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司促,14807,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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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480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陳慧玉
債 務 人 徐連英即曾運珍之繼承人


徐秀英即曾運珍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徐連英、徐秀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運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196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運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煥英即曾運珍之繼承人、徐連英即曾運珍之繼承人、徐秀英即曾運珍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徐煥英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是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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