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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杜素嬌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杜素嬌(女,民國35年1 月2 日生,最後住所:黑金町三丁目四十一番地)於民國45年10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杜素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72年1 月1 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72年1 月1 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失蹤人杜素嬌(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為聲請人之○○,惟聲請人於民國39年1 月11日出生後,從未見過杜素嬌,且杜素嬌於台灣光復後查無任何設籍資料,迄今生死不明,音訊全無,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杜素嬌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資料、屏東縣○○○戶政事務所函文等資料附卷可參,另依上揭屏東縣○○○戶政事務所函文稱:經查詢戶政資訊數位化系統,「黑金町」為本轄行政區,杜素嬌於日據時期曾寄留於本轄黑金町三丁目四十一番地,另查無杜素嬌光復後於○○○設籍之其他簿冊等語,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並參以國民政府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6 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 日起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是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查無其於35年10月1 日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可認失蹤人至遲於35年10月1 日即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則其於72年1 月1 日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施行前既已失蹤滿10年,則因其失蹤而聲請死亡宣告者,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本件失蹤人杜素嬌係於35年10月1 日起失蹤,生死不明,計至45年10月1日止已滿10年,並經聲請人依法聲請本院公示催告在案,其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而失蹤人係於35年10月1 日失蹤,算至45年10月1 日止,已滿10年,依法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綜上,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杜素嬌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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