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司促,14172,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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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41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黃瑞珍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光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景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記載受款人之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紙,乃以第三人蔡政潔為受款人之記名票據,其轉讓自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

而聲請狀中僅有檢附支票之影本,尚不能釋明原票載受款人蔡政潔已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聲請人,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嗣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其他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僅於113年1月15日提出與第三人蔡政潔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仍無法釋明其為票據權利人而得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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