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司促,14615,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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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461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務 人 李綺芳即陳春霖之繼承人


陳韋綾即陳春霖之繼承人


陳韋潔即陳春霖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春霖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6,3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春霖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權人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㈡案外人陳春霖分別於1、民國92年10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70000元整為限。

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

及於2、民國94年1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7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按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一一四七及第一一四八條明文。

查案外人陳春霖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依法相對人 李綺芳、陳韋綾、陳韋潔自該日,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㈣查案外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66393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繼承人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1461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3450元 李綺芳即陳春霖之繼承人、陳韋綾即陳春霖之繼承人、陳韋潔即陳春霖之繼承人 自民國98年3月20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002 新臺幣102943元 李綺芳即陳春霖之繼承人、陳韋綾即陳春霖之繼承人、陳韋潔即陳春霖之繼承人 自民國97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102943元 李綺芳即陳春霖之繼承人、陳韋綾即陳春霖之繼承人、陳韋潔即陳春霖之繼承人 自民國97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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