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除,8,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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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8號
聲 請 人 姚素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55號公示催告,已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

票據法第19條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5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 年10月2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原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1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催字第55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 年1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於111 年1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 款 人 001 傳發食品行林紋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109 年9月10日 798,474元 JU0000000 祥瑋肉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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