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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41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吳文達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林欽耀
林吳美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林欽耀、林吳美雲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欽耀、林吳美雲核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無任何釋明文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並依聲請人所主張提出與相對人林欽耀、林吳美雲有勞務契約成立之依據;
及得向其等請求給付薪資債權之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雖於113年1月5日陳報補正狀到院,然僅提出相對人等2人之戶籍謄本,仍未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釋明文件。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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