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司促,13790,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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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37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梁梅瑛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梁牧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梁牧養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借款新台幣(下同)16,414,914元,並提出提存書、定期性存款申請書、取款憑條、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

惟查上開文件,尚難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嗣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其他債權釋明文件,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聲請人,然其僅減縮請求金額為15,499,017元,逾期迄今仍未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有送達證書及聲請人112年12月27日陳報狀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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