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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郭慶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富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6萬1,825元【計算式:(70.67+68.7+12.88)×11700+223300+572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2,23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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