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訴,77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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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洪振發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洪金雄
洪嬌華(洪萬娘之承受訴訟人)

洪正豐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基燈
被 告 洪建銘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傳富
被 告 陳明德
陳明財
陳雅萍
陳雅君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基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准予分割,並定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下稱645土地)、6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嗣因該二筆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具狀撤回645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見卷一第319頁)。

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合進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3月4日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1/2由繼承人即被告陳勝仁、陳基燈、陳港金、陳輝民、陳秋娟、陳秋雲、陳翎恩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於111年11月7日分割繼承由被告陳基燈一人取得,嗣被告洪美珠、洪佳男分別於同年11月10日、12月28日,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被告陳基燈,被告陳基燈再於112年4月19日將其所有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陳明德、陳雅萍、陳明財、陳雅君各取得7/96;

另被告洪新發明、許洪美惠、洪美芬則於111年12月14日將其等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洪正豐;

被告洪金海於112年1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洪金雄,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卷一第81至89頁、第329至355頁),上開被告陳勝仁、陳基燈、陳港金、陳輝民、陳秋娟、陳秋雲、陳翎恩、陳基燈、洪新發明、許洪美惠、洪美芬、洪金海於移轉應有部分後已非共有人,原告因而具狀撤回對其等之起訴,並追加陳明德、陳雅萍、陳明財、陳雅君為被告(見卷一第125至131頁、第135頁至第167頁、第357頁至第361頁),被告等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洪萬娘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9月29日死亡,原告乃具狀聲明其繼承人陳洪麗美、洪嬌騰、洪麗玲、陳吉順、陳玉萍、陳麗雲、陳吉昇承受訴訟(見卷二第11至35頁),嗣洪萬娘所遺應有部分由洪嬌華辦理繼承登記,故撤回對其他繼承人承受訴訟之聲明(見卷二第79頁、第80頁、第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其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依附圖所示方案,將附圖編號B、C、D、E、F、G部分依序分配予原告洪振發、被告洪正豐、洪嬌華、洪金雄、洪建銘、洪傳富單獨取得,編號A部分由被告陳明德、陳雅萍、陳明財、陳雅君依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洪金雄、洪嬌華(洪萬娘之承受訴訟人)、洪正豐、洪建銘、洪傳富、陳明德、陳明財、陳雅萍、陳雅君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

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系爭土地經現場勘查結果:「一、土地形狀及地形地勢:1.系爭645土地緊臨系爭649土地東側,為西北-東南向之狹長形狀,地勢平坦無高低起伏,屬琉球風景特定區計畫道路用地。

2.系爭649土地大致呈東寬西窄之五邊形,地勢平坦無高低起伏,屬同計畫區住宅區用地。

二、土地使用概況及交通狀況:1.系爭649土地上大部分均為閒置荒地,雜草叢生,無人使用。

2.上開土地西北邊有以野放方式飼養雞隻。

3.土地東北邊有洪萬娘舊厝1棟,惟已年久失修,屋頂破落,不堪使用,也無人使用,經洪萬娘孫子到場表示確實無人使用該屋,同意拆除。

4.系爭649土地南有約6米寬之私設道路,西有約4米寬之私設道路,北有約3米寬之私設道路,使用部分系爭645土地。」

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堪認屬實。

(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兩造受分配土地之面積與其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及各當事人之意見,併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因認按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

至附圖編號D部分記載「洪萬娘」應改為「洪嬌華」,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分配位置(附圖) 共有人權利範圍面積計算(平方公尺) 1 洪金雄 15/144 E 87.09 2 洪傳富 3/32 G 78.38 3 洪振發 1/6 B 139.35 4 洪正豐 1/8 C 104.51 5 洪建銘 3/32 F 78.38 6 陳明德 7/96 A 243.86 (維持共有) 7 陳雅萍 7/96 8 陳明財 7/96 9 陳雅君 7/96 10 洪嬌華 1/8 D 104.51 總計 83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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