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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錢卉菱
相 對 人 王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5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5月3日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於同年5月12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出異議,業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111年4月19日依相對人之計算,以匯款支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萬4,111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屬非訟事件,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
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以異議人為被告提起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判異議人敗訴,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又相對人已於系爭事件中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3,474元,自應依系爭事件確定判決命異議人負擔。
原裁定計算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1萬3,474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洵屬有據。
異議人雖以業已清償訴訟費用等語置辯,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當事人是否業已清償訴訟費用額,即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是異議人猶執前詞置辯,委不足採。
本件異議人執上開異議事由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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