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司執消債更,5,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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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正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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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保 證 人 曾紫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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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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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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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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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

(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所定分割程序,將其在台灣之消費金融業務讓與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故本件清算程序應由甲○銀行承當並續行,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自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8,700元,總清償金額626,40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35.4%,經本院於112年7月12日以屏院進民執成字第112司執消債更5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四、經查,債務人陳稱其為臨時工,每月平均薪資約27,500元,觀諸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其109至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848元、0元及11,554元,勞工保險加保於屏東縣營造業職業工會,顯見債務人歷年收入確實不豐,其所陳堪信屬實,爰以27,5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本院斟酌債務人收入不穩定,是否能如實履行更生方案尚非無虞,惟債務人表示乙○○願協助其處理債務,故仍願提出每月清償8,700元之更生方案,並徵得乙○○同意擔任保證人,有乙○○所提願為更生方案保證人之保證書及印鑑證明為證,本院審核其更生方案與保證人乙○○之資力如下:㈠更生方案部分: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

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應屬可採。

其次,債務人陳報須扶養其未成年之子(96年生),其子尚在就學中,109至110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亦無財產,堪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分擔其子之扶養費為每月8,538元(17076÷2=8538),債務人主張應分擔同額之扶養費,亦屬可採。

又債務人之子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自大專院校畢業,其無須再負擔其子之扶養費,爰以第1至66期每月8,538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⒉債務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共值559,15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112)三法字第00301號函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國壽字第1120040441號函附卷可稽。

債務人每月收入27,5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第1至66期扶養費8,538元,第1至66期每月餘1,886元(00000-00000-0000=1886),第67至72期每月餘10,424元(00000-00000=10424),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並願將上開保單價值逾8成攤提入更生方案。

又債務人收入雖不穩定,惟保證人乙○○願協助其處理債務問題,故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8,700元之更生方案,堪認條件公允。

㈡保證人部分:保證人乙○○陳稱其任職於中成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70,000元,109至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6,406元、20,494元及31,936元,每月支出除車貸22,000元及信貸9,000元外,僅有生活開銷,另其名下有土地3筆及數間上市公司股票,111年申報財產總額為6,512,196元,有存摺內頁、證券未實現損益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本院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期清償8,700元,以保證人乙○○之資力,應足以擔保該更生方案之履行。

從而,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顯無履行可能之事由。

五、據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雖非穩定,惟仍願提出每期清償8,700元之更生方案,且有保證人乙○○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堪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

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8,7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35.4%。
5.債務總金額:1,769,447元。
6.清償總金額:626,4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8.保證人:乙○○。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7,266 4,756 342,432 2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2,181 3,944 283,968 總計 1,769,447 8,700 626,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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