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原金,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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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字第1號
原 告 林秀菊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4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水手)之職務。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10時20分許,以電話聯繫伊,佯裝係林口長庚醫院之護理長、警察及檢察官,訛稱伊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等語,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之假公文,致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提供伊所有門牌屏東縣○○市○○路00號房地,辦理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實拿343萬元),並在完成貸款後,於110年8月19日14時36分許,將所貸得之343萬元交與詐騙集團成員龔家寶,再由龔家寶轉交被告,致伊受有343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343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刑案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坦承,核與龔家寶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等件附於上開刑案偵查卷內可稽。

且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金訴字29號判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龔家寶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其343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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