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司執消債清,6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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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淑美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經查,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83年出廠)及存款新台幣(下同)43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2年11月6日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各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

上開車輛已遠逾使用年限,堪認幾無清算價值,上開存款因金額甚少,故保留予債務人使用,不予處分。

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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