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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初,經由第三人黃文昇得知第三人新南興物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南興公司)之董事欲轉讓經營權,聲請人遂與第三人黃亮玉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165萬元、135萬元取得經營權,並將合計30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而由聲請人管理公司資金。
詎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因不滿聲請人不願提供新南興公司網路銀行密碼而離職,嗣於112年11月13日將新南興公司於玉山商業銀行東港分行所申設之帳戶,辦理變更印鑑章,致聲請人無法提領帳戶內款項,以發放聲請人薪資及支付廠商帳款;
相對人復於112年1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黃文昇交付其所保管之新南興公司大小章、銀行帳戶密碼、契約書等件。
聲請人已終止與相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與新南興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應將新南興公司165萬元出資額移轉予聲請人,現由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58號事件審理中,為免相對人接續處分聲請人之出資額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不得移轉新南興公司出資額,或就該出資額設定質權或任何負擔予第三人,且不得向登記主管機關為任何公司變更登記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準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處分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假處分之聲請,關於請求之原因,固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存摺交易明細、存證信函為證,惟觀之該存摺交易明細,僅得證明於110年5月31日、110年7月5日、110年8月3日、110年8月30日,合計共有150萬元款項匯入聲請人帳戶,尚無法推認係作為新南興公司之出資。
又觀諸上開存證信函,相對人固有請求黃文昇交付新南興公司大小章、銀行帳戶密碼、契約書等件,且依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對人自承有辦理新南興公司銀行帳戶印章變更等情,惟亦難認聲請人就新南興公司出資額165萬元為其所出資,並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乙節已為釋明,自難認其已就請求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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