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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法院認為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5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聲請公示催告,惟查其聲請狀附表記載,本票付款地為高雄市,且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31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催字第110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付款地 受款人 (新臺幣) 001 陳春紅、葉長青 93年8月10日 94年3月11日 400,000元 高雄市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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