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訴,80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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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林陳時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林美雪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原告之夫、被告之父林清課出資原始起造,僅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及請領使用執照,嗣後雖經被告依使用執照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被告為所有人,但實際上應係林清課所有。

又林清課於民國107年6月23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林清課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利益,林清課之繼承人(兩造及林清課之次女林美賢)公同共有該不當得利債權,且原告已得林美賢之同意,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林清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又系爭建物雖尚未登記為兩造及林美賢公同共有,惟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如獲勝訴判決確定,系爭建物即為兩造及林美賢公同共有,則原告自得再依民法第828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兩造及林美賢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㈢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均係林清課生前贈與被告,如同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及其基地係林清課生前贈與林美賢一般,兩者均非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林清課借用被告之名義,以被告作為建築執照之起造人,林清課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與事實不符。

從而,原告以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因林清課之死亡而終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兩造及林美賢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又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即依民法第828條規定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於法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林清課與原告為配偶關係,被告為林清課及原告之女,系爭建物係以被告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及請領使用執照,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亦為被告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1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林清課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林清課出資興建,僅係借用被告之名申請建造執照及請領使用執照,惟為被告以前詞否認。

經查,系爭建物興建之際,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及請領使用執照,然並不得以此逕認被告即為出資興建者,且參諸訴外人鄭蔡清雲於兩造間在本院屏東簡易庭所提108年度屏簡字第507號請求移轉房屋所有權訴訟中證稱:伊曾向原告及林清課夫妻租房,屋主係林清課,嗣後原告及林清課向伊稱要蓋房屋沒資金,詢問伊是否要購買承租之房屋,伊才向林清課購買承租之房屋,伊未曾聽聞係因其等之女兒蓋房錢不夠才會出售等語(見該案卷第76至78頁),且被告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年僅23歲,依其自承當時係任職於屏東市農會,其資力恐無力負擔興建房屋之龐大費用,足認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應係林清課。

⒊對此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之所以伊名義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乃因林清課欲將系爭建物贈與伊之故等語。

經查,被告雖無法證明林清課於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際即有將之贈與被告之意,然林清課於92年11月25日及93年1月5日分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由原告之名下,於93年1月5日將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共55/1000),林清課復於93年1月30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5/1000移轉登記予被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83、185頁)。

參以林清課於89年3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屏東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路000巷00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美賢,暨林清課於92年2月17日將其所有上開建物坐落之基地即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即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5、365、367、377、387頁),再參諸林清課生前係與被告同住在系爭建物,而原告與林美賢則同住在上開廣東路建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林清課於生前即將其所有之財產為分配,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贈與與其同居之被告,將上開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分別贈與未與其同居之林美賢及原告。

準此,林清課至遲於93年1月間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時,即亦有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之意。

⒋原告雖主張其並不知於93年間曾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乙事,且林清課之證件資料均係由被告掌管,故應係被告未經林清課同意擅自移轉云云。

惟查,原告雖主張林清課之證件資料均係由被告掌管,但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況徒有他人之證件或印章,未有印鑑證明或簽名並無從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抑有甚者,林清課亦於89年間將其所有其他建物及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林美賢及原告,如其證件資料果為被告所掌管,被告豈有將此等建物、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美賢或原告,而非其自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無可採。

原告復主張如林清課果有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被告何須至林清課死亡後始於108年8月27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云云。

但查,被告乃系爭建物之起造名義人,則其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非難事,且是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原因及動機眾多。

再者,林清課自系爭建物於73年間落成至其於107年間死亡,足足有30多年之久,從未要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變更為其名義,亦未要求被告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再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是以,原告僅憑臆測即為如是主張,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屬乏據,而無可採。

⒌依上,林清課至遲於93年間即已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則尚難謂林清課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且系爭建物在林清課死亡後,非屬林清課之遺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林清課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林清課死亡後,其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亦已消滅,其為林清課之繼承人,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林美賢公同共有,於法自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兩造及林美賢?本件系爭建物並非林清課之遺產,林清課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林美賢公同共有,既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兩造及林美賢,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828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兩造及林美賢公同共有,並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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