問伊,伊有說被告去進行削骨手術發生疏失,骨頭斷裂,先用鋼釘固定,應該也是有提到被告之後去住院,因為朋友有問被告怎麼消失那麼久(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等語;
暨陳妙如證稱:被告發生系爭醫療事故,包含親戚很多人都知道,因為伊家裡是做生意的,客人來看到被告有包紮,也都有問發生什麼事,伊就跟他們說被告去原告診所做削骨手術,醫生疏失把骨頭削到裂掉,導致發炎化膿後,醫生有幫被告用骨釘固定。
另外也有朋友看到被告的IG後來詢問伊,伊照實把被告包含住院的情形,如實跟朋友說(見本院卷第275至278頁)等詞,可知於系爭醫療事故發生後,簽立系爭和解前,已有多名被告親友知悉系爭醫療事故相關細節,自難遽謂系爭6句文章,係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後親自或洩漏醫療事故予他人而由他人所發文。
⑷況觀之附表一文章內容及其文章底下留言「想知道哪家」、「你不講哪一間要怎麼讓人家小心」、「愛阿嗚,君X,這兩個很有名,到底哪家?」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57、177至183頁)可參,均無法認係指涉原告診所,此參諸原告亦自承單就附表一文章而論,確實無法特定係指原告診所(見本院卷第376頁),自難認系爭6句文章洩漏兩造依系爭和解應保守之醫療事故秘密。
⒊關於附件二文章:原告固主張附件二文章中提及「診所名字三個字」、「偏偏那整條路上那麼多間醫美」(下稱系爭2句文章)等文字,即係指涉原告診所,可證被告洩漏本件應保守之醫療事故秘密等語。
惟觀諸系爭2句文章內容,均未提及任何與醫療事故內容有關之情節,尚難認有洩漏系爭醫療事故之情事。
又文章雖有提及「診所名字三個字」、「偏偏那整條路上那麼多間醫美」等語,然被告抗辯高雄市醫美診所聚集區域眾多,除原告診所所處博愛路路段外,美術館特區、中華路、中山路路段等區域,亦有眾多醫美診所林立,其中診所名稱為3個字之元和雅診所、吳信福整形外科診所、愛爾麗診所,同有進行削骨手術(見本院卷第327頁)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網路查詢資訊附卷(見本院卷第53至57、201至202、335至337頁)為證,自難特定文章所指係原告診所。
復經本院勘驗附件二文章下方留言分別有「在中華路上嗎」、「方便透露一點線索?連鎖的嗎!」、「元XX嗎?」、「範圍縮小一點,什麼路?」、「診所太多間了,這樣很難猜測」等語,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見本院卷第157、173至176頁)可佐,可知連一般有在關注醫美資訊之民眾,均無法依系爭2句文章內容,直接推認該文章提及之醫美診所即係指原告診所。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2句文章洩漏本件應保守之醫療事故秘密,亦屬無據。
㈢綜上,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於系爭和解簽立後,親自或告知他人再由他人發文系爭6句、2句文章,而洩漏兩造應保守之醫療事故秘密。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條款約定之行為,應給付違約金云云,自屬無據。
又原告既已因上開理由,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則本件其餘關於是否應給付違約金?應給付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之爭點,即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件一:
#靠北醫美772 高雄知名診所削骨削出一個後遺症 真的建議大家慎選醫生 找知名診所根本沒屁用 還是大家肯定都聽過的醫美診所 只丟一句話 手術本身會有的風險 他們的風險=你沒辦法跟以前一樣張口 張嘴嘴巴會歪一邊 你削骨順便送你鋼板固定骨折還會請你 到大醫院住院兩個禮拜喔~ 另外更好的福利 就是你的臉會被免費開額外傷口還有送你 嘴唇外傷等 手術時間原先4個小時 免費 升級+4小時 總共幫你手術8-9個小時才推你出來哦 都出事了諮詢師總監依然在推薦削骨醫生 啊我真的看傻眼 才決定給大家善意提醒
附件二:
#靠北醫美775 高雄醫美削骨失敗篇 診所名字三個字 偏偏那整條路上那麼多間醫美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自己偏偏相信了這麼的一間 哈 (診所聲明故無法公開) (所以還是請大家三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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