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司促,13728,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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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3728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吳茹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284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708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信費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惟債權人並未釋明原門號0000000000號換號為門號0000000000號、原門號0000000000號換號為門號0000000000號、原門號0000000000號換號為門號0000000000號,或與債務人間有成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信契約。

嗣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債權人,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債權人112年12月25日陳報狀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之聲請,逾主文所示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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