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司促,14434,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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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4434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王從平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黃品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亦設有明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之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上開帳戶供作他人詐款、轉帳、匯款,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

嗣聲請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6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7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相對人上開帳戶,爰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75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警詢中陳稱:其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點選後加暱稱為「小茶」之人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表示其拍照傳送之帳戶明細看起來不完美,貸款不會過,便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代為包裝進出帳明細,讓貸款容易過件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578號、112年度偵字第245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㈡上開帳戶於聲請人系爭款項匯入、匯出期間,係處於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管領下,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款項,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係於支配管領上開帳戶期間取得系爭款項利益之事實,是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返還系爭款項之利益,即難遽採。

㈢相對人雖提供帳戶,但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罪之犯意,且其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難認相對人有何故意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情形。

又兩造間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相對人亦無從預見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辦理貸款之代辦人員,會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聲請人,自難認相對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自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

因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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