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訴,90,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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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丙○○、丁○○應就被繼承人寅○○所遺坐落屏東縣○○鎮○○
  3.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4,169.8
  4. 三、前項分割結果,被告e○○、G○○、P○○、W○○、V○○、宙
  5.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6. 事實及理由
  7. 壹、程序部分
  8.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9.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10. 三、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11. 四、再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
  12. 五、被告巳○○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5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15. 二、被告方面:
  16. (一)被告I○○、申○○○、S○○、e○○、J○○、Q○○、乙○
  17. (二)被告E○○、D○○、N○○、V○○、宙○○、d○○、P○○
  18.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19.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21. (二)本件之爭點為:系爭2筆土地應如何合併分割,方為公平適
  22.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23.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4.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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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張富雄
訴訟代理人 申哲律師
被 告 楊德水
張文進
張江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金鳳
張惠菁
被 告 張安鎮
張四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郎

被 告 張魯就
張源課
兼上 一 人
輔 助 人 張源郎
被 告 陳勝章
林芳蜜
張政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晉愷
被 告 徐春鳳
張莊美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文豪
被 告 張坤泉
張坤祿
李麗君
李麗那
訴訟代理人 張益菖
被 告 郭順龍
郭順風
(送達處所:屏東縣○○鎮○○路0000號)
鄭尹宗
莫霧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鶴騰
被 告 楊文成(兼被告楊文言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志堅
被 告 鄭麗玉

陳秀鑾
李春金
余景登律師即張振星之遺產管理人

張豐仁
張瑞云
張陳琴
張茂忠
張王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賜榮
被 告 楊昌霖

楊琇秀
楊素瑛
張林錦
張誓翼
張誓耀
康仕賢
張麗華
伍淑麗
洪桂葉
張博智
張林英(即被告張德煌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崇(即被告張德煌之承受訴訟人)

張靚媚(即被告張德煌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及張林英之
法定代理人 張國裕
被 告 張順發(即被告張有煌承受訴訟人)

林氏花(即被告楊文言之承受訴訟人)

張育菁(即被告張國佳之承受訴訟人)

張茵順(即被告張國佳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丁○○應就被繼承人寅○○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4000分之1267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4,169.84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66地號面積4,160.15平方公尺土地,按下列方法合併分割(即如附表二所示):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286.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192.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e○○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123.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F○○、亥○○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配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143.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G○○取得。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208.7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P○○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配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206.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W○○取得。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53.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取得。

㈧如附圖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70.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Z○○、b○○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配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㈨如附圖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306.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U○○、L○○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配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㈩如附圖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232.47平方公尺及編號11部分面積226.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癸○○、卯○○、子○○、丙○○、丁○○公同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84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酉○○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配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237.45平方公尺及編號14部分面積166.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V○○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15部分面積237.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16部分面積131.31平方公尺及編號17部分面積93.63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Q○○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18部分面積330.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c○○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19-2部分面積190.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19-1部分面積164.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20部分面積184.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21部分面積17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22部分面積49.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23部分面積430.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25部分面積302.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B○○、Y○○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配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26部分面積237.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I○○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27部分面積119.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X○○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28部分面積193.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C○○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30部分面積113.82平方公尺及編號31部分面積71.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T○○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29部分面積108.96平方公尺及編號32部分面積177.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S○○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33部分面積55.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O○○、巳○○、N○○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配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34部分面積179.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35部分面積209.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J○○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36部分面積278.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E○○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37部分面積266.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H○○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38部分面積504.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地○○、R○○、余景登律師即張振星之遺產管理人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配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39部分面積190.21平方公尺及編號40部分面積57.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取得。

三、前項分割結果,被告e○○、G○○、P○○、W○○、V○○、宙○○、丑○○、宇○○、辛○○、B○○、Y○○、I○○、C○○、戌○○、天○○、地○○、R○○、D○○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告應各補償原告、被告d○○、F○○、亥○○、K○○、a○○、b○○、Z○○、U○○、L○○、玄○○、酉○○、Q○○、壬○○、A○○、申○○○、X○○、T○○、S○○、J○○、E○○、H○○,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未○○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乙○○、癸○○、卯○○、寅○○、子○○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戶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至98、99頁);

被告午○○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6月11日死亡,被告辛○○、訴外人戊○○、甲○○、己○○、庚○○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戶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11至328、309頁);

被告辰○○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9日死亡,被告丑○○、壬○○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戶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71至384、369頁);

被告寅○○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2月18日死亡,被告丙○○、丁○○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戶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91至294、287頁);

則原告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卷四第301、365頁、卷五第285頁),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共有人天○○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6月12日,將其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66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55、6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73375、9920分之113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見本院卷五第129至132頁),依前開說明,於訴訟並無影響,仍應列天○○為本件當事人。

三、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D○○所共有系爭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625分之213,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人屏東縣東港區漁會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0頁),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D○○所分得之部分。

四、再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

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762條所明定。

查宇○○本以其夫即原共有人張登貴所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五第93、69頁),嗣後抵押權人宇○○於109年12月28日以「繼承登記」為登記原因取得該應有部分,宇○○之抵押權固因有法律上之利益而不混同消滅。

惟本件原告既以宇○○為被告起訴請求就系爭2筆土地裁判分割,本院並已依法通知宇○○應訴,依上開規定,宇○○之抵押權應移存於其所分得之部分,並於移存後因混同而歸於消滅。

五、被告巳○○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5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兄即被告N○○為輔助人;

被告乙○○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3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即被告癸○○為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及上開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321至331頁);

本件除被告I○○、申○○○、地○○、S○○、R○○、e○○、J○○、Q○○、乙○○、癸○○、卯○○、子○○、辛○○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又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寅○○已於113年2月18日死亡,被告丙○○、丁○○為其繼承人,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6項規定,請求被告丙○○、丁○○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

關於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伊主張按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准許分割,並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數額為金錢補償(即附表三)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I○○、申○○○、S○○、e○○、J○○、Q○○、乙○○、癸○○、卯○○、子○○、辛○○、R○○、地○○、C○○、T○○、壬○○、Y○○、丑○○均陳稱:同意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及按主文第3項所示內容為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二)被告E○○、D○○、N○○、V○○、宙○○、d○○、P○○、B○○、Z○○均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事訴訟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均無分割面積或筆數限制,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5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卷二第9頁、卷五第47至95頁),而系爭2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毗鄰土地,其中共有人I○○、申○○○、S○○、e○○、J○○、Q○○、乙○○、癸○○、卯○○、子○○、辛○○、R○○、地○○、C○○、T○○、壬○○、Y○○、丑○○、E○○、D○○、N○○、V○○、宙○○、d○○、P○○、B○○、Z○○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13、249頁;

卷四第16、92、232頁;

卷五第170、249、310、311頁),其等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已過半數,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定相鄰土地合併分割要件。

又系爭2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原共有人寅○○已於113年2月18日死亡,被告丙○○、丁○○為其繼承人,未就其被繼承人寅○○所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4000分之1267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丙○○、丁○○就被繼承人寅○○所遺坐落系爭2筆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4000分之1267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之爭點為:系爭2筆土地應如何合併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2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及使用現況如本院卷二第137、138頁附表所示,其土地西南側臨興農路,東北側臨興東路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76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更正後分配表暨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8、219、2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相鄰、通行情形,堪可認定。

3.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到場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方案(即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五第311、312頁)。

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大部分由共有人建屋使用,而上開分割方案,大部分建物均可保留,符合目前共有人間之使用現況及其等之意願,足以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且參照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基地,乙種建築用地之最小寬度為3.0公尺。

而稽之原告主張之方案均,已逾上開規則所訂最小寬度之標準,均非面積狹小基地,對土地整體利用均無不利之虞。

又各共有人分配所得土地,均有臨路可供出入,不致因分割形成袋地,且被告就此分割方法,均未表示反對意見。

是本院考量兩造原物分配土地之意願、分割後土地之利用、系爭土地整體價值、地上物保留必要性、聯外道路位置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院認此上開分割方案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表二)。

4.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增減面積如附表二「增減面積」欄所示,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土地,部分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則與原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有所增減,依上開規定自有金錢補償之必要。

關於計算金錢補償之標準,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原告及被告E○○、C○○、I○○、申○○○、地○○、T○○、S○○、R○○、壬○○、e○○、J○○、Y○○、Q○○、乙○○、癸○○、卯○○、子○○、辛○○、丑○○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五第173、174、250、251、312、313頁),其餘被告則均未對此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而上開計算基礎業已高於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00元。

從而,本院認本件以上開基礎計算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金額,尚屬公允,爰據此計算並諭知系爭2筆土地各共有人間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系爭55土地 系爭66土地 1 辛○○ 240分之12 240分之12 千分之50 2 c○○ 4625分之190 4960分之190 千分之40 3 A○○ 4625分之100 4960分之100 千分之21 4 E○○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496000分之20350 千分之37 5 D○○ 4625分之213 無應有部分 千分之23 6 C○○ 2220分之61 60分之1 千分之22 7 O○○ 00000000分之36625 4960分之9 千分之2 8 N○○ 00000000分之36625 4960分之9 千分之2 9 巳○○ 00000000分之36625 4960分之9 千分之2 10 V○○ 無應有部分 4960分之476 千分之48 11 戌○○ 4625分之129 無應有部分 千分之14 12 I○○ 240分之4 240分之4 千分之17 13 乙○○ 癸○○ 卯○○ 子○○ 丙○○ 丁○○ 公同共有 24000分之1267 公同共有 24000分之1267 連帶負擔 千分之52 14 宙○○ 0000000分之144375 4960分之113 千分之27 15 申○○○ 240分之4 240分之4 千分之17 16 F○○ 24000分之455 24000分之455 千分之19 17 G○○ 24000分之455 無應有部分 千分之9 18 天○○ 0000000分之73375 9920分之113 千分之10 19 地○○ 0000000分之73375 9920分之113 千分之10 20 T○○ 18500分之693 1240分之39 千分之34 21 S○○ 18500分之693 1240分之39 千分之34 22 d○○ 2400分之90 2400分之90 千分之37 23 R○○ 0000000分之73375 9920分之113 千分之10 24 壬○○ 4625分之95 4960分之95 千分之20 25 e○○ 2400分之45 2400分之45 千分之19 26 U○○ 無應有部分 48000分之455 千分之5 27 亥○○ 無應有部分 48000分之455 千分之5 28 張振星 0000000分之220125 9920分之339 千分之29 29 P○○ 96000分之853 無應有部分 千分之4 30 M○○ 96000分之1973 24000分之1133 千分之34 31 W○○ 96000分之853 無應有部分 千分之4 32 K○○ 96000分之853 無應有部分 千分之4 33 J○○ 0000000分之144375 4960分之113 千分之27 34 B○○ 60分之1 60分之1 千分之17 35 丑○○ 925分之19 992分之19 千分之20 36 Z○○ 1920分之9 1920分之9 千分之5 37 b○○ 1920分之9 1920分之9 千分之5 38 a○○ 1920分之18 1920分之18 千分之9 39 H○○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496000分之20350 千分之37 40 X○○ 60分之1 60分之1 千分之17 41 Y○○ 60分之1 60分之1 千分之17 42 玄○○ 20分之1 20分之1 千分之50 43 Q○○ 0000000分之144375 4960分之113 千分之27 44 酉○○ 20分之1 20分之1 千分之50 45 宇○○ 4625分之100 4960分之100 千分之21 46 L○○ 2400分之89 2400分之89 千分之37 附表二:分割方案(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總和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配結果 受分配取得面積和 增減面積 1 d○○ 312.37 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286.3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86.33 減26.04 2 e○○ 156.18 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192.71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92.71 增36.53 3 F○○ 157.92 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123.02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F○○:12302分之9844 亥○○:12302分之2458 98.44 減59.48 4 亥○○ 39.43 24.58 減14.85 5 G○○ 79.05 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143.74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43.74 增64.69 6 M○○ 282.09 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208.73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M○○:2分之1 P○○:2分之1 104.36 減177.73 7 P○○ 37.05 104.37 增67.32 8 W○○ 37.05 如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206.54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06.54 增169.49 9 K○○ 37.05 未受分配 減37.05 10 a○○ 78.09 如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53.92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53.92 減24.17 11 b○○ 39.05 如附圖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70.72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b○○:2分之1 Z○○:2分之1 35.36 減3.69 12 Z○○ 39.05 35.36 減3.69 13 U○○ 39.43 如附圖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306.62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U○○:30662分之3471 L○○:30662分之27191 34.71 減4.72 14 L○○ 308.9 271.91 減36.99 15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告 公同共有 439.75 1.如附圖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232.47平方公尺。
2.如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226.5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459 增19.25 16 玄○○ 416.5 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842.2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玄○○:2分之1 酉○○:2分之1 412.1 減4.4 17 酉○○ 416.5 412.1 減4.4 18 V○○ 399.24 1.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237.45平方公尺。
2.如附圖所示編號14部分面積166.1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403.58 增4.34 19 宙○○ 224.95 如附圖所示編號15部分面積237.49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37.49 增12.54 20 Q○○ 224.95 1.如附圖所示編號16部分面積131.31平方公尺。
2.如附圖所示編號17部分面積93.6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24.94 減0.01 21 c○○ 330.66 如附圖所示編號18部分面積330.66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30.66 0 22 丑○○ 165.33 如附圖所示編號19-2部分面積190.31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90.31 增24.98 23 壬○○ 165.33 如附圖所示編號19-1部分面積164.12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64.12 減1.21 24 宇○○ 174.03 如附圖所示編號20部分面積184.79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84.79 增10.76 25 A○○ 174.03 如附圖所示編號21部分面積173.25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73.25 減0.78 26 申○○○ 138.84 如附圖所示編號22部分面積49.26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49.26 減89.58 27 辛○○ 416.5 如附圖所示編號23部分面積430.17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430.17 增13.67 28 B○○ 138.84 如附圖所示編號25部分面積302.48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B○○:2分之1 Y○○:2分之1 151.24 增12.4 29 Y○○ 138.84 151.24 增12.4 30 I○○ 138.84 如附圖所示編號26部分面積237.07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37.07 增98.23 31 X○○ 138.84 如附圖所示編號27部分面積119.32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19.32 減19.52 32 C○○ 183.92 如附圖所示編號28部分面積193.68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93.68 增9.76 33 T○○ 287.04 1.如附圖所示編號30部分面積113.82平方公尺。
2.如附圖所示編號31部分面積71.62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85.44 減101.6 34 S○○ 287.04 1.如附圖所示編號29部分面積108.96平方公尺。
2.如附圖所示編號32部分面積177.2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86.19 減0.85 35 O○○ 18.55 如附圖所示編號33部分面積55.65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O○○:3分之1 N○○:3分之1 巳○○:3分之1 18.55 0 36 N○○ 18.55 18.55 0 37 巳○○ 18.55 18.55 0 38 戌○○ 116.3 如附圖所示編號34部分面積179.44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79.44 增63.14 39 J○○ 224.95 如附圖所示編號35部分面積209.51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09.51 減15.44 40 E○○ 307.78 如附圖所示編號36部分面積278.7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78.73 減-29.05 41 H○○ 307.78 如附圖所示編號37部分面積266.42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66.42 減41.36 42 天○○ 80.47 如附圖所示編號38部分面積504.17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天○○:50417分之8759 地○○:50417分之8759 R○○:50417分之8759 張振星:50417分之24140 87.59 增7.12 43 地○○ 80.47 87.59 增7.12 44 R○○ 80.47 87.59 增7.12 45 張振星 241.4 241.4 0 46 D○○ 192.04 1.如附圖所示編號39部分面積190.21平方公尺。
2.如附圖所示編號40部分面積57.58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47.79 增5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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