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適用法規之一般原則,規定人民
- 二、次按當選無效之訴,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因其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志吉與附表所示之人共謀,於如附表所示
- 二、被告則以:
- (一)訴外人賴明金(即被告大姐)、侯俊彥(即被告外甥)、侯雅玲
- (二)被告與賴明金雖為姐弟,然被告與賴明金年齡相差17歲,與
- (三)訴外人楊文貴新設籍地址為其父楊添生名下之房屋地址,楊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本件爭點: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與賴明金等3人、賴淑英等3人、楊
-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難認被告與上開戶籍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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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15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佩宇
訴訟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方仁川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曾智暐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阮承皓
被 告 賴志吉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適用法規之一般原則,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此所以保護人民既得之權益。
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内,向該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總統令公布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修正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已將上開起訴期間放寬為60日。
該期間之變動,既涉及當選人公法權利是否喪失,依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選罷法,以30日為期限。
經查,被告賴志吉參選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滿州鄉港口村第22屆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被告以857票當選,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所附之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
原告於法定期間內之111年12月20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事由為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合於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選無效之訴,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因其判決而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
另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且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選罷法第131條所明定,是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後,選罷法雖已於112年6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其中新增第98條之1,並將原第120條第1項第3款部分,刪除原來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但增加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之處罰行為,而該增加之處罰行為與原來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完全一致,自應適用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是否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認定當選無效事由,惟因其要件均屬相同,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實質上並無差異,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志吉與附表所示之人共謀,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人之戶籍虛偽遷徒至屏東縣滿州鄉港口村內,使戶政機關將附表所示之人列入屏東縣滿州鄉港口村選舉人名冊,共同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徒戶籍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另現行實務見解已表明遷徒戶籍妨礙投票案件中非法律責難之對象以候選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為限,訴外人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賴淑英、胡碩峰、胡哲儒等6人與被告僅為旁系血親關係,其等委託被告虛偽遷徒戶籍妨害投票之行為究非法之所許。
綜上,被告既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系爭選舉公告之當選人賴志吉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賴明金(即被告大姐)、侯俊彥(即被告外甥)、侯雅玲(即被告外甥女)、賴淑英(即被告四姐)、胡碩峰(即被告外甥)、胡哲儒(即被告外甥)等6人(下合稱賴明金等6人),均與被告具有親屬關係。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下稱港口村老家)乃賴明金與賴淑英之原生家庭所在地,於逢年過節及平日週末有空時,賴明金會偕同侯俊彥、侯雅玲(下稱賴明金等3人),賴淑英會偕同胡碩峰、胡哲儒(下稱賴淑英等3人),回港口村老家居住,且亦會關心港口村老家之地區事務。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之「實際居住」認定標準,應予擴張解釋而認定賴明金等6人均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而排除刑法第146第2項虛遷戶籍投票罪之適用。
(二)被告與賴明金雖為姐弟,然被告與賴明金年齡相差17歲,與侯俊彥、侯雅玲僅相差6歲、3歲,於被告就讀屏東高中時期,與賴明金等3人共同居住在賴明金位於屏東巿之住處,由賴明金照料其生活起居,復於104年至106年間為就近照顧中風之母親賴古桂玉,居住於賴明金家中,並與賴明金3人共同分擔照顧賴古桂玉之責任,故被告與賴明金等3人間因有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實質上關係猶如家庭成員般關係緊密結合。
另被告於高中畢業後即前往北部與賴淑英之夫胡慶榮一同工作,於78年至80年、82年至90年間與胡慶榮、賴淑英等3人共同居住,並協助照顧胡碩峰、胡哲儒,是賴淑英等3人與被告感情深厚,情感連結與直系血親相較有過之而無不及,賴淑英等3人因北部生活不易,有意返鄉定居,以節省租金及生活開銷,而將戶籍遷回屏東,是賴明金等6人均有於新設籍地址居住之事實,或為就業而遷移戶籍,非僅為投票支持被告而遷移戶籍;
縱有為支持被告而遷移戶籍之情事,被告與賴明金等6人情感深厚,其等為支持有血緣關係之親屬參選而遷移戶籍,亦屬社會情理所能接受之範圍,不具實質違法性,應非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處罰之對象。
(三)訴外人楊文貴新設籍地址為其父楊添生名下之房屋地址,楊文貴與其兄楊文章輪流回鄉照顧楊添生,照顧期間與楊添生同住,故楊文貴實際上有於新設籍地址居住之事實存在,並非僅以投票給被告而遷移戶籍。
又被告當選之得票數為857票,且為同額競選,只有被告1人為候選人,更可證明被告並無透過邀集親友遷移戶籍尋求支持之犯罪動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1人參選系爭選舉,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被告以857票當選,並由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被告以857票當選,原告於法定期間內之111年12月20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事由為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人戶籍遷徒至屏東縣滿州鄉港口村內,並經戶政機關將附表所示之人列入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因而取得投票權。
㈢附表所示之人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
㈣賴明金等3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刑事偵案為緩起訴處分;
賴淑英等3人、楊文貴所涉妨害投票正確罪,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刑事偵案提起公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認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均緩刑2年;
被告賴志吉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人上開遷徙戶籍之行為,是否有共同參與、授意、容認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放任或推由其等實行之情形?㈡附表所示之人上開遷徙戶籍之行為,是否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基於憲法第17條保障人民選舉權之意旨,所謂「實際居住」,隨著社會變遷,不應再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
隨著交通工具與人際互動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工作地與住家分處不同選舉區之情形所在多有,因長期工作而與工作場所所在之選舉區生活密切關連,亦足以產生社群共同體之認同,已屬不容否認之事實。
是所謂政治社群之界定範圍也應更加具有彈性,社群自我治理之民主正當性,自然不應僅侷限於傳統上所理解之居家生活與住宿事實;
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也應成為承認其在工作場所所在選舉區擁有選舉權,參與政治社群自我治理之另一種正當性基礎。
因此,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以在選舉區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定,所稱「居住」或「實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權之意旨,即不應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而應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俗稱所謂「幽靈人口」,係指為特定之選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設戶籍,實際未遷入居住,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即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要件,此亦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之一。
然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並非禁止人民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者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所謂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且須以其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為必要,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性,亦難認合於上述構成要件。
因此,以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而宣告當選無效者,必需證明當選人與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有使當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者,始足當之,且就此利己事實,依選罷法第1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與賴明金等3人、賴淑英等3人、楊文貴共同意圖使被告當選港口村村長,以虛偽遷徙其等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無非以附表所列之人均已認罪,且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而被告與賴明金、賴淑英為姊弟關係,與侯俊彥、侯雅玲、胡碩峰、胡哲儒為舅甥關係,與楊文貴為朋友關係,被告當知悉附表所列之人委託辦理遷徙戶籍而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係為支持被告當選等情,具有共同犯意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㈠證人賴明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你是否知道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是什麼地方?)我娘家。
(你回娘家的頻率?)連假會回去2至4天,有時候會當天來回。
(目前有誰住在你娘家?)賴志吉、侯俊彥。
(被告高中時是否住在你家?)對。
(被告讀高中以外還有其他時間是住在你家嗎?)104年,因為我媽開刀需要復健,被告就在我家住一同照顧我媽媽。
(為什麼會把戶籍遷回娘家?)因為我媽媽走了,我弟弟沒有娶妻,我怕他孤單,就把戶籍遷回去。
(本件有關之刑案,你偵查中是否有認罪?)有。
(當天狀況?)檢察官問我有無把戶口遷回娘家,我就說我認罪。
(當時你是否知道虛遷戶籍投票罪的意思?)不知道。
(你們3人是想要投票給被告才自發性遷戶籍還是被告要求你們遷戶籍?)我是因為被告1個人住很可憐,想說搬回去跟他一起住。
(你搬到屏東市後,對老家即滿州鄉的公共事務關心嗎?)多少有。
(你知道被告有選村長嗎?)遷戶籍之後才知道。
(你與被告間感情?)很好。」
等語。
㈡證人侯俊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是否知道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是哪?)我外婆家。
(誰住在那裏?)賴志吉。
(你會不會回去跟被告住?)會。
(你平常回去外婆家的頻率?)我都是跟賴明金回去,因為我要載她。
(你有沒有印象被告之前有在你們屏東市的家住過?)有,當初是因為阿嬤生病時需要照顧所以被告有來我屏東市的家住一陣子。
(你跟被告關係如何?)很好。
(你是自發性遷徙戶籍為了支持被告嗎?)我自發性的,不是被告拜託我的。
(遷徙戶口的目的是要支持被告?)是。
(你住在屏東市,會關心老家的公共事務嗎?)多少會。
(賴明金詢問你是否要把戶籍遷回去,當時決定遷戶籍時,有考量到選舉這件事情嗎?)沒有,當時還不確定被告要參選,賴明金跟我說想遷戶籍去滿州,我就說好給你處理。」
等語。
㈢證人侯雅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是否知道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此處?)我外婆家。
(你平常回外婆家的頻率?)有放假或過年。
(你回去會住在那裏嗎?)會。
(被告之前有無住在你們屏東市住處?)有,大概阿嬤開刀的時候有住在我們屏東市住處,約1、2年時間。
(你是否知道有把戶籍遷徙到老家的事情?)知道。
(是被告請你們把戶籍遷到外婆家的嗎?)不是。
(當時你知道被告要參選村長嗎?)不知道。
遷徙戶籍的原因不是支持被告參選。
(偵查中為何會陳述認罪?)賴明金去開完偵查庭跟我說認罪就好了,我就認罪。
(被告有跟你提要遷戶籍回老家幫他助選嗎?)沒有。
(你在蓋印選票的時候,村長候選人有幾個?)1個。」
等語。
㈣證人賴淑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是否知道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知道,我娘家。
(平常妳都住在哪裡?)新北市中和區。
(自有還是租賃?)租賃。
(回老家會住那裡嗎?)會。
(本次為何會遷戶籍回去老家?)因為北部生活費用比較高,又遇到疫情,所以就想遷回去。
(你有想回屏東找工作、生活的意思嗎?)有。
因為我先生在台北有固定工作,胡碩峰是臨時工,胡哲儒跟我在家做家庭代工,我就想說先回南部找固定的工作,如果有固定的工作,我先生就可以一起下來,如果沒有穩定,我們就回去北部跟先生一起,我先生也支持我把戶籍遷回去,我們有就此討論過。
(被告以前有無跟妳們一家共同生活居住過?)大概是被告高中畢業後跟當兵完,那時我們一起共同生活居住關係很好。
(本案有關之刑案一審開庭時法官有無問過你遷徙戶籍的原因?)沒有。
(你們是自發性地為了支持被告選舉才遷徙戶口嗎?)自發性的,不是被告要求的,一部分是這個原因。
(你住在新北,會關心老家的公共事務嗎?)還是會。
(被告參選村長有其他競爭者嗎?)沒有。
(所以你決定要遷移戶籍的原因是否主要是為了找工作?)一半一半。
(被告有無主動要求你們遷戶籍回老家支持他?)沒有。
(後來是你們拿證件給被告遷戶口?)對。
(被告有無拒絕?)我怕他拒絕所以就說我要回家找工作。
(所以被告才幫你們遷戶口?)對。」
等語。
㈤證人胡碩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是否知道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為何處?)我外婆家。
(你平常住哪?)新北中和。
(該處為自有或租賃?)租賃。
(回去老家會住在那裏嗎?)會。
(為何會把戶籍遷回去老家?)因我聽賴淑英要遷回去,看那裏有沒有好一點的工作,有考慮是否長住。
那時還不知道被告要參選。
(被告有無請你們把戶籍遷回老家支持他選舉嗎?)沒有。
(被告有無跟你們一家人在北部一起生活過?)有。
(你當時跟被告的關係如何?)很好。
(在跟本案有關的刑事案件一審開庭時法官有無問你遷移戶籍的原因?)沒有。
(為何要認罪?)因為公訴檢察官說早點認,罪比較輕,同意給緩刑。
(你住新北,對老家的公共事務有無關心或認同?)會。
(被告有無主動提到要你把戶籍遷移回去支持他選村長?)沒有。
(你投票與否對選舉結果是否有影響?)我投票的時候,村長候選人只有被告一個,我覺得我投票與否對選舉結果沒有差別。」
等語。
㈥證人胡哲儒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是否知道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外婆家。
(平常住哪?)新北中和。
(該處是自有還是租賃?)租賃。
(回去老家那裡會住嗎?)會。
(如果媽媽要回去屏東找工作,你會陪同嗎?)會。
媽媽如果決定住在哪裡我會陪同。
(被告有無請你們把戶籍遷到屏東支持他選舉這件事情?)沒有。
(被告有無跟你們一家人在北部共同生活居住過?)有。
(當時你和被告關係如何?)還不錯。
(讓你決定遷徙戶籍到外婆家的原因,是支持被告還是跟隨媽媽?)跟隨媽媽。
(是被告要求你遷戶口的嗎?)我自發性的。
(被告知道你和賴淑英的想法是支持被告才遷戶籍的嗎?)被告應該不知道。
(被告有無主動或電話要求你把戶籍遷回老家支持他選舉?)沒有。
(你投票時港口村村長候選人只有被告一人還有其他人嗎?)只有被告一個。
(你覺得你投這票與否對村長選舉的結果有影響嗎?)沒有。」
等語。
(以上證人證述見本院卷二第8至38頁) ㈦從以上證人之證述可知:1.證人賴明金等6人與被告間雖僅係旁系血親,但自幼即有共同生活居住之事實,且彼等親屬關係情感聯結緊密,其後雖因證人賴明金及賴淑英各自婚嫁而未經常共同生活居住於港口村老家即被告住處,但逢年過節及週休放假時均會返回老家即被告住處同聚以聯絡感情並居住多日後始返回工作地,此亦為我國現代多元化社會常見之生活模式,即為了就學、就業而遠赴他鄉居住生活,但仍心繫故鄉,關心並參與故鄉地方事務者,亦所在多有,此與設籍何處並無必然關連,故尚難遽以在某地設籍與否或何地生活、居住之時日較長較短,而論斷有無實際居住之事實。
又證人賴明金等6人均與被告為血緣至親,則證人賴明金證稱:因渠與被告之母離世,被告孤單1人在老家居住可憐,想搬回去跟他一起住,而時常返回老家等情,亦非顯不可信。
是縱使渠等遷徙戶籍至老家即被告住處可同時支持被告參選系爭選舉,亦無法排除渠等基於親屬照護、陪伴,而有遷徙戶籍之需要,尚難遽以認定渠等遷徙戶籍,僅係意圖使被告當選系爭選舉為唯一目的,依上開說明,尚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有間,難認構成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當選無效事由。
是原告主張證人賴明金等6人並無於港口村老家實際居住之事實,即嫌速斷,而非可採。
2.又證人賴明金等6人雖曾於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中認罪,然刑事案件中被告認罪之考量原因所在多有,尚不能排除證人賴明金等6人係因偵查檢察官或公訴檢察官同意給予緩起訴處分或緩刑等方為認罪之可能。
至遷徙戶籍之主客觀因素多端,而證人賴明金等6人遷移戶籍至其老家,除有與老家、家人之地緣關係及情感羈絆等聯結因素外,亦非以支持被告當選為唯一考量因素,況被告並未主動要求證人賴明金等6人遷移戶籍至其住處等情,業據證人賴明金等6人證述明確且一致,亦與被告上開答辯相符,應可認定屬實。
則參諸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該條項規定並非禁止人民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者均以刑罰相繩。
是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須以其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選舉無必然關連性,即難認合於上述構成要件。
更遑論要求被告在未登記參選前即必須探究證人賴明金等親人遷徙至渠等老家即被告住處之真意為何,甚而必須拒絕證人賴明金等人遷移戶籍至渠等老家即被告住處,以自證清白,非但倒果為因而與時序進展之邏輯性有違,且與社會倫常有悖而無期待可能,亦屬強人所難之舉,顯非該條項規定所欲規範之範疇甚明。
是從被告並未主動要求證人賴明金等6人遷移戶籍至其住處,及證人賴明金等6人遷移戶籍至其老家,除有與老家、家人之地緣關係及情感羈絆等聯結因素外,亦非以支持被告當選為唯一考量因素等事證以觀,即難認被告有與證人賴明金等6人共同意圖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投票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且如前所述,本件虛偽遷徙戶籍行為,既為證人賴明金等6人自發之行為,則渠等縱使坦承涉犯妨害投票正確犯行,亦無法依此推認被告事前知悉上開情事,仍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㈧訴外人楊文貴委託被告將戶籍遷移至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其老家,而該址為楊文貴之父親楊添生生活居住之處,楊添生因年邁生病,平日由楊文貴及其二哥楊文章輪流回到該處照顧,於照顧期間均與父親楊添生同住,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楊文貴既與楊添生為直系血緣至親,則楊文貴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我不是為了要幫賴志吉當選,我爸爸生病,我要帶他去看醫生」等語,亦非顯不可信。
是縱使渠遷徙戶籍至老家可同時支持被告參選系爭選舉,亦無法排除渠基於親屬照護、陪伴,而有遷徙戶籍之需要,尚難遽以認定渠遷徙戶籍,僅係意圖使被告當選系爭選舉為唯一目的。
又楊文貴雖曾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認罪,然刑事案件中被告認罪之考量原因所在多有,尚不能排除楊文貴係因公訴檢察官同意給予緩刑處遇方為認罪之可能。
依上開說明,尚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有間,難認構成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當選無效事由。
是原告主張楊文貴並無於港口村老家實際居住之事實,即嫌速斷,而非可採。
㈨再者,按「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以所得票數達下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
但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係候選人數未超過該選區應選名額,即所謂「同額選舉」,所定當選門檻應有最低得票數之限制,惟於村長選舉則無此限制。
經查,系爭選舉除被告登記參選外,並無其他候選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系爭選舉僅有被告1人參選,其候選人數未超過應選出之名額,揆諸前開規定,並未有最低得票數之限制。
從而,被告參選系爭選舉,別無其他候選人與之競選,亦無最低得票數之限制,其選舉活動非可認激烈,被告自無干冒將受刑事訴追並當選無效之風險,而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票數之必要。
是以,被告上開辯解其無透過邀集親友遷移戶籍尋求支持之犯罪動機等語,應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難認被告與上開戶籍遷徙者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思聯絡可言,從而,原告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系爭選舉所公告之當選人即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編 號 姓 名 遷移前戶籍 遷移後戶籍 及遷入時間 是否 投票 1 賴明金 屏東縣○○○○○里○○路00巷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111年5月24日 有 2 楊文貴 高雄巿三民區寶中里義永路43巷9弄18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
111年7月6日 有 3 侯俊彥 屏東縣○○○○○里○○路00巷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111年5月24日 有 4 侯雅玲 屏東縣○○○○○里○○路00巷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111年5月24日 有 5 胡哲儒 新北巿中和區中正里連城路347巷4弄6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111年5月5日 有 6 胡碩峰 新北巿中和區中正里連城路347巷4弄6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111年5月5日 有 7 賴淑英 新北巿中和區中正里連城路347巷4弄6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111年5月5日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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