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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44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高樹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坤禎
代 理 人 黃莉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宸佑即蔡昆佑、吳芃鋙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是否更正請求標的及數量為「債務人蔡宸佑即蔡昆佑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1,60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62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如對債務人蔡宸佑即蔡昆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吳芃鋙負清償責任」。
二、經查,依聲請人113年1月9日陳報狀所附帳務明細,以113年1月8日為基準日,應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1,683元,其中本金為31,601元,利息為82元(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故請陳明是否更正本件利息違約金起算日為112年11月24日,或詳細說明為何得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為112年5月7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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