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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687號
債 權 人 蔡鴻榮
債 務 人 育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汪登鰲
一、債務人育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汪登鰲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債務人同免給付義務。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按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育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並簽立支票一紙交付債權人,惟支票屆期經債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嗣後債務人汪登鰲簽立面額500,000元之本票二紙予債權人,並稱願為債務人育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連帶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惟上開本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故請求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000,000元。
查本件聲請狀所附之支票(票據號碼AQ0000000號)及退票理由單所示之債務人為育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而支票之發票人為汪登鰲,債權人並未提出債務人汪登鰲願連帶給付之釋明文件,且就前開支票、本票之債務亦無法律規定為連帶債務。
從而尚難認定債務人育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汪登鰲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000,000元之依據為何,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命其補正本件得請求連帶給付之依據,而債權人於112年3月13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據此,債權人聲請債務人應「連帶」給付1,000,000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上開第一、二項給付均係基於票據關係(原因關係均為債務人育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對債權人之借款契約),二者為同一社會事實所生,應足認定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准予核發如本支付命令第一、二項記載所示,本院附此敘明。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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